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审判流程

中国和平(北京)投资有限公司诉深圳市蛇口大嬴工贸有限公司、深圳市捷发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两案(高院)

2014-06-26 09:47:12

 

中国和平(北京)投资有限公司诉深圳市蛇口大嬴工贸有限公司、深圳市捷发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两案
 
——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举证责任的分配与适用
 
【案号】
一审案号:(2008)昆民四初字第33号(大嬴案)
(2008)昆民四初字第32号(捷发案)
二审案号:(2009)云高民二终字第39号(大嬴案)
(2009)云高民二终字第37号(捷发案)
 
【裁判要旨】
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应按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审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
 
【案情】
原告:中国和平(北京)投资有限公司。
被告:深圳市蛇口大嬴工贸有限公司。
被告:深圳市捷发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2003年11月25日,中国和平(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公司)分别与深圳市蛇口大嬴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嬴公司)、深圳市捷发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发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大嬴公司、捷发公司将其分别持有的云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大科技)社会法人股12344200股、16554780股转让给和平公司,转让价款分别为27753116元、27812030.40元。2004年6月3日,和平公司通过中介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分别向大嬴公司、捷发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了首付款277万元、278万元。后和平公司、大嬴公司、捷发公司与北京万通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房地产)、海南洋浦亿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亿通)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以下简称五方协议),约定由和平公司的关联公司万通房地产将其对大嬴公司、捷发公司的关联公司海南亿通享有的债权4740万元,与大嬴公司、捷发公司对和平公司享有的债权4740万元进行置换,置换后由和平公司向万通房地产履行债务,海南亿通向大嬴公司、捷发公司履行债务。因当时云大科技系上市公司,其社会法人股的转让需要中国证监会批准,在等待中国证监会批准期间,云大科技股票于2006年5月被暂停上市交易,之后按照国家规定云大科技需进行重组和股改等原因,两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股权转让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07年5月,根据《云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实施云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通知》,大嬴公司、捷发公司将其持有的云大科技社会法人股与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证券)进行了股权置换。
2008年1月21日,和平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已分别向大嬴公司、捷发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了首付款277万元、278万元,之后通过签订五方协议以债权债务转移方式分别向大嬴公司、捷发公司履行了支付股权转让款24983116元、22416884元的义务,但在其付款后,大嬴公司、捷发公司又将该两公司持有的云大科技股份与太平洋证券进行了股权置换,致使两案《股权转让协议》丧失了履行基础,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解除两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判令由大嬴公司及捷发公司分别退还和平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7753116元、25196884元,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审判】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两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和平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由于大嬴公司、捷发公司以其持有的云大科技社会法人股与太平洋证券进行了股权置换,导致协议不能履行,和平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和平公司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和平公司与大嬴公司、捷发公司分别于2003年11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二、大嬴公司、捷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和平公司款项27753116元、25196884元,并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04年9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宣判后,大嬴公司、捷发公司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大嬴公司、捷发公司仅分别返还和平公司277万元、278万元;驳回和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因两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均表示股权转让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同意解除,故对两案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依法予以解除。大嬴公司、捷发公司已收到的277万元、278万元股权转让款应返还和平公司。至于和平公司主张其已通过五方协议分别向大嬴公司、捷发公司支付了24983116元、22416884元股权转让款的问题,因和平公司作为原审原告,对其主张负有举证义务,但一、二审诉讼中,和平公司均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五方协议签订后已经实际履行;相反,大嬴公司、捷发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五方协议所约定用来置换的债权之一,即万通房地产对海南亿通享有的债权已不存在,原债务已由原债务人海南亿通清偿完毕,万通房地产并未实际清偿该债务,五方协议已没有履行的基础。故因和平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根据五方协议向大嬴公司、捷发公司履行了支付24983116元、22416884元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两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二、由大嬴公司、捷发公司分别返还和平公司277万元、278万元,并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承担自2004年6月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和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两案中,大嬴公司、捷发公司对于和平公司在双方《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分别以现金方式支付了277万元、278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事实并无异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和平公司是否通过五方协议分别向大嬴公司、和平公司支付了27753116元、25196884元股权转让款。
两案中,和平公司为证明其主张除提交了五方协议外,还提交了其与万通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04年12月15日与北京瑞得和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得和平)、万通房地产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商贸)之间签订的两份《债权转让协议》、和平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通知、记账凭证,万通房地产出具的收款收据、企业资金往来专用发票,欲证明五方协议签订后,其与万通房地产之间基于该协议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大嬴公司、捷发公司则认为五方协议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因为协议中约定用来置换的债权之一,即万通房地产对海南亿通享有的债权已不存在,万通房地产并未实际偿付海南亿通的债务,海南亿通的原债务已由海南亿通自行偿付完毕,五方协议已没有履行的基础。大嬴公司、捷发公司为此提交了海南亿通偿付其债务的相应证据;同时,还一并提交了和平公司、万通房地产、瑞得和平、万通商贸的工商登记等相关资料,用以证实该4家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并认为和平公司未提交任何银行结算凭证或者其他金融票证证明上述两份《债权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该4家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就是左手倒右手的关系,明显虚假;此外,还提交了和平公司于2007年5月31日致捷发公司的一份函件,用以证明和平公司在函中承认仅向捷发公司支付过278万元。和平公司质证后对于该函件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并陈述当时其也向大嬴公司发过同样的函件,两份函件的内容一致,只是数额不同。
从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看出,对于和平公司是否已经通过五方协议分别向大嬴公司、捷发公司履行了支付股权转让款24983116元、22416884元的义务,和平公司提交了五方协议及其和万通房地产公司分别与瑞得和平、万通商贸之间签订的两份《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加以证明,但大嬴公司、捷发公司提交了反证证明万通房地产并未按约偿付海南亿通的债务,因此,五方协议所载明的万通房地产对海南亿通享有的相应债权已不存在,协议中约定的债权置换已没有履行的基础。对此,和平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反驳对方,且其于2007年5月31日致大嬴公司及捷发公司的函件,恰好印证了对方的观点,即其实际仅分别向对方支付了277万元、278万元,五方协议所约定用债权债务转移方式进行支付的部分并未实际履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亦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两案中和平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五方协议已实际履行,故其关于已通过该协议的签订向大嬴公司、捷发公司支付了24983116元、22416884元股权转让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其该部分请求应不予支持。和平公司作为原审原告,对其主张举证不力,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