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高院受理减刑案件公示(2018)云刑更1330-1331号
2018-05-14 10:29:39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玉狱减字第 号
罪犯郭春福,男,1973年11月20日生,拉祜族,云南省勐海县人,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以(2014)玉中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春福等7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4)云高刑终字第1072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郭春福贩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于2016年1月14日送云南省玉溪监狱执行劳动改造。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郭春福自2016年1月14日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法院的判决,服从管理和教育,承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端正,能够深刻认识自己的犯罪给家人及社会造成巨大伤害,表示要悔过自新,重塑自我,在改造中深挖犯罪根源,如实向警官反映自己的真实思想,确实做到认罪悔罪。该犯在改造中能严格遵守监规纪律,严格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的改造言行,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监狱开展的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学习态度端正,按时完成各科作业,各科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注意节约原材料,完成劳动任务。认真搞好个人内务卫生,保持环境卫生整洁,讲文明、讲礼貌,尊敬警官。认真遵守文明礼貌规范。现记有表扬4个。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罪犯郭春福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 ,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章)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玉狱减字第 号
罪犯初贺龙,男,1989年3月25日生,汉族,河北省永清县人,因犯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以(2015)玉中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于2015年7月20日送云南省玉溪监狱执行劳动改造。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初贺龙自2015年7月20日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法院的判决,服从管理和教育,承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端正,能够深刻认识自己的犯罪给家人及社会造成巨大伤害,表示要悔过自新,重塑自我,在改造中深挖犯罪根源,如实向警官反映自己的真实思想,确实做到认罪悔罪。该犯在改造中能严格遵守监规纪律,严格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的改造言行,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监狱开展的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学习态度端正,按时完成各科作业,各科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注意节约原材料,完成劳动任务。认真搞好个人内务卫生,保持环境卫生整洁,讲文明、讲礼貌,尊敬警官。认真遵守文明礼貌规范。现记有表扬6个(其中单项表扬1个)。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罪犯初贺龙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