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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高院受理减刑案件公示(2018)云刑更1438-1474号

2018-06-06 15:18:04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云曲狱提减字第434号
罪犯张永双,女,198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因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08月14日以(2015)曲中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张永双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以(2015)云高刑终字第1569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核准原判决。裁定送达时间为2016年3月1日。于2016年3月11日送我监狱服刑改造。
罪犯张永双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考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张永双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考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自觉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生产,能够完成或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罪犯张永双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考验期间无故意犯罪。以上事实有罪犯年终评审鉴定、改造表现鉴定等材料予以证实,并经分监区全体警察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并公示无异议,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评审委员会评审并公示无异议,监狱长办公会审议等程序,决定对罪犯张永双依法提请减刑。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的规定,建议对罪犯张永双予以减为无期徒刑,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云曲狱提减字第415号
罪犯韩明奎,男,1979年06月0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彝良县人,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4)昭中刑一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韩明奎不服,提出上诉,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云高刑终字第1042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核准原判决。裁定送达时间为2015年12月21日,于2016年6月14日送云南省曲靖监狱服刑改造。
罪犯韩明奎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考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韩明奎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考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自觉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按时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罪犯韩明奎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考验期间无故意犯罪。以上事实有罪犯计分考核、年终评审鉴定、改造表现鉴定等材料予以证实,并经分监区全体警察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并公示无异议,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评审委员会评审并公示无异议,监狱长办公会审议等程序,决定对罪犯韩明奎依法提请减刑。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将罪犯韩明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特提请审理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云曲狱提减字第425号
罪犯黄艳荣,男,1984年6月6日出生,彝族,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因贩卖、运输毒品罪经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06月02日以(2014)昭中刑一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黄艳荣不服,提出上诉,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云高刑终字第104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依法核准原判决。裁定送达时间为2015年12月21日,于2016年06月14日送我狱服刑改造。
罪犯黄艳荣在死刑缓行二年执行考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黄艳荣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考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自觉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按时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任务,罪犯黄艳荣在死刑缓行二年执行考验期间无故意犯罪。以上事实有罪犯计分考核、年终评审鉴定、改造表现鉴定等材料予以证实,并经分监区全体警察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并公示无异议,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评审委员会评审并公示无异议,监狱长办公会审议等程序,决定对罪犯黄艳荣依法提请减刑。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将罪犯黄艳荣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特提请审理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云曲狱提减字第426号
罪犯周善富,男,1977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因贩卖、运输毒品罪经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06月02日以(2014)昭中刑一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周善富不服,提出上诉,经云南省高级人命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云高刑终字第104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依法核准原判决。裁定送达时间为2015年12月21日,于2016年06月14日送我狱服刑改造。
罪犯周善富在死刑缓行二年执行考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周善富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考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自觉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按时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任务,罪犯周善富在死刑缓行二年执行考验期间无故意犯罪。以上事实有罪犯计分考核、年终评审鉴定、改造表现鉴定等材料予以证实,并经分监区全体警察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并公示无异议,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评审委员会评审并公示无异议,监狱长办公会审议等程序,决定对罪犯黄艳荣依法提请减刑。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将罪犯周善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特提请审理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云曲狱提减字第416号
罪犯龙万强,男,1985年07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关县人,因犯故意杀人罪,经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昭中刑一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50000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云高刑复字第300号刑事裁定书:依法核准原判决。裁定送达时间为2016年1月15日,于2016年3月14日送云南省曲靖监狱服刑改造。
罪犯龙万强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考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龙万强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考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自觉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按时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罪犯龙万强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考验期间无故意犯罪。以上事实有罪犯计分考核、年终评审鉴定、改造表现鉴定等材料予以证实,并经分监区全体警察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并公示无异议,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评审委员会评审并公示无异议,监狱长办公会审议等程序,决定对罪犯龙万强依法提请减刑。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将罪犯龙万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特提请审理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云曲狱提减字第418号
罪犯马国,男,1985年3月1日生,回族,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因犯故意杀人罪,经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昭中刑一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云高刑复字第140号刑事裁定书:依法核准原判决。裁定送达时间为2016年1月6日,于2016年2月18日送云南省曲靖监狱服刑改造。
罪犯马国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考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马国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考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自觉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按时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罪犯马国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考验期间无故意犯罪。以上事实有罪犯计分考核、年终评审鉴定、改造表现鉴定等材料予以证实,并经分监区全体警察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并公示无异议,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评审委员会评审并公示无异议,监狱长办公会审议等程序,决定对罪犯马国依法提请减刑。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将罪犯马国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特提请审理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云曲狱提减字第422号
罪犯夏围全,男,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因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07月01日以(2014)昭中刑一初字第1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5万元。宣判后,该犯及其同案犯不服,提起上诉,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以(2015)云高刑终字第115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依法核准原判决。裁定送达时间为2015年12月21日。裁定生效后,于2016年03月16日送我监服刑改造。
罪犯夏围全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考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夏围全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考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自觉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按时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罪犯夏围全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考验期间无故意犯罪。以上事实有罪犯计分考核、年终评审鉴定、改造表现鉴定等材料予以证实,并经分监区全体警察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并公示无异议,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评审委员会评审并公示无异议,监狱长办公会审议等程序,决定对罪犯夏围全依法提请减刑。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将罪犯夏围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特提请审理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云曲狱提减字第409号
罪犯刘友全,男,1983年8月1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威信县,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昭中刑一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刘友全不服,提出上诉,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云高刑终字第57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依法核准原判决,裁定送达时间为2016年3月11日,裁定生效后,于2017年3月21日送我狱服刑改造。
罪犯刘友全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考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刘友全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考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自觉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按时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罪犯刘友全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考验期间无故意犯罪。以上事实有罪犯计分考核、年终评审鉴定、改造表现鉴定等材料予以证实,并经分监区全体警察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并公示无异议,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评审委员会评审并公示无异议,监狱长办公会审议等程序,决定对罪犯刘友全依法提请减刑。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将罪犯刘友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特提请审理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云曲狱提减字第414号
罪犯符秀开,男,1984年4月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巧家县人,因犯故意杀人罪,经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昭中刑一初字第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符秀开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270000元;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2)五法刑一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书对符秀开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原判有期徒刑三年与符秀开犯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决定对符秀开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民事赔偿270000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本人不服,提出上诉,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云高刑终字第99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核准原判决。裁定送达时间为2016年2月4日,于2016年3月18日送云南省曲靖监狱服刑改造。
罪犯符秀开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考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符秀开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考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自觉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按时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罪犯符秀开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考验期间无故意犯罪。以上事实有罪犯计分考核、年终评审鉴定、改造表现鉴定等材料予以证实,并经分监区全体警察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并公示无异议,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评审委员会评审并公示无异议,监狱长办公会审议等程序,决定对罪犯符秀开依法提请减刑。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将罪犯符秀开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特提请审理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云曲狱提减字第420号
罪犯彭玉俊,男,1983年7月7日生,回族,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因犯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昭中刑一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彭玉俊没有提出上诉,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云高刑复字第257号刑事裁定书:依法核准原判决。裁定送达时间为2015年12月28日,于2016年1月8日送云南省曲靖监狱服刑改造。
罪犯彭玉俊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考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彭玉俊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考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自觉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按时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罪犯彭玉俊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考验期间无故意犯罪。以上事实有罪犯计分考核、年终评审鉴定、改造表现鉴定等材料予以证实,并经分监区全体警察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并公示无异议,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评审委员会评审并公示无异议,监狱长办公会审议等程序,决定对罪犯彭玉俊依法提请减刑。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将罪犯彭玉俊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特提请审理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云曲狱提减字第419号
罪犯毛子军,男,1992年1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威信县人,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4)昭中刑一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毛子军不服,提出上诉,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云高刑终字第867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核准原判决。裁定送达时间为2015年12月28日,于2016年1月5日送云南省曲靖监狱服刑改造。
罪犯毛子军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考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毛子军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考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自觉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按时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罪犯毛子军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考验期间无故意犯罪。以上事实有罪犯计分考核、年终评审鉴定、改造表现鉴定等材料予以证实,并经分监区全体警察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并公示无异议,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评审委员会评审并公示无异议,监狱长办公会审议等程序,决定对罪犯毛子军依法提请减刑。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将罪犯毛子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特提请审理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云曲狱提减字第417号
罪犯骆裕坤,男,1980年10月2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镇雄县县人,因犯贩卖毒品罪,经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4)昭中刑一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骆裕坤不服,提出上诉,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云高刑终字第964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核准原判决。裁定送达时间为2016年2月19日,裁定生效后,于2016年3月1 日送云南省曲靖监狱服刑改造。
罪犯骆裕坤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考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骆裕坤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考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自觉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按时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罪犯骆裕坤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考验期间无故意犯罪。以上事实有罪犯计分考核、年终评审鉴定、改造表现鉴定等材料予以证实,并经分监区全体警察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并公示无异议,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评审委员会评审并公示无异议,监狱长办公会审议等程序,决定对罪犯骆裕坤依法提请减刑。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将罪犯骆裕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特提请审理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云曲狱提减字第423号
罪犯杨彩华,男,1973年10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镇雄县人,因犯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昭中刑一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杨彩华不服,提出上诉,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云高刑终字第1045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核准原判决。裁定送达时间为2015年12月14日,于2016年1月12日送云南省曲靖监狱服刑改造。
罪犯杨彩华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考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杨彩华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考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自觉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按时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罪犯杨彩华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考验期间无故意犯罪。以上事实有罪犯计分考核、年终评审鉴定、改造表现鉴定等材料予以证实,并经分监区全体警察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并公示无异议,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评审委员会评审并公示无异议,监狱长办公会审议等程序,决定对罪犯杨彩华依法提请减刑。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将罪犯杨彩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特提请审理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云曲狱提减字第411号
罪犯央金卓嘎,女,藏族,文盲,1973年7月3日出生,原户籍所在地西藏藏族自治区察雅县,因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以(2015)大中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以(2015)云高刑复字第222号裁定书裁定,依法核准原判决。裁定送达时间为2015年12月22日,裁定生效后,于2016年1月18日送我狱服刑改造。
罪犯央金卓嘎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考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央金卓嘎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考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自觉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按时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罪犯央金卓嘎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考验期间无故意犯罪。以上事实有罪犯计分考核、年终评审鉴定、改造表现鉴定等材料予以证实,并经分监区全体警察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并公示无异议,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评审委员会评审并公示无异议,监狱长办公会审议等程序,决定对罪犯央金卓嘎依法提请减刑。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将罪犯央金卓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特提请审理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云曲狱提减字第433号
罪犯郭丽芬,女,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因故意杀人罪经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以(2015)曲中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郭丽芬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抗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以(2015)云高刑复字第359号刑事裁定书,依法核准原判决,裁定送时间为2016年1月29日,于2016年2月22日送我监狱服刑改造。
罪犯郭丽芬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考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郭丽芬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考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自觉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按时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生产,能够完成或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罪犯郭丽芬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考验期间无故意犯罪。以上事实有罪犯年终评审鉴定、改造表现鉴定等材料予以证实,并经分监区全体警察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并公示无异议,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评审委员会评审并公示无异议,监狱长办公会审议等程序,决定对罪犯郭丽芬依法提请减刑。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的规定,建议对罪犯郭丽芬予以减为无期徒刑,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云曲狱提减字第421号
罪犯苏耀忠,男,1971年2月18日生,回族,小学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因犯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昭中刑一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云高刑复字第257号刑事裁定书:依法核准原判决。裁定送达时间为2015年12月28日,于2016年1月8日送云南省曲靖监狱服刑改造。
罪犯苏耀忠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考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苏耀忠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考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自觉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按时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罪犯苏耀忠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考验期间无故意犯罪。以上事实有罪犯计分考核、年终评审鉴定、改造表现鉴定等材料予以证实,并经分监区全体警察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并公示无异议,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评审委员会评审并公示无异议,监狱长办公会审议等程序,决定对罪犯苏耀忠依法提请减刑。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将罪犯苏耀忠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特提请审理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云曲狱提减字第447号
罪犯王金顺,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佤族,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因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05月08日以(2013)昭中刑一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该犯及其同案犯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05月21日以(2014)云高刑终字第81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生效后,于2015年12月21日送我监服刑改造。
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无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一、认罪悔罪:
该犯自入监以来,能服从人民法院的判决,服从管理,接受教育;认真反省,深挖犯罪根源,决心悔改,积极接受教育改造。
二、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
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学习法律知识和监规纪律,真正将学到的知识用到改造中,努力克服自己身上的恶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
三、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上课专心听讲,认真记录,尊重教师,遵守课堂纪律,课后按时完成作业,经考试各科成绩均达合格。
四、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该犯在劳动改造中,能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或超额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做到服从分工、积极肯干、出工出力,遵守劳动纪律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超额完成当月劳动任务,罪犯小组当月无安全事故发生,得到警官的认可。
该名罪犯在改造中,经过警察的耐心教育,能服从管理,接受改造,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接受改造,截止2017年12月31日共获记监狱表扬五次。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未履行,有贫困证明。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7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62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29条的规定,建议对罪犯王金顺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云曲狱提减字第428号
罪犯青道荣,男,汉族,小学文化,生于1990年6月22日,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巧家县金塘镇兴隆村下田坝社28号。因犯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7日以(2015)昭中刑一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于2015年12月4日送云南省曲靖监狱服刑改造。
执行刑期变动情况:刑期无变动
罪犯青道荣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一、认罪悔罪:
该犯自入监以来,能服从人民法院的判决,服从管理,接受教育,认真反省,深挖犯罪根源,决心悔改,积极接受教育改造。
二、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
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学习法律知识和监规纪律,真正将学到的知识用到改造中,努力克服自己身上的恶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
三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上课专心听讲,认真记录,尊重教师,遵守课堂纪律,课后按时完成作业,经考试各科成绩均达合格。
四、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该犯在劳动改造中,能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或超额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做到服从分工、积极肯干、出工出力,遵守劳动纪律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超额完成当月劳动任务,罪犯小组当月无安全事故发生,得到警官的认可。
罪犯青道荣自入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现获记监狱表扬五次。
以上事实经分监区全体警察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议并公示无异议、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评审会评审并公示无异议、经监狱长办公会审议通过。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8条、第7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62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青道荣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特提请审核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云曲狱提减字第449号
罪犯周汉毕,男,199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因强迫卖淫罪经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04月09日以(2014)昭中刑一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该犯及其同案犯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09月02日以(2015)云高刑终字第97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生效后,于2015年12月04日送我监服刑改造。
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无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一、认罪悔罪:
该犯自入监以来,能服从人民法院的判决,服从管理,接受教育;认真反省,深挖犯罪根源,决心悔改,积极接受教育改造。
二、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
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学习法律知识和监规纪律,真正将学到的知识用到改造中,努力克服自己身上的恶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
三、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上课专心听讲,认真记录,尊重教师,遵守课堂纪律,课后按时完成作业,经考试各科成绩均达合格。
四、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该犯在劳动改造中,能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或超额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做到服从分工、积极肯干、出工出力,遵守劳动纪律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超额完成当月劳动任务,罪犯小组当月无安全事故发生,得到警官的认可。
该名罪犯在改造中,经过警察的耐心教育,能服从管理,接受改造,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接受改造,截止2017年12月31日共获记监狱表扬五次。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未履行,有贫困证明。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7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62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29条的规定,建议对罪犯周汉毕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云曲狱提减字第427号
罪犯高鹏,男,汉族,小学文化,生于1993年7月13日,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彝良县角奎镇大河村半边街组150号。因犯强迫卖淫罪,经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以(2013)昭中刑一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已履行7500元,出具贫困证明)。宣判后,本人不服,提出上诉,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以(2015)云高刑终字第50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部分改判,维持该犯的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5年11月4日送云南省曲靖监狱服刑改造。
执行刑期变动情况:刑期无变动
罪犯高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一、认罪悔罪:
该犯自入监以来,能服从人民法院的判决,服从管理,接受教育,认真反省,深挖犯罪根源,决心悔改,积极接受教育改造。
二、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
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学习法律知识和监规纪律,真正将学到的知识用到改造中,努力克服自己身上的恶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
三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上课专心听讲,认真记录,尊重教师,遵守课堂纪律,课后按时完成作业,经考试各科成绩均达合格。
四、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该犯在劳动改造中,能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或超额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做到服从分工、积极肯干、出工出力,遵守劳动纪律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超额完成当月劳动任务,罪犯小组当月无安全事故发生,得到警官的认可。
罪犯高鹏自入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现获记监狱表扬六次,该犯系财产刑判项未全部履行罪犯。开具有困难证明。
以上事实经分监区全体警察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议并公示无异议、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评审会评审并公示无异议、经监狱长办公会审议通过。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8条、第7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62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高鹏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特提请审核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云曲狱提减字第437号
罪犯谭麟,女,198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自治州景洪市,因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05月29日以(2015)玉中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于2015年06月18日送云南省曲靖监狱服刑改造。
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无
罪犯谭麟自入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一、认罪悔罪:
该犯自入监以来,能服从人民法院的判决,服从管理,接受教育;认真反省,深挖犯罪根源,决心悔改,接受教育改造。
二、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学习法律知识和监规纪律,努力克服自己身上的恶习,接受教育改造。
三、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上课专心听讲,尊重教师,遵守课堂纪律,课后按时完成作业,经考试各科成绩均达合格。
四、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该犯在劳动改造中,能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或超额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做到服从分工、积极肯干、出工出力,遵守劳动纪律和安全操作规程,超额完成当月劳动任务,罪犯小组当月无安全事故发生,得到警官的认可。
该犯现获记监狱表扬五次,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未履行(附贫困证明)。
以上事实经监区全体警察评议、监区长办公会议审议并公示无异议、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评审会评审并公示无异议、经监狱长办公会审议通过。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的规定,建议对罪犯谭麟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 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云曲狱提减字第410号
罪犯邓书刚,男,1973年10月2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镇雄县人,因犯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昭中刑一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邓书刚不服,提出上诉,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云高刑终字第17号刑事判决:维持对罪犯邓书刚定罪量刑部分,判决生效后,于2015年12月17日送我狱服刑改造。
罪犯邓书刚自入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邓书刚在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自觉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按时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罪犯邓书刚自入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现获记监狱表扬五次,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未履行,由云南省镇雄县塘房镇扶贫开发办公室的证明,证明该犯暂无财产性履行能力。
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计分考核、年终评审鉴定、改造表现鉴定等材料予以证实,并经分监区全体警察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并公示无异议,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评审委员会评审并公示无异议,监狱长办公会审议等程序,决定对罪犯邓书刚依法提请减刑。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将罪犯邓书刚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十年。特提请审理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云曲狱提减字第435号
罪犯任月芳,女,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普中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任月芳不服,提起上诉,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03月18日作出(2015)云高刑终字第28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生效后,于2015年04月23日送云南省曲靖监狱服刑改造。
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无
罪犯任月芳自入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一、认罪悔罪:
该犯自入监以来,能服从人民法院的判决,服从管理,接受教育;认真反省,深挖犯罪根源,决心悔改,接受教育改造。
二、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学习法律知识和监规纪律,努力克服自己身上的恶习,接受教育改造。
三、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上课专心听讲,尊重教师,遵守课堂纪律,课后按时完成作业,经考试各科成绩均达合格。
四、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该犯在劳动改造中,能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或超额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做到服从分工、积极肯干、出工出力,遵守劳动纪律和安全操作规程,超额完成当月劳动任务,罪犯小组当月无安全事故发生,得到警官的认可。
该犯现获记监狱表扬记表扬五次。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未履行(附贫困证明)。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的规定,建议对罪犯任月芳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 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云曲狱提减字第432号
罪犯赵康友,男,汉族,小学文化,生于1965年4月4日,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彝良县奎香乡寸田村后山组28号。因犯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以(2014)昭中刑一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本人不服,提出上诉,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以(2015)云高刑终字第425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生效后,于2015年7月8日送云南省曲靖监狱服刑改造。
执行刑期变动情况:刑期无变动
罪犯赵康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一、认罪悔罪:
该犯自入监以来,能服从人民法院的判决,服从管理,接受教育,认真反省,深挖犯罪根源,决心悔改,积极接受教育改造。
二、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
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学习法律知识和监规纪律,真正将学到的知识用到改造中,努力克服自己身上的恶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
三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上课专心听讲,认真记录,尊重教师,遵守课堂纪律,课后按时完成作业,经考试各科成绩均达合格。
四、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该犯在劳动改造中,能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或超额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做到服从分工、积极肯干、出工出力,遵守劳动纪律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超额完成当月劳动任务,罪犯小组当月无安全事故发生,得到警官的认可。
罪犯赵康友自入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现获记监狱表扬五次。
以上事实经分监区全体警察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议并公示无异议、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评审会评审并公示无异议、经监狱长办公会审议通过。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8条、第7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62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赵康友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特提请审核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云曲狱提减字第446号
罪犯解金超,男,1979年9月1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因强奸罪经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06月23日以(2014)昭中刑一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赔:10000元,宣判后,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09月03日送我监服刑改造。
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无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一、认罪悔罪:
该犯自入监以来,能服从人民法院的判决,服从管理,接受教育;认真反省,深挖犯罪根源,决心悔改,积极接受教育改造。
二、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
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学习法律知识和监规纪律,真正将学到的知识用到改造中,努力克服自己身上的恶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
三、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上课专心听讲,认真记录,尊重教师,遵守课堂纪律,课后按时完成作业,经考试各科成绩均达合格。
四、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该犯在劳动改造中,能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或超额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做到服从分工、积极肯干、出工出力,遵守劳动纪律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超额完成当月劳动任务,罪犯小组当月无安全事故发生,得到警官的认可。
该名罪犯在改造中,经过警察的耐心教育,能服从管理,接受改造,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接受改造,截止2017年12月31日共获记监狱表扬八次。系十年以上暴力性罪犯、民赔1万元未履行,有贫困证明。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7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62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29条的规定,建议对罪犯解金超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7)云曲狱提减字第438号
罪犯刘啟仙,女,1975年3月12日生,汉族,文盲,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镇雄县,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昭中刑一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云高刑复字第282号刑事裁定书,依法核准原判决。裁定送达时间为2015年12月21日,于2016年2月18日送我狱服刑改造。
罪犯刘啟仙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考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刘啟仙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考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自觉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按时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罪犯刘啟仙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考验期间无故意犯罪。
以上事实有罪犯计分考核、年终评审鉴定、改造表现鉴定等材料予以证实,并经分监区全体警察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并公示无异议,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评审委员会评审并公示无异议,监狱长办公会审议等程序,决定对罪犯刘啟仙依法提请减刑。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将罪犯刘啟仙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特提请审理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云曲狱提减字第436号
罪犯孙小月,女,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因拐卖妇女罪经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0日以(2014)曲中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06月18日以(2015)云高刑终字第363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生效后,于2015年08月20日送云南省曲靖监狱服刑改造。
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无
罪犯孙小月自入监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一、认罪悔罪:
该犯自入监以来,能服从人民法院的判决,服从管理,接受教育;认真反省,深挖犯罪根源,决心悔改,接受教育改造。
二、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学习法律知识和监规纪律,努力克服自己身上的恶习,接受教育改造。
三、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上课专心听讲,尊重教师,遵守课堂纪律,课后按时完成作业,经考试各科成绩均达合格。
四、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该犯在劳动改造中,能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或超额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做到服从分工、积极肯干、出工出力,遵守劳动纪律和安全操作规程,超额完成当月劳动任务,罪犯小组当月无安全事故发生,得到警官的认可。
该犯现获记监狱表扬五次,没收个人财产二十万元未履行(附贫困证明)。
以上事实经监区全体警察评议、监区长办公会议审议并公示无异议、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评审会评审并公示无异议、经监狱长办公会审议通过。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的规定,建议对罪犯孙小月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 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云曲狱提减字第529号
罪犯王明顺,男,汉族,文盲,生于1971年10月18日,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赫章县财神镇营竹村大坪子组。因犯故意杀人罪,经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4日以(2013)昭中刑一初字第1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30000.00元(已完全履行)。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7月11日送云南省曲靖监狱服刑改造。
执行刑期变动情况:刑期无变动
罪犯王明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一、认罪悔罪:
该犯自入监以来,能服从人民法院的判决,服从管理,接受教育,认真反省,深挖犯罪根源,决心悔改,积极接受教育改造。
二、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
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学习法律知识和监规纪律,真正将学到的知识用到改造中,努力克服自己身上的恶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
三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上课专心听讲,认真记录,尊重教师,遵守课堂纪律,课后按时完成作业,经考试各科成绩均达合格。
四、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该犯在劳动改造中,能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或超额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做到服从分工、积极肯干、出工出力,遵守劳动纪律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超额完成当月劳动任务,罪犯小组当月无安全事故发生,得到警官的认可。
罪犯王明顺自入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现获记监狱表扬八次,民事赔偿已全部履行。
以上事实经分监区全体警察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议并公示无异议、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评审会评审并公示无异议、经监狱长办公会审议通过。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8条、第7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62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王明顺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特提请审核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云曲狱提减字第445号
罪犯陈华建,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因故意伤害罪经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05月27日以(2013)昭中刑一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赔:30000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09月03日送我监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无
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一、认罪悔罪:
该犯自入监以来,能服从人民法院的判决,服从管理,接受教育;认真反省,深挖犯罪根源,决心悔改,积极接受教育改造。
二、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
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学习法律知识和监规纪律,真正将学到的知识用到改造中,努力克服自己身上的恶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
三、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上课专心听讲,认真记录,尊重教师,遵守课堂纪律,课后按时完成作业,经考试各科成绩均达合格。
四、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该犯在劳动改造中,能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或超额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做到服从分工、积极肯干、出工出力,遵守劳动纪律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超额完成当月劳动任务,罪犯小组当月无安全事故发生,得到警官的认可。
该名罪犯在改造中,经过警察的耐心教育,能服从管理,接受改造,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接受改造,截止2017年12月31日共获记监狱表扬八次。民赔3万元未履行,开具有未能履行贫困证明。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7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62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29条的规定,建议对罪犯陈华建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云曲狱提减字第431号
罪犯赵德富,男,汉族,小学文化,生于1976年4月22日,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旧圃镇三善堂村委会黑营村三组4号附1号。1999年12月15日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昭中刑一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罪犯本人不服,提出上诉,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以(2014)云高刑终字第1144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生效后,于2014年11月19日送云南省曲靖监狱服刑改造。
执行刑期变动情况:刑期无变动
罪犯赵德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一、认罪悔罪:
该犯自入监以来,能服从人民法院的判决,服从管理,接受教育,认真反省,深挖犯罪根源,决心悔改,积极接受教育改造。
二、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
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学习法律知识和监规纪律,真正将学到的知识用到改造中,努力克服自己身上的恶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
三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上课专心听讲,认真记录,尊重教师,遵守课堂纪律,课后按时完成作业,经考试各科成绩均达合格。
四、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该犯在劳动改造中,能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或超额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做到服从分工、积极肯干、出工出力,遵守劳动纪律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超额完成当月劳动任务,罪犯小组当月无安全事故发生,得到警官的认可。
罪犯赵德富自入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现获记监狱表扬九次,该犯系累犯。
以上事实经分监区全体警察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议并公示无异议、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评审会评审并公示无异议、经监狱长办公会审议通过。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8条、第7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62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赵德富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特提请审核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云曲狱提减字第440号
罪犯黄道贵,男,198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因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02月03日以(2014)昭中刑一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该犯及其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01月11日以(2015)云高刑终字第42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依法核准原判决,裁定送达时间为2016年3月2日,于2017年05月10日送我监服刑改造。
罪犯黄道贵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考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黄道贵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考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自觉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按时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罪犯黄道贵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考验期间无故意犯罪。以上事实有罪犯计分考核、年终评审鉴定、改造表现鉴定等材料予以证实,并经分监区全体警察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并公示无异议,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评审委员会评审并公示无异议,监狱长办公会审议等程序,决定对罪犯黄道贵依法提请减刑。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将罪犯黄道贵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特提请审理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云曲狱提减字第424号
罪犯李云军,男,汉族,小学文化,生于1974年3月7日,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安岳县镇子镇。因犯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1日以(2012)昆刑三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0日以(2012)云高刑复字第301号刑事裁定书,依法核准原判决。裁定生效后,于2012年11月19日送云南省第四监狱服刑改造,于2016年12月17日调入曲靖监狱服刑改造。
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4.12.24减刑为无期徒刑
罪犯李云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一、认罪悔罪:
该犯自入监以来,能服从人民法院的判决,服从管理,接受教育;认真反省,深挖犯罪根源,决心悔改,积极接受教育改造。
二、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
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学习法律知识和监规纪律,真正将学到的知识用到改造中,努力克服自己身上的恶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
三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上课专心听讲,认真记录,尊重教师,遵守课堂纪律,课后按时完成作业,经考试各科成绩均达合格。
四、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该犯在劳动改造中,能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或超额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做到服从分工、积极肯干、出工出力,遵守劳动纪律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超额完成当月劳动任务,罪犯小组当月无安全事故发生,得到警官的认可。
罪犯李云军自入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现获记监狱表扬七次,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出具家庭贫困证明)。
以上事实经分监区全体警察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议并公示无异议、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评审会评审并公示无异议、经监狱长办公会审议通过。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8条、第7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62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李云军予以减为有期徒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特提请审核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云曲狱提减字第442号
罪犯赵祖胜,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01年5月24日被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后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镇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0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贩卖毒品罪经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05月13日以(2014)昭中刑一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该犯及其同案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以(2015)云高刑终第1066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依法核准原判决。裁定送达时间为2016年2月15日。裁定生效后,于2017年05月19日送曲靖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赵祖胜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考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自觉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按时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罪犯赵祖胜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考验期间无故意犯罪。以上事实有罪犯年终评审鉴定等材料予以证实,并经分监区全体警察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并公示无异议,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评审委员会评审并公示无异议,监狱长办公会审议等程序,决定对罪犯赵祖胜依法提请减刑。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 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建议对罪犯赵祖胜予以 减为无期徒刑,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云曲狱提减字第448号
罪犯张中继,男,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因抢劫罪;故意杀人罪;经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05月18日以(2011)曲中少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10000元,民赔:50000元,刑期自。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09月30日以(2011)云高刑终字第95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生效后,于2011年11月16日送我监服刑改造。
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无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一、认罪悔罪:
该犯自入监以来,能服从人民法院的判决,服从管理,接受教育;认真反省,深挖犯罪根源,决心悔改,积极接受教育改造。
二、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
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学习法律知识和监规纪律,真正将学到的知识用到改造中,努力克服自己身上的恶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
三、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上课专心听讲,认真记录,尊重教师,遵守课堂纪律,课后按时完成作业,经考试各科成绩均达合格。
四、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该犯在劳动改造中,能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或超额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做到服从分工、积极肯干、出工出力,遵守劳动纪律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超额完成当月劳动任务,罪犯小组当月无安全事故发生,得到警官的认可。
该名罪犯在改造中,经过警察的耐心教育,能服从管理,接受改造,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接受改造,截止2017年12月31日共获记监狱表扬十三次。系十年以上暴力性罪犯、数罪并罚犯、罚金1万元未履行、民赔5万元未全部履行(同案犯已履行25000元),有贫困证明。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7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62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29条的规定,建议对罪犯张中继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云曲狱提减字第430号
罪犯吴克秋,男,汉族,小学文化,生于1986年10月20日,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宣威市板桥镇板桥村委会南村35号。因犯盗窃罪、抢劫罪,经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0日以(2011)曲中刑初字第1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1日以(2011)云高刑终字第91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生效后,于2014年11月19日送云南省曲靖监狱服刑改造。
执行刑期变动情况:刑期无变动
罪犯吴克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一、认罪悔罪:
该犯自入监以来,能服从人民法院的判决,服从管理,接受教育,认真反省,深挖犯罪根源,决心悔改,积极接受教育改造。
二、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
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学习法律知识和监规纪律,真正将学到的知识用到改造中,努力克服自己身上的恶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
三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上课专心听讲,认真记录,尊重教师,遵守课堂纪律,课后按时完成作业,经考试各科成绩均达合格。
四、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该犯在劳动改造中,能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或超额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做到服从分工、积极肯干、出工出力,遵守劳动纪律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超额完成当月劳动任务,罪犯小组当月无安全事故发生,得到警官的认可。
罪犯吴克秋自入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现获记监狱表扬十二次,该犯系暴力性被判处无期徒刑,数罪并罚被判处无期徒刑,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被判处无期徒刑,财产性判项未履行罪犯,出具贫困证明材料。
以上事实经分监区全体警察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议并公示无异议、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评审会评审并公示无异议、经监狱长办公会审议通过。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8条、第7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62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吴克秋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特提请审核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云曲狱提减字第441号
罪犯谭乾宇,男,198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2006年8月7日因运输毒品被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于2013年12月27日被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6年6月11日止。2015年11月18日因贩卖毒品罪经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以(2015)昆铁中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以(2015)云高刑终字第168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依法核准原判决。裁定送达时间为2016年2月16日。于2016年2月18日送云南省第四监狱服刑改造,于2016年12月17日调入曲靖监狱。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谭乾宇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考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自觉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按时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罪犯谭乾宇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考验期间无故意犯罪。以上事实有年终评审鉴定等材料予以证实,并经分监区全体警察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并公示无异议,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评审委员会评审并公示无异议,监狱长办公会审议等程序,决定对罪犯谭乾宇依法提请减刑。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建议对罪犯谭乾宇予以减为无期徒刑,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