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某物流公司与华某混凝土公司执行复议案
2022-09-30 09:38:11
云南某物流公司与华某混凝土公司执行复议案
——到期债权的执行
关键词:执行执行复议工程款到期债权异议
基本案情
云南某物流公司与北海某机械设备公司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官渡法院)一审,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昆明中院)二审,作出(2018)云01民终54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海某机械设备公司支付云南某物流公司2217668.9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保全保险费28000元。该案诉讼中,根据云南某物流公司的申请,官渡法院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2017)官法执字第6703号保全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送达第三人华某混凝土公司,对北海某机械设备公司在华某混凝土公司的运费予以冻结418万元,待官渡法院提取。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华某混凝土公司就上述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官渡法院以华某混凝土公司超过异议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华某混凝土公司不服,向昆明中院提出复议,昆明中院裁定撤销官渡法院异议裁定,指令官渡法院对该案进行审查。华某混凝土公司提起执行异议称:异议人诉北海某机械设备公司一案在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理法院)立案。2019年8月23日,各方达成调解协议。异议人尚欠北海某机械设备公司运输4111089.49元,北海某机械设备公司因违约应赔偿异议人各项损失合计1630000元。两抵后剩余运费2481089.49元,由异议人于2019年8月30日前支付给昆明华某燃气公司,抵扣北海某机械设备公司拖欠的燃气费。故北海某机械设备公司对异议人并不享有418万元到期债权,请求不予执行该到期债权。官渡法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云南某物流公司向官渡法院申请冻结被执行人北海某机械设备公司与华某混凝土公司因运输合同形成的到期债权,官渡法院有权予以冻结。该“冻结”执行行为属于保全措施,并非要求异议人履行该笔到期债权,异议人只要不向被执行人支付该笔款项,即履行了义务,至于是否需要履行到期债权,应由原执行实施部门依法另作裁决。异议人以其与被执行人及另外第三人昆明华某燃气公司因合同之债形成的民事调解书排除法院的保全执行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作出(2020)云0111执异47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华某混凝土公司的异议请求。华某混凝土公司不服,再次向昆明中院提出复议。昆明中院经执行复议审查,查明:大理法院2019年2月27日受理了华某混凝土公司诉北海某机械设备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并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2019)云2901民初92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华某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北海某机械设备公司确定双方之间的运输费总计为4111089.49元(总运费17235676.79元,减去已付款13124587.3元),扣除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630000元(包括租车损失890597.2元、解除合同违约金200000元、没收保证金200000元、电费油费124991.77元、订单损失214411.03元),剩余运输费2481089.49元,由原告于2019年8月30日前支付给第三人昆明华某燃气公司,抵扣被告应支付第三人的燃气费。”该调解书表明,复议申请人华某混凝土公司欠付被执行人北海某机械设备公司的运输费,在大理法院审理的(2019)云2901民初926号案件中,通过清算后双方确认尚余2481089.49元。据此,昆明中院作出(2021)云01执复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官渡法院(2020)云0111执异474号执行裁定书;二、变更官渡法院(2017)官法执字第67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为:对被执行人北海某机械设备公司在华某混凝土公司的运费予以冻结2481089.49元,待该院提取;三、变更官渡法院(2017)官法执字第670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协助执行事项为对被执行人北海某机械设备公司在华某混凝土公司的运费予以冻结2481089.49元,待该院提取。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第46条规定:“第三人对履行通知的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第三人签字或盖章。”第47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第48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官渡法院依据云南某物流公司保全到期债权的申请作出保全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北海某机械设备公司在第三人华某混凝土公司的运费予以冻结,并向华某混凝土公司送达上述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行为,符合保全到期债权的法律规定。上述冻结到期债权的实质是冻结抽象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直接冻结华某混凝土公司所拥有或支配的财产。被冻结的抽象债权债务关系进入执行且债权已届履行期,执行法院应采取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方式进行执行。同时,对于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第三人提出异议的债权债务关系,执行法院不得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对该债权债务是否存在以及具体数额进行实体判断并进行强制执行。反之,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或者第三人认可的债权债务,则可以强制执行。根据查明的事实,华某混凝土公司在其提起诉讼的由大理法院审理的(2019)云2901民初926号案件中,认可其尚欠被执行人北海某机械设备公司运输费2481089.49元,并在异议和复议申请中再次陈述认可相关事实,故官渡法院可以对其认可的该部分款项进行强制执行。复议申请人关于其与被执行人在清算中抵销互负到期债务的主张应予采纳。综上,官渡法院作出(2017)官法执字第6703号保全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北海某机械设备公司在华某混凝土公司的运费系合法的强制执行行为,但数额应仅限于华某混凝土公司认可的2481089.49元,而非418万元。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案外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在保全阶段作出裁定冻结该债权,明确第三人不得对债务人清偿。进入执行程序后,在执行法院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前,第三人就冻结债权数额提出异议,仅承认部分债权数额的,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和第48条规定,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159条、第5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45条、第46条、第47条、第48条执行异议: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0)云0111执异474号执行裁定书(2020年10月23日)执行复议: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01执复9号执行裁定书(2021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