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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南站新村分理处与巨伦强、苟全中、许新国、腾冲县林业局苏江林场、腾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高院)

2014-06-26 09:46:20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南站新村分理处与巨伦强、苟全中、许新国、腾冲县林业局苏江林场、腾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
 
——从个案看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下的实体性救济措施
 
【案号】
一审案号:(2012)保中民二初字第3-7号
二审案号:(2012)云高民二终字第182-186号  
 
【裁判要旨】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系新类型案件,实质为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下的实体性救济措施。其诉讼架构为:对执行分配方案提出异议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以不同意该异议的其余几方当事人为被告在一案中开展诉讼。该类型案件由审判部门进行审理,如何确定执行分配方案分配顺序和比例是审判部门审查该方案是否合乎法律规定的核心问题。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南站新村分理处(以下简称建行昆明南站新村分理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巨伦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苟全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新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腾冲县林业局苏江林场(以下简称苏江林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腾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腾冲县信用社)。
一审查明:巨伦强、苟全中、许新国、苏江林场、腾冲县信用社、建行昆明南站新村分理处分别依据生效法律文书(除腾冲县信用社一案为判决外,其余均为调解书)享有对承信公司相应的债权。以上六方当事人作为申请执行人向保山中院申请执行承信公司财产。申请执行人建行昆明南站新村分理处的执行标的为16999992.92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腾冲信用社执行标的为100万元及利息289520元;申请执行人苏江林场执行标的为货款1766575.83元;申请执行人许新国执行标的为5867115.87元;申请执行人苟全中执行标的为劳务费2230877元;申请执行人巨伦强执行标的为劳务费2049927.86元。保山中院查封、拍卖承信公司财产后制作了执行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中拍卖承信宾馆、承信公司机械设备、承信公司位于石头山工业园区的土地房产等三部分财产共计22185376元执行款总额均来自于建行享有的抵押财产拍卖所得。在分配方案中,扣除拍卖土地使用权及房产的土地出让金及评估、安保、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费用后,优先拨付苟全中劳务费1667418元,巨伦强劳务费2049927.86元,许新国涉及工程款的部分499670.87元;建行昆明南站新村分理处就承信宾馆拍卖所得5534707.77元享有完整抵押权,全额优先受偿;在剩余可供分配资金7270219.74元中,建行昆明南站新村分理处占58.5%,为4253078.55元;许新国占27.39%,为1991313.19元;苏江林场占9.01%,为655046.80元;腾冲信用社占5.1%,为370781.24元。该分配方案确定后,建行昆明南站新村分理处以拍卖所得案款均系其抵押物,该方案中拍卖承信公司的所有抵押财产所得应优先分配给建行昆明南站新村分理,剩余部分才应分配本案其余申请执行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巨伦强、苟全中、许新国、苏江林场、腾冲县信用社不同意该意见。建行昆明南站新村分理处以巨伦强等五方为被告,分别提起本案诉讼。
归纳其在五案中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建行昆明南站新村分理处享有对承信公司拍卖所得的所有抵押财产享有抵押优先权;2、确认该抵押权的债权优先于巨伦强的劳务费受偿;优先于苟全中的劳务费受偿;优先于许新国的债权受偿(针对许新国建行昆明南站新村分理处还提出许新国受让的部分工程款499670元丧失优先权);优先于苏江林场的债权受偿;优先于腾冲县信用社的债权受偿(针对腾冲县信用社建行昆明南站新村分理处还提出确认其动产抵押顺序先于腾冲县信用社);3、确认建行昆明南站新村分理处抵押权的债权优先于本案所有当事人的申请执行费和案件受理费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均由五方当事人承担。
【审判】
原审法院认为,建行昆明南站新村分理处对本案所有的拍卖标的财产享有抵押权。但法院在执行分配过程中已充分考虑了建行昆明南站新村分理处的抵押权,建行昆明南站新村分理处就承信宾馆的土地、房产拍卖所得5534707.77元享有完整抵押权;而对承信公司位于腾冲县石头山工业园区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厂房)、机械设备拍卖所得16650669.47元,在考虑到社会的公平、和谐和社会稳定、各方利益平衡的前提下做出了劳务优先、其他债权按比例分配的分配方案,已较大程度的实现了建行昆明南站新村分理处的权益。承信公司的系列执行案,涉及的权利主体众多而且复杂,处理不当就会引起社会不稳定因素发生,执行案件不仅要考虑执行的法律效果,更要注重执行的社会效果。因此,执行分配方案并未否认建行昆明南站新村分理处的抵押优先权,而是兼顾了权利与公平的统一,建行昆明南站新村分理处的诉讼主张已经在执行分配方案中得到实现。判决五案均为驳回建行昆明南站新村分理处的诉讼请求。
原审宣判后,建行昆明南站新村分理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明显错判。建行昆明南站新村分理处在本案享有的抵押优先权不仅包括原审已经确认的承信宾馆的土地房产,还应该包括承信公司位于腾冲县石头山工业园区的土地房产及机械设备等。建行昆明南站新村分理处享有的抵押优先权系法定的物权,应完全优先于本案五被告的债权。一审判决滥用自由裁量权且对“社会稳定”的理解和认识具有片面性和狭隘性。一审判决系典型的破坏金融生态环境的案例。
二审审理认为,按照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设计的程序要求,本案系建行昆明南站新村分理处对保山中院作出的执行分配方案有异议,其作为原告以不同意其异议的其他案件当事人为被告进行诉讼。审判部门对该执行分配方案的评判将影响到本案每一个当事人。虽然建行昆明南站新村分理处分别对其余五方当事人提出诉讼,但其余五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均是建立在同意执行分配方案基础上,作为一方权利主体对抗原告建行昆明南站新村分理处的诉求。经审查该分配方案,本案22185376元执行款总额均来自于建行昆明南站新村分理处享有的抵押财产拍卖所得,但建行昆明南站新村分理处只对其中承信宾馆拍卖所得500余万元享有完整的优先受偿权;其余拍卖所得,建行昆明南站新村分理处则被视为普通债权人参与分配,该执行分配方案的分配顺序和比例存在明显错误,审判部门应对此予以纠正。但鉴于原审将该案立案分为五个案件,建行昆明南站新村分理处对每一个不同意其异议的当事人分别提出不同的诉请,二审最终只有通过修改执行分配方案才能解决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诉求。在分案为五案的情形下,审判部门无法对每一诉请直接作出判决,因此,该案一审立案为五案审理错误,本案应发回原审法院五案合并审理,对执行分配方案存在的实体错误由审判部门判决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一、撤销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保中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评析】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后产生的新类型诉讼案件,在该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各债权人对法院执行部门所制定的执行分配方案产生异议的享有诉权,但未明确规定审判部门应如何对执行部门所作的分配方案进行实体评判。本案系云南高院民二庭审理的第一例执行分配方案错误应予纠正的典型案例。现以本案为例分析如下:
一、关于此类案件的审理程序问题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实质为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下的一种实体性救济措施。按照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设计的程序要求,本案系建行昆明南站新村分理处对保山中院作出的执行分配方案有异议,其作为原告以未提出异议的其他案件当事人为被告进行诉讼,对该执行分配方案的评判将影响到本案每一个当事人。虽然建行昆明南站新村分理处分别对其余五方当事人提出诉讼,但实际上其余五方当事人在本案中作为一方权利主体对抗原告建行昆明南站新村分理处。在该执行分配方案确有错误的情况下,审判部门最终需要通过修改分配方案解决各方当事人的具体利益诉求。由此,本案分案为五个案件在每一案中将无法对具体诉求进行判决。一审法院受理该类案件时,应以提出异议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以不同意该异议的其余当事人为被告将五案合并为一案审理。
二、关于此类案件的具体审理部门的问题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系新类型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实际为各自享有的实体权利。执行部门的分配方案由审判部门审查,赋予异议人享有诉权,有利于保护多数债权人公平合法受偿,更有效地规范和完善执行部门的权力。该程序设计目的是通过审判部门的最终实体审查,确认执行部门制定的执行分配方案是否合乎法律规定;当该分配方案违反法律规定时,审判部门不能简单确认该方案对或错,或再将该分配方案发回执行部门重新制定,应由审判部门直接判决予以纠正。
三、关于此类案件执行分配方案的分配顺序及比例问题
执行分配方案的分配顺序和比例是审判部门审查该方案是否合乎法律规定的核心问题。执行异议也主要集中在此问题之上。以本案为例,建行昆明南站新村分理处对承信公司所有拍卖财产享有抵押优先权已无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第八十八条:“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使用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的规定。本案22185376元执行款总额均来自于建行昆明南站新村分理处享有的抵押财产拍卖所得。建行昆明南站新村分理处享有对上述款项的优先受偿权。但本案中对于建行昆明南站新村分理处的法定抵押优先权仅在优先拨付部分得到部分实现,在剩余资金分配过程则被视为完全普通债权人,且在优先拨付部分与其他优先权亦产生冲突,在这种情况下,如何来确定分配顺序和比例?在实践过程中,对于优先拨付的认定,除了法定的抵押优先权外,还有部分费用的分配可以优先于抵押权受偿,具体做法在具备法律依据和法理基础上存在一定的灵活性。以本案为例,首先包括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必要费用,如土地出让金、安保、评估、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费用,该部分费用可以在分配方案中优先于抵押权,且各申请执行人基本不会对该部分款项产生异议;其次,本案巨伦强、苟全中二人的劳务费问题。若法院经过严格审查相关证据并正确认定其债权性质属于农民工工资,基于公平和社会稳定因素的考虑,可以优先于抵押权进行分配;再者,关于本案许新国的建设工程款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规定,法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具备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情形的,该部分款项亦可优先于抵押权受偿。从以上分析来看,审查执行分配方案,首先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审查据以参加分配的所有当事人享有的债权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其次,在确定分配顺序和比例时,优先拨付部分尤其应注意严格按照法律明确规定进行认定,在多个优先权并存的情形下,分配顺序亦应遵循法定原则,避免随意突破现行规定将优先受偿权作出限制或延伸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