执行指导性案例
2021-08-20 15:05:56
指导案例154号
王四光诉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白山和丰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1年2月19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裁判要点
在建设工程价款强制执行过程中,房屋买受人对强制执行的房屋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但不否定原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人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
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2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中天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起诉白山和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吉民初19号民事判决:和丰公司支付中天公司工程款42746020元及利息,设备转让款23万元,中天公司可就春江花园B1、B2、B3、B4栋及B区16、17、24栋折价、拍卖款优先受偿。判决生效后,中天公司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判决,该院裁定由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2017年11月10日,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中天公司申请作出(2017)吉06执82号(之五)执行裁定,查封春江花园B1、B2、B3、B4栋的11××-××号商铺。
王四光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2017)吉06执异87号执行裁定,驳回王四光的异议请求。此后,王四光以其在查封上述房屋之前已经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并占有使用该房屋为由,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判令:依法解除查封,停止执行王四光购买的白山市浑江区春江花园B1、B2、B3、B4栋的11××-××号商铺。
2013年11月26日,和丰公司(出卖人)与王四光(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吉林省白山市星泰桥北的土地使用权,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春江花园;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买受人按其他方式按期付款,其他方式为买受人已付清总房款的50%以上,剩余房款10日内通过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付清;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按合同约定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商品房预售的,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由出卖人向产权处申请登记备案。
2014年2月17日,贷款人(抵押权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王四光、抵押人王四光、保证人和丰公司共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愿意以其从售房人处购买的该合同约定的房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偿还该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2013年11月26日,和丰公司向王四光出具购房收据。白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不动产档案查询证明显示:抵押人王四光以不动产权证号为白山房权证白BQ字第××××××号,建筑面积5339.04平方米的房产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设立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2013年8月23日,涉案商铺在产权部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登记。2018年12月26日,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白山供电公司出具历月电费明细,显示春江花园B1-4号门市2017年1月至2018年2月用电情况。
白山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出具的《查询证明》载明:“经查询,白山和丰置业有限公司B-1、2、3、4#楼在2013年8月23日已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登记。没有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因开发单位未到房屋产权管理中心申请办理。”
裁判结果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8日作出(2018)吉06民初12号民事判决:一、不得执行白山市浑江区春江花园B1、B2、B3、B4栋11××-××号商铺;二、驳回王四光其他诉讼请求。中天建设集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4日作出(2018)吉民终420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6民初1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四光的起诉。王四光对裁定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再39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终42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王四光在再审中的主张,本案再审审理的重点是王四光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文义,该条法律规定的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是指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含有其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主张。案外人主张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执行与否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权利本身并非同一概念。前者是案外人在承认或至少不否认对方权利的前提下,对两种权利的执行顺位进行比较,主张其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享有的民事权益可以排除他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执行;后者是从根本上否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权利本身,主张诉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存在。简而言之,当事人主张其权益在特定标的的执行上优于对方的权益,不能等同于否定对方权益的存在;当事人主张其权益会影响生效裁判的执行,也不能等同于其认为生效裁判错误。根据王四光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请求和具体理由,并没有否定原生效判决确认的中天公司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王四光提起案外执行异议之诉意在请求法院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如果一、二审法院支持王四光关于执行异议的主张也并不动摇生效判决关于中天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仅可能影响该生效判决的具体执行。王四光的执行异议并不包含其认为已生效的(2016)吉民初19号民事判决存在错误的主张,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形。二审法院认定王四光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排除执行的异议实质上是对上述生效判决的异议,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据此裁定驳回王四光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再审法院予以纠正。鉴于二审法院并未作出实体判决,根据具体案情,再审法院裁定撤销二审裁定,指令二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余晓汉、张岱恩、仲伟珩)
指导案例155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诉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1年2月19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抵押权
裁判要点
在抵押权强制执行中,案外人以其在抵押登记之前购买了抵押房产,享有优先于抵押权的权利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排除强制执行,但不否认抵押权人对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的,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
基本案情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湖南分公司)与怀化英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泰公司)、东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星公司)、湖南辰溪华中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水泥公司)、谢某某、陈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南高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湘高法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第32号判决),判决解除华融湖南分公司与英泰公司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由英泰公司向华融湖南分公司偿还债务9800万元及重组收益、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东星公司、华中水泥公司、谢某某、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按期履行清偿义务的,华融湖南分公司有权以英泰公司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3194.52平方米、2709.09平方米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生效。英泰公司未按期履行第32号判决所确定的清偿义务,华融湖南分公司向湖南高院申请强制执行。湖南高院执行立案后,作出拍卖公告拟拍卖第32号判决所确定华融湖南分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案涉房产。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怀化分行)以其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支付购房款为由向湖南高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湘执异7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建行怀化分行的异议请求。建行怀化分行遂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不得执行案涉房产,确认华融湖南分公司对案涉房产的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建行怀化分行。
裁判结果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2018)湘民初10号民事裁定: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的起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不服上述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603号裁定:一、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初1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进一步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可见,《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明确,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符合“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这一条件。因此,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应为“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华融湖南分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所依据的原判决即第32号判决的主文内容是判决英泰公司向华融湖南分公司偿还债务9800万元及重组收益、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华融湖南分公司有权以案涉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建行怀化分行一审诉讼请求是排除对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确认华融湖南分公司对案涉房产的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建行怀化分行,起诉理由是其签订购房合同、支付购房款及占有案涉房产在办理抵押之前,进而主张排除对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建行怀化分行在本案中并未否定华融湖南分公司对案涉房产享有的抵押权,也未请求纠正第32号判决,实际上其诉请解决的是基于房屋买卖对案涉房产享有的权益与华融湖南分公司对案涉房产所享有的抵押权之间的权利顺位问题,这属于“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形,是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的内容,应予立案审理。
指导案例156号
王岩岩诉徐意君、北京市金陛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1年2月19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排除强制执行/选择适用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了不动产买受人排除金钱债权执行的权利,第二十九条规定了消费者购房人排除金钱债权执行的权利。案外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可以选择适用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案外人主张适用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审查。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第29条
基本案情
2007年,徐意君因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将北京市金陛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陛公司)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北京二中院经审理判决解除徐意君与金陛公司所签《协议书》,金陛公司返还徐意君预付款、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利息等。判决后双方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后因金陛公司未主动履行判决,徐意君于2009年向北京二中院申请执行。北京二中院裁定查封了涉案房屋。
涉案房屋被查封后,王岩岩以与金陛公司签订合法有效《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已合法占有房屋且非因自己原因未办理过户手续等理由向北京二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北京二中院驳回了王岩岩的异议请求。王岩岩不服该裁定,向北京二中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王岩岩再审请求称,仅需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或第二十九条中任一条款的规定,法院即应支持其执行异议。二审判决错误适用了第二十九条进行裁判,而没有适用第二十八条,存在法律适用错误。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二中民初字第00461号判决:停止对北京市朝阳区儒林苑×楼×单元×房屋的执行程序。徐意君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高民终字第376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初字第0046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岩岩之诉讼请求。王岩岩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254号裁定:指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适用于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的情形。而第二十九条则适用于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的情形。上述两条文虽然适用于不同的情形,但是如果被执行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且被执行的不动产为登记于其名下的商品房,同时符合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与“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两种情形,则《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与第二十九条适用上产生竞合。案外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可以选择适用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案外人主张适用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审查。本案一审判决经审理认为王岩岩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具有能够排除执行的权利,而二审判决则认为现有证据难以确定王岩岩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没有审查其是否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就直接驳回了王岩岩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关于王岩岩是否支付了购房款的问题。王岩岩主张其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提交了金陛公司开具的付款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证人证言及部分取款记录等予以佐证,金陛公司对王岩岩付款之事予以认可。上述证据是否足以证明王岩岩已经支付了购房款,应当在再审审理过程中,根据审理情况查明相关事实后予以认定。
指导案例157号
左尚明舍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诉北京中融恒盛木业有限公司、南京梦阳家具销售中心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21年7月23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侵害著作权/实用艺术作品/实用性/艺术性
裁判要点
对于具有独创性、艺术性、实用性、可复制性,且艺术性与实用性能够分离的实用艺术品,可以认定为实用艺术作品,并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必须具有艺术性,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而非实用性。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第4条
基本案情
2009年1月,原告左尚明舍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左尚明舍公司)设计了一款名称为“唐韵衣帽间家具”的家具图。同年7月,左尚明舍公司委托上海傲世摄影设计有限公司对其制作的系列家具拍摄照片。2011年9月、10月,左尚明舍公司先后在和家网、搜房网进行企业及产品介绍与宣传,同时展示了其生产的“唐韵衣帽间家具”产品照片。2013年12月10日,左尚明舍公司申请对“唐韵衣帽间组合柜”立体图案进行著作权登记。
被告南京梦阳家具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梦阳销售中心)为被告北京中融恒盛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公司)在南京地区的代理经销商。左尚明舍公司发现梦阳销售中心门店销售品牌为“越界”的“唐韵红木衣帽间”与“唐韵衣帽间组合柜”完全一致。左尚明舍公司认为,“唐韵衣帽间组合柜”属于实用艺术作品,中融公司侵犯了左尚明舍公司对该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梦阳销售中心侵犯了左尚明舍公司对该作品的发行权。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月13日,左尚明舍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申请保全证据,并提起了本案诉讼。
将左尚明舍公司的“唐韵衣帽间家具”与被诉侵权产品“唐韵红木衣帽间”进行比对,二者相似之处在于:整体均呈L形,衣柜门板布局相似,配件装饰相同,板材花色纹路、整体造型相似等,上述相似部分主要体现在艺术方面;不同之处主要在于L形拐角角度和柜体内部空间分隔,体现于实用功能方面,且对整体视觉效果并无影响,不会使二者产生明显差异。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宁知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驳回左尚明舍公司的诉讼请求。左尚明舍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5) 苏知民终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知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二、中融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左尚明舍公司“唐韵衣帽间家具”作品著作权的产品的行为;三、梦阳销售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左尚明舍公司“唐韵衣帽间家具”作品著作权的产品的行为;四、中融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左尚明舍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30万元;五、驳回左尚明舍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中融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6061号裁定,驳回中融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
一、关于左尚明舍公司的“唐韵衣帽间家具”是否构成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作品中作者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而不保护作品中所反映的思想本身。实用艺术品本身既具有实用性,又具有艺术性。实用功能属于思想范畴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受到保护的仅仅在于其艺术性,即保护实用艺术作品上具有独创性的艺术造型或艺术图案,亦即该艺术品的结构或形式。作为美术作品中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除同时满足关于作品的一般构成要件及其美术作品的特殊构成条件外,还应满足其实用性与艺术性可以相互分离的条件。在实用艺术品的实用性与艺术性不能分离的情况下,不能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左尚明舍公司的“唐韵衣帽间家具”具备可复制性的特点,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争议。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唐韵衣帽间家具”上是否具有具备独创性高度的艺术造型或艺术图案,该家具的实用功能与艺术美感能否分离。
首先,关于左尚明舍公司是否独立完成“唐韵衣帽间家具”的问题。左尚明舍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设计图稿、版权登记证书、产品照片、销售合同、宣传报道等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该公司已于2009年独立完成“唐韵衣帽间家具”。中融公司主张左尚明舍公司的“唐韵衣帽间家具”系抄袭自他人的配件设计,并使用通用花色和通用设计,因其未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左尚明舍公司完成的“唐韵衣帽间家具”是否具有独创性的问题。从板材花色设计方面看,左尚明舍公司“唐韵衣帽间家具”的板材花色系由其自行设计完成,并非采用木材本身的纹路,而是提取传统中式家具的颜色与元素用抽象手法重新设计,将传统中式与现代风格融合,在颜色的选择、搭配、纹理走向及深浅变化上均体现了其独特的艺术造型或艺术图案;从配件设计方面看,“唐韵衣帽间家具”使用纯手工黄铜配件,包括正面柜门及抽屉把手及抽屉四周镶有黄铜角花,波浪的斜边及镂空的设计。在家具上是否使用角花镶边,角花选用的图案,镶边的具体位置,均体现了左尚明舍公司的取舍、选择、设计、布局等创造性劳动;从中式家具风格看,“唐韵衣帽间家具”右边采用了中式一一对称设计,给人以和谐的美感。因此,“唐韵衣帽间家具”具有审美意义,具备美术作品的艺术创作高度。
最后,关于左尚明舍公司“唐韵衣帽间家具”的实用功能是否能与艺术美感分离的问题。“唐韵衣帽间家具”之实用功能主要在于柜体内部置物空间设计,使其具备放置、陈列衣物等功能,以及柜体L形拐角设计,使其能够匹配具体家居环境进行使用。该家具的艺术美感主要体现在板材花色纹路、金属配件搭配、中式对称等设计上,通过在中式风格的基础上加入现代元素,产生古典与现代双重审美效果。改动“唐韵衣帽间家具”的板材花色纹路、金属配件搭配、中式对称等造型设计,其作为衣帽间家具放置、陈列衣物的实用功能并不会受到影响。因此,“唐韵衣帽间家具”的实用功能与艺术美感能够进行分离并独立存在。
因此,左尚明舍公司的“唐韵衣帽间家具”作为兼具实用功能和审美意义的立体造型艺术作品,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二、关于中融公司是否侵害了左尚明舍公司主张保护涉案作品著作权的问题
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害他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当从被诉侵权人是否“接触”权利人主张保护的作品、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人主张保护的作品之间是否构成“实质相似”两个方面进行判断。本案中,首先,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融公司提供的相关设计图纸不能完全反映被诉侵权产品“唐韵红木衣帽间”的设计元素,亦缺乏形成时间、设计人员组成等信息,不能充分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其自行设计且独立完成。左尚明舍公司的“唐韵衣帽间家具”作品形成及发表时间早于中融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中融公司作为家具行业的经营者,具备接触左尚明舍公司“唐韵衣帽间家具”作品的条件。其次,如前所述,对于兼具实用功能和审美意义的美术作品,著作权法仅保护其具有艺术性的方面,而不保护其实用功能。判断左尚明舍公司的“唐韵衣帽间家具”作品与中融公司被诉侵权产品“唐韵红木衣帽间”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时,应从艺术性方面进行比较。将“唐韵衣帽间家具”与被诉侵权产品“唐韵红木衣帽间”进行比对,二者相似之处在于:整体均呈L形,衣柜门板布局相似,配件装饰相同,板材花色纹路、整体造型相似等,上述相似部分主要体现在艺术方面;不同之处主要在于L形拐角角度和柜体内部空间分隔,体现于实用功能方面,且对整体视觉效果并无影响,不会使二者产生明显差异。因此,中融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左尚明舍公司的“唐韵衣帽间家具”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中融公司侵害了左尚明舍公司涉案作品的著作权。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秦元明、李嵘、吴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