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指导性案例

某经营管理公司与某投资公司执行异议案

2022-02-11 09:38:11

Translator
 
 
 
 

 某经营管理公司与某投资公司执行异议案

——案外人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抵押权为由请求排除执行的,不予支持

关键词:执行执行异议抵押权排除执行

基本案情

某资产公司依据云南省昆明市真元公证处做出的(2017)云昆真元证字第16778号《公证书》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某投资公司等人一案,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因案件执行需要,将该案指定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昆明中院)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云01执恢317号。本案执行过程中,昆明中院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公告》,对被执行人某投资公司名下位于浙江省诸暨市某地块13幢共计500套房产进行查封,并拟进行变价处置。案外人(异议人)某经营管理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主张:2018年被执行人某投资公司建设某商业项目,因资金不足,向其分期借入不定额资金,并约定将某投资公司名下位于浙江省诸暨市某地块的涉案商铺抵押给异议人。请求人民法院中止对上述执行标的的拍卖程序。昆明中院于2022年10月20日作出(2022)云01执异2652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某经营管理公司的异议请求。该执行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被查封的商铺是被执行人某投资公司名下的财产,异议人提交《借款合同》主张其与被执行人某投资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主张涉案商铺已经抵押给异议人,但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无论异议人主张的债权或者抵押权是否成立,均无法排除本案的执行。因此,异议人要求中止拍卖的请求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执行过程中,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案外人主张对被执行的财产享有抵押权,并以此为由向负责处分查封财产的执行法院提起执行标的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的,依法不能成立,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外人可通过申请参与分配主张权利。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执行异议: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云01执异2652号执行裁定(2022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