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某某娱乐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
2022-07-07 14:00:00
云南某某娱乐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处理
关键词:执行执行复议刑事涉财产刑案外人执行异议查封顺位排除执行
基本案情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起诉被告人吴某春、谢甲、谢乙、刘某超、张某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吴某春犯单位行贿罪一案,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盘龙法院)审理作出(2020)云0103刑初66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吴某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二、被告人谢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0元。三、被告人谢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四、被告人刘某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0元。五、被告人张某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0元。六、在案查封、扣押、冻结财物依法处置后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继续追缴并发还集资参与人。该判决于2021年4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盘龙法院对该案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云0103执6164号。该案在侦查过程中,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于2016年6月15日以昆公(盘经)封通字[2016]22315号《协助查封通知书》在昆明市房产管理处查封了被执行人吴某春名下所有的位于昆明市人民西路XX房屋40套。盘龙法院于2021年6月16日作出(2021)云0103执6164号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及使用人员迁出上述被执行的房产。案外人云南某某娱乐有限公司针对上述查封的房产的11套房产提起执行异议,主张其享有合法的租赁权,请求中止对其租赁的11套房产的执行。盘龙法院于2021年12月15日作出(2021)云0103执异286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云南某某娱乐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云南某某娱乐有限公司不服,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昆明中院)申请复议,主张:一、复议申请人系对盘龙法院的执行行为提起执行异议,并非针对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的查封提起异议;二、复议申请人在盘龙法院对涉案房屋采取查封措施前已签订了租赁合同,享有合法有效的租赁权;三、复议申请人对涉案房屋被查封不知情,系善意第三人。据此请求撤销异议裁定并裁定中止执行。昆明中院于2022年8月5日作出(2022)云01执复47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云南某某娱乐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盘龙法院(2021)云0103执异286号执行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盘龙法院对执行标的查封时间和顺位应如何认定;二、案外人主张其对执行标的享有租赁权请求排除腾房执行是否成立;三、司法机关在房产管理登记部门办理查封登记是否具有公示效力。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刑事审判或者执行中,对于侦查机关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及时续行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相同。对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人民法院执行中可以直接裁定处置,无需侦查机关出具解除手续,但裁定中应当指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事实。”本案中,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于2016年6月15日以昆公(盘经)封通字[2016]22315号《协助查封通知书》在昆明市房产管理处查封了被执行人吴某春名下所有的位于昆明市人民西路XX房屋40套,盘龙法院在执行中续行查封的效力系基于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查封的效力的延续。则,复议申请人主张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2016年11月12日系在盘龙法院查封之后的行为。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复议申请人以在法院查封之后签订的租赁合同主张排除执行,依法不能成立,昆明中院不予支持。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二百一十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于2016年6月15日查封被执行人吴某春名下的房产在昆明市房产管理处办理了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复议申请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物,人民法院有权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综上,复议申请人复议主张不能成立,昆明中院不予支持。盘龙法院原审裁定处理正确,昆明中院予以维持。
裁判要旨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人民法院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相同。案外人在法院查封之后签订的租赁合同,其提起执行异议请求排除执行,依法不能成立,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4条执行异议: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21)云0103执异286号执行裁定(2021年12月15日)执行复议: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云01执复47号执行裁定(2022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