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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高院受理减刑案件公示(2018)云刑更1004-1022号

2018-04-16 16:00:50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玉狱减字第 号
罪犯李爱保,男,1972年4月30日生,汉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因犯走私、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以(2014)玉中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40000元。于2014年12月26日送云南省玉溪监狱执行劳动改造。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李爱保自2014年12月26日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法院的判决,服从管理和教育,承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端正,能够深刻认识自己的犯罪给家人及社会造成巨大伤害,表示要悔过自新,重塑自我,在改造中深挖犯罪根源,如实向警官反映自己的真实思想,确实做到认罪悔罪。该犯在改造中能严格遵守监规纪律,严格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的改造言行,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监狱开展的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学习态度端正,按时完成各科作业,各科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注意节约原材料,完成劳动任务。认真搞好个人内务卫生,保持环境卫生整洁,讲文明、讲礼貌,尊敬警官。认真遵守文明礼貌规范。现记有表扬7个(其中单项表扬1个)。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罪犯李爱保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 ,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章)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玉狱减字第 号
罪犯李爱保,男,1972年4月30日生,汉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因犯走私、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以(2014)玉中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40000元。于2014年12月26日送云南省玉溪监狱执行劳动改造。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李爱保自2014年12月26日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法院的判决,服从管理和教育,承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端正,能够深刻认识自己的犯罪给家人及社会造成巨大伤害,表示要悔过自新,重塑自我,在改造中深挖犯罪根源,如实向警官反映自己的真实思想,确实做到认罪悔罪。该犯在改造中能严格遵守监规纪律,严格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的改造言行,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监狱开展的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学习态度端正,按时完成各科作业,各科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注意节约原材料,完成劳动任务。认真搞好个人内务卫生,保持环境卫生整洁,讲文明、讲礼貌,尊敬警官。认真遵守文明礼貌规范。现记有表扬7个(其中单项表扬1个)。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罪犯李爱保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 ,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章)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玉狱减字第 号
罪犯彭少军,男,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因犯贩卖毒品罪,经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9日以(2014)玉中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60000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于2015年1月8日送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无变动。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彭少军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法院的判决,承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端正,能够深刻认识自己的犯罪行为给国家及社会造成的严重危害,表示要悔过自新,重塑自我,在改造中深挖犯罪根源,如实向警官反映自己的真实思想,确实做到认罪悔罪。该犯在改造中能严格遵守监规纪律,严格遵守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要求自己的改造言行,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监狱开展的“三课”教育学习,学习态度端正,按时完成各科作业,各科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注意节约原材料,完成劳动任务。认真搞好个人内务卫生,保持环境卫生整洁,讲文明、讲礼貌。认真遵守文明礼貌规范。现记有表扬7个,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60000元未履行。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罪犯彭少军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玉狱减字第 号
罪犯彭少军,男,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因犯贩卖毒品罪,经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9日以(2014)玉中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60000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于2015年1月8日送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无变动。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彭少军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法院的判决,承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端正,能够深刻认识自己的犯罪行为给国家及社会造成的严重危害,表示要悔过自新,重塑自我,在改造中深挖犯罪根源,如实向警官反映自己的真实思想,确实做到认罪悔罪。该犯在改造中能严格遵守监规纪律,严格遵守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要求自己的改造言行,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监狱开展的“三课”教育学习,学习态度端正,按时完成各科作业,各科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注意节约原材料,完成劳动任务。认真搞好个人内务卫生,保持环境卫生整洁,讲文明、讲礼貌。认真遵守文明礼貌规范。现记有表扬7个,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60000元未履行。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罪犯彭少军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云玉狱减字第515号
罪犯郭超,男,198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华宁县人,因犯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以(2014)玉中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超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于2014年12月7日做出(2014)云高刑终字第124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5年1月7日送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无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郭超自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能够深刻认识自己的犯罪给社会造成的危害,表示要悔过自新,重塑自我,在改造中深挖犯罪根源,如实向警官反映自己的真实思想,确实做到认罪悔罪。该犯在改造中能严格遵守监规纪律,严格遵守《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的改造言行,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监狱开展的“三课”教育学习,学习态度端正,按时完成各科作业,各科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注意节约原材料,完成劳动任务。认真搞好个人内务卫生,保持环境卫生整洁,讲文明、讲礼貌,尊敬警官。认真遵守文明礼貌规范。现获记监狱表扬7次(其中单项表扬一次)。
综上所述:该犯自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罪犯郭超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O一八年四月八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玉狱减字第 号
罪犯张国奎,男,198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凤庆县人。因犯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7日以(2013)临中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4月3日送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无变动。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张国奎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法院的判决,承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端正,能够深刻认识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其家属造成的严重危害,表示要悔过自新,重塑自我,在改造中深挖犯罪根源,如实向警官反映自己的真实思想,确实做到认罪悔罪。该犯在改造中能严格遵守监规纪律,严格遵守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要求自己的改造言行,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监狱开展的“三课”教育学习,学习态度端正,按时完成各科作业,各科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注意节约原材料,完成劳动任务。认真搞好个人内务卫生,保持环境卫生整洁,讲文明、讲礼貌。认真遵守文明礼貌规范。现记有表扬10个;该犯系在刑罚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新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罪犯张国奎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玉狱减字第 号
罪犯张国奎,男,198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凤庆县人。因犯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7日以(2013)临中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4月3日送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无变动。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张国奎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法院的判决,承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端正,能够深刻认识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其家属造成的严重危害,表示要悔过自新,重塑自我,在改造中深挖犯罪根源,如实向警官反映自己的真实思想,确实做到认罪悔罪。该犯在改造中能严格遵守监规纪律,严格遵守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要求自己的改造言行,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监狱开展的“三课”教育学习,学习态度端正,按时完成各科作业,各科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注意节约原材料,完成劳动任务。认真搞好个人内务卫生,保持环境卫生整洁,讲文明、讲礼貌。认真遵守文明礼貌规范。现记有表扬10个;该犯系在刑罚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新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罪犯张国奎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云玉狱减字第516号
罪犯谌付贵,男,199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人,因犯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以(2014)玉中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于2015年1月6日送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无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谌付贵自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能够深刻认识自己的犯罪给社会造成的危害,表示要悔过自新,重塑自我,在改造中深挖犯罪根源,如实向警官反映自己的真实思想,确实做到认罪悔罪。该犯在改造中能严格遵守监规纪律,严格遵守《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的改造言行,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监狱开展的“三课”教育学习,学习态度端正,按时完成各科作业,各科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注意节约原材料,完成劳动任务。认真搞好个人内务卫生,保持环境卫生整洁,讲文明、讲礼貌,尊敬警官。认真遵守文明礼貌规范。现获记监狱表扬7次(其中单项表扬一次),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未执行。
综上所述:该犯自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罪犯谌付贵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O一八年四月八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云玉狱减字第512号
罪犯尤迎春,男,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许昌市许昌县人,因犯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8日以(2014)玉中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尤迎春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云高刑终字第85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11月7日送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无变动。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尤迎春自入监服刑3年多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法院的判决,承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端正,能够深刻认识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社会造成了严重伤害,表示要悔过自新,重塑自我,在改造中深挖犯罪根源,如实向警官反映自己的真实思想,确实做到认罪悔罪。该犯在改造中能严格遵守监规纪律,严格遵守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的改造言行,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监狱开展的“三课”教育学习,学习态度端正,按时完成各科作业,各科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注意节约原材料,完成劳动任务。认真搞好个人内务卫生,保持环境卫生整洁,讲文明、讲礼貌,尊敬警官。认真遵守文明礼貌规范。现记有表扬7个。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罪犯尤迎春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0一八年四月八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云玉狱减字第522号
罪犯李明春,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人,因犯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7日以(2013)玉中刑初字第1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28873.84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明春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云高刑终字第45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8月14日送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无变动。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李明春自入监服刑3年多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法院的判决,承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端正,能够深刻认识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社会造成了严重伤害,表示要悔过自新,重塑自我,在改造中深挖犯罪根源,如实向警官反映自己的真实思想,确实做到认罪悔罪。该犯在改造中能严格遵守监规纪律,严格遵守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的改造言行,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监狱开展的“三课”教育学习,学习态度端正,按时完成各科作业,各科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注意节约原材料,完成劳动任务。认真搞好个人内务卫生,保持环境卫生整洁,讲文明、讲礼貌,尊敬警官。认真遵守文明礼貌规范。现记有表扬7个。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罪犯李明春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0一八年四月八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玉狱减字第 号
罪犯李好者,男,1993年2月26日出生,哈尼族,云南省元江县人。因犯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9日以(2014)玉中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民事赔偿人民币40092.04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好者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于2013年12月1日作出(2013)云高刑终字第124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1月16日送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无变动。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李好者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法院的判决,承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端正,能够深刻认识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其家属造成的严重危害,表示要悔过自新,重塑自我,在改造中深挖犯罪根源,如实向警官反映自己的真实思想,确实做到认罪悔罪。该犯在改造中能严格遵守监规纪律,严格遵守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要求自己的改造言行,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监狱开展的“三课”教育学习,学习态度端正,按时完成各科作业,各科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注意节约原材料,完成劳动任务。认真搞好个人内务卫生,保持环境卫生整洁,讲文明、讲礼貌。认真遵守文明礼貌规范。现记有表扬8个,累犯、民事赔偿人民币55932.75元未履行。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罪犯李好者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玉狱减字第 号
罪犯李好者,男,1993年2月26日出生,哈尼族,云南省元江县人。因犯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9日以(2014)玉中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民事赔偿人民币40092.04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好者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于2013年12月1日作出(2013)云高刑终字第124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1月16日送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无变动。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李好者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法院的判决,承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端正,能够深刻认识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其家属造成的严重危害,表示要悔过自新,重塑自我,在改造中深挖犯罪根源,如实向警官反映自己的真实思想,确实做到认罪悔罪。该犯在改造中能严格遵守监规纪律,严格遵守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要求自己的改造言行,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监狱开展的“三课”教育学习,学习态度端正,按时完成各科作业,各科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注意节约原材料,完成劳动任务。认真搞好个人内务卫生,保持环境卫生整洁,讲文明、讲礼貌。认真遵守文明礼貌规范。现记有表扬8个,累犯、民事赔偿人民币55932.75元未履行。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罪犯李好者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云玉狱减字第513号
罪犯汤章友,男,199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以(2014)玉中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4年12月17日送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汤章友自2014年12月17日入监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法院的判决,承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端正,能够深刻认识自己的犯罪给社会造成的危害,表示要悔过自新,重塑自我,在改造中深挖犯罪根源,如实向警官反映自己的真实思想,确实做到认罪悔罪。该犯在改造中能严格遵守监规纪律,严格遵守《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的改造言行,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监狱开展的“三课”教育学习,学习态度端正,按时完成各科作业,各科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注意节约原材料,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搞好个人内务卫生,保持环境卫生整洁,讲文明、讲礼貌,尊敬警官。认真遵守文明礼貌规范。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该犯财产刑判项未履行,现已入监执行满3年,周期内共获记7个表扬。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罪犯汤章友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0一八年四月八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云玉狱减字第514号
罪犯潘厚华,男,1967年3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因犯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9日以(2012)曲中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于2012年8月13日做出(2012)云高刑终字第94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2年12月12日送云南省第四监狱服刑改造,2016年12月18日调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4年10月27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潘厚华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能够深刻认识自己的犯罪给社会造成的危害,表示要悔过自新,重塑自我,在改造中深挖犯罪根源,如实向警官反映自己的真实思想,确实做到认罪悔罪。该犯在改造中能严格遵守监规纪律,严格遵守《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的改造言行,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监狱开展的“三课”教育学习,学习态度端正,按时完成各科作业,各科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注意节约原材料,完成劳动任务。认真搞好个人内务卫生,保持环境卫生整洁,讲文明、讲礼貌,尊敬警官。认真遵守文明礼貌规范。现获记监狱表扬8次(其中单项表扬一次),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未执行。
综上所述:该犯自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罪犯潘厚华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O一八年四月八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玉狱减字第 号
罪犯岩种,男,1991年6月5日生,佤族,云南省孟连县人,因犯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以(2015)玉中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于2015年6月19日送云南省玉溪监狱执行劳动改造。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岩种自2015年6月19日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法院的判决,服从管理和教育,承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端正,能够深刻认识自己的犯罪给家人及社会造成巨大伤害,表示要悔过自新,重塑自我,在改造中深挖犯罪根源,如实向警官反映自己的真实思想,确实做到认罪悔罪。该犯在改造中能严格遵守监规纪律,严格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的改造言行,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监狱开展的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学习态度端正,按时完成各科作业,各科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注意节约原材料,完成劳动任务。认真搞好个人内务卫生,保持环境卫生整洁,讲文明、讲礼貌,尊敬警官。认真遵守文明礼貌规范。现记有表扬6个(其中单项表扬1个)。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罪犯岩种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 ,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章)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玉狱减字第 号
罪犯岩种,男,1991年6月5日生,佤族,云南省孟连县人,因犯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以(2015)玉中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于2015年6月19日送云南省玉溪监狱执行劳动改造。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岩种自2015年6月19日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法院的判决,服从管理和教育,承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端正,能够深刻认识自己的犯罪给家人及社会造成巨大伤害,表示要悔过自新,重塑自我,在改造中深挖犯罪根源,如实向警官反映自己的真实思想,确实做到认罪悔罪。该犯在改造中能严格遵守监规纪律,严格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的改造言行,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监狱开展的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学习态度端正,按时完成各科作业,各科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注意节约原材料,完成劳动任务。认真搞好个人内务卫生,保持环境卫生整洁,讲文明、讲礼貌,尊敬警官。认真遵守文明礼貌规范。现记有表扬6个(其中单项表扬1个)。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罪犯岩种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 ,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章)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玉狱减字第 号
罪犯初贺龙,男,1989年3月25日生,汉族,河北省永清县人,因犯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以(2015)玉中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于2015年7月20日送云南省玉溪监狱执行劳动改造。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初贺龙自2015年7月20日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法院的判决,服从管理和教育,承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端正,能够深刻认识自己的犯罪给家人及社会造成巨大伤害,表示要悔过自新,重塑自我,在改造中深挖犯罪根源,如实向警官反映自己的真实思想,确实做到认罪悔罪。该犯在改造中能严格遵守监规纪律,严格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的改造言行,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监狱开展的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学习态度端正,按时完成各科作业,各科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注意节约原材料,完成劳动任务。认真搞好个人内务卫生,保持环境卫生整洁,讲文明、讲礼貌,尊敬警官。认真遵守文明礼貌规范。现记有表扬6个(其中单项表扬1个)。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罪犯初贺龙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章)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玉狱减字第 号
罪犯初贺龙,男,1989年3月25日生,汉族,河北省永清县人,因犯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以(2015)玉中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于2015年7月20日送云南省玉溪监狱执行劳动改造。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初贺龙自2015年7月20日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法院的判决,服从管理和教育,承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端正,能够深刻认识自己的犯罪给家人及社会造成巨大伤害,表示要悔过自新,重塑自我,在改造中深挖犯罪根源,如实向警官反映自己的真实思想,确实做到认罪悔罪。该犯在改造中能严格遵守监规纪律,严格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的改造言行,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监狱开展的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学习态度端正,按时完成各科作业,各科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注意节约原材料,完成劳动任务。认真搞好个人内务卫生,保持环境卫生整洁,讲文明、讲礼貌,尊敬警官。认真遵守文明礼貌规范。现记有表扬6个(其中单项表扬1个)。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罪犯初贺龙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章)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云玉狱减字 第 号
罪犯武云安,男,195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易门县人,因犯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以(2015)玉中刑初字第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500元。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于2015年12月8日做出(2015)云高刑终字第156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允许原告撤回上诉。于2016年1月7日送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无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武云安自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能够深刻认识自己的犯罪给社会造成的危害,表示要悔过自新,重塑自我,在改造中深挖犯罪根源,如实向警官反映自己的真实思想,确实做到认罪悔罪。该犯在改造中能严格遵守监规纪律,严格遵守《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的改造言行,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监狱开展的“三课”教育学习,学习态度端正,按时完成各科作业,各科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注意节约原材料,完成劳动任务。认真搞好个人内务卫生,保持环境卫生整洁,讲文明、讲礼貌,尊敬警官。认真遵守文明礼貌规范。现获记监狱表扬4次(其中单项表扬一次),民事赔偿500元已履行。
综上所述:该犯自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罪犯武云安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云玉狱减字 第 号
罪犯武云安,男,195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易门县人,因犯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以(2015)玉中刑初字第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500元。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于2015年12月8日做出(2015)云高刑终字第156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允许原告撤回上诉。于2016年1月7日送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无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武云安自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能够深刻认识自己的犯罪给社会造成的危害,表示要悔过自新,重塑自我,在改造中深挖犯罪根源,如实向警官反映自己的真实思想,确实做到认罪悔罪。该犯在改造中能严格遵守监规纪律,严格遵守《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的改造言行,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监狱开展的“三课”教育学习,学习态度端正,按时完成各科作业,各科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注意节约原材料,完成劳动任务。认真搞好个人内务卫生,保持环境卫生整洁,讲文明、讲礼貌,尊敬警官。认真遵守文明礼貌规范。现获记监狱表扬4次(其中单项表扬一次),民事赔偿500元已履行。
综上所述:该犯自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罪犯武云安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玉狱减字第 号
罪犯熊小明,男,1988年8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因犯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以(2015)玉中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于2015年8月11日送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无变动。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熊小明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法院的判决,承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端正,能够深刻认识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其家属造成的严重危害,表示要悔过自新,重塑自我,在改造中深挖犯罪根源,如实向警官反映自己的真实思想,确实做到认罪悔罪。该犯在改造中能严格遵守监规纪律,严格遵守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要求自己的改造言行,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监狱开展的“三课”教育学习,学习态度端正,按时完成各科作业,各科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注意节约原材料,完成劳动任务。认真搞好个人内务卫生,保持环境卫生整洁,讲文明、讲礼貌。认真遵守文明礼貌规范。现记有表扬5个。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罪犯熊小明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玉狱减字第 号
罪犯熊小明,男,1988年8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因犯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以(2015)玉中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于2015年8月11日送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无变动。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熊小明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法院的判决,承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端正,能够深刻认识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其家属造成的严重危害,表示要悔过自新,重塑自我,在改造中深挖犯罪根源,如实向警官反映自己的真实思想,确实做到认罪悔罪。该犯在改造中能严格遵守监规纪律,严格遵守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要求自己的改造言行,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监狱开展的“三课”教育学习,学习态度端正,按时完成各科作业,各科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注意节约原材料,完成劳动任务。认真搞好个人内务卫生,保持环境卫生整洁,讲文明、讲礼貌。认真遵守文明礼貌规范。现记有表扬5个。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罪犯熊小明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云玉狱减字第511号
罪犯王扬,男,199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人,因犯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以(2014)玉中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生效后,于2015年7月20日送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无变动。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王扬自入监服刑2年多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法院的判决,承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端正,能够深刻认识自己的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了严重危害,表示要悔过自新,重塑自我,在改造中深挖犯罪根源,如实向警官反映自己的真实思想,确实做到认罪悔罪。该犯在改造中能严格遵守监规纪律,严格遵守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的改造言行,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监狱开展的“三课”教育学习,学习态度端正,按时完成各科作业,各科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注意节约原材料,完成劳动任务。认真搞好个人内务卫生,保持环境卫生整洁,讲文明、讲礼貌,尊敬警官。认真遵守文明礼貌规范。现记有表扬5个。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罪犯王扬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0一八年四月八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玉狱减字第 号
罪犯鲁学林,男,198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昌宁县人。因犯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以(2014)玉中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于2015年1月21日送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无变动。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鲁学林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法院的判决,承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端正,能够深刻认识自己的犯罪行为给国家及社会造成的严重危害,表示要悔过自新,重塑自我,在改造中深挖犯罪根源,如实向警官反映自己的真实思想,确实做到认罪悔罪。该犯在改造中能严格遵守监规纪律,严格遵守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要求自己的改造言行,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监狱开展的“三课”教育学习,学习态度端正,按时完成各科作业,各科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注意节约原材料,完成劳动任务。认真搞好个人内务卫生,保持环境卫生整洁,讲文明、讲礼貌。认真遵守文明礼貌规范。现记有表扬7个,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未履行。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罪犯鲁学林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玉狱减字第 号
罪犯鲁学林,男,198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昌宁县人。因犯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以(2014)玉中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于2015年1月21日送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无变动。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鲁学林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法院的判决,承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端正,能够深刻认识自己的犯罪行为给国家及社会造成的严重危害,表示要悔过自新,重塑自我,在改造中深挖犯罪根源,如实向警官反映自己的真实思想,确实做到认罪悔罪。该犯在改造中能严格遵守监规纪律,严格遵守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要求自己的改造言行,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监狱开展的“三课”教育学习,学习态度端正,按时完成各科作业,各科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注意节约原材料,完成劳动任务。认真搞好个人内务卫生,保持环境卫生整洁,讲文明、讲礼貌。认真遵守文明礼貌规范。现记有表扬7个,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未履行。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罪犯鲁学林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云玉狱减字第509号
罪犯付晓明,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彝族,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因犯强奸罪经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0日以(2013)玉中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宣判后,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以(2014)云高刑终字第39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5年01月19日送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无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付晓明自2015年1月19日入监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法院的判决,承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端正,能够深刻认识自己的犯罪给社会造成的危害,表示要悔过自新,重塑自我,在改造中深挖犯罪根源,如实向警官反映自己的真实思想,确实做到认罪悔罪。该犯在改造中能严格遵守监规纪律,严格遵守《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的改造言行,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监狱开展的“三课”教育学习,学习态度端正,按时完成各科作业,各科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注意节约原材料,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搞好个人内务卫生,保持环境卫生整洁,讲文明、讲礼貌,尊敬警官。认真遵守文明礼貌规范。现已入监执行满三年,周期内共获记7个表扬。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罪犯付晓明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0一八年四月八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玉狱减字第 号
罪犯郭春福,男,1973年11月20日生,拉祜族,云南省勐海县人,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以(2014)玉中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春福等7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4)云高刑终字第1072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郭春福贩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于2016年1月14日送云南省玉溪监狱执行劳动改造。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郭春福自2016年1月14日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法院的判决,服从管理和教育,承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端正,能够深刻认识自己的犯罪给家人及社会造成巨大伤害,表示要悔过自新,重塑自我,在改造中深挖犯罪根源,如实向警官反映自己的真实思想,确实做到认罪悔罪。该犯在改造中能严格遵守监规纪律,严格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的改造言行,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监狱开展的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学习态度端正,按时完成各科作业,各科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注意节约原材料,完成劳动任务。认真搞好个人内务卫生,保持环境卫生整洁,讲文明、讲礼貌,尊敬警官。认真遵守文明礼貌规范。现记有表扬4个。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罪犯郭春福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 ,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章)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玉狱减字第 号
罪犯郭春福,男,1973年11月20日生,拉祜族,云南省勐海县人,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以(2014)玉中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春福等7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4)云高刑终字第1072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郭春福贩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于2016年1月14日送云南省玉溪监狱执行劳动改造。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郭春福自2016年1月14日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法院的判决,服从管理和教育,承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端正,能够深刻认识自己的犯罪给家人及社会造成巨大伤害,表示要悔过自新,重塑自我,在改造中深挖犯罪根源,如实向警官反映自己的真实思想,确实做到认罪悔罪。该犯在改造中能严格遵守监规纪律,严格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的改造言行,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监狱开展的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学习态度端正,按时完成各科作业,各科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注意节约原材料,完成劳动任务。认真搞好个人内务卫生,保持环境卫生整洁,讲文明、讲礼貌,尊敬警官。认真遵守文明礼貌规范。现记有表扬4个。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罪犯郭春福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 ,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章)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云玉狱减字第510号
罪犯石仁有,男,1986年7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会理县人,因犯走私、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以(2015)玉中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生效后,于2015年10月14日送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无变动。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石仁有自入监服刑2年多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法院的判决,承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端正,能够深刻认识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社会造成了严重伤害,表示要悔过自新,重塑自我,在改造中深挖犯罪根源,如实向警官反映自己的真实思想,确实做到认罪悔罪。该犯在改造中能严格遵守监规纪律,严格遵守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的改造言行,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监狱开展的“三课”教育学习,学习态度端正,按时完成各科作业,各科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注意节约原材料,完成劳动任务。认真搞好个人内务卫生,保持环境卫生整洁,讲文明、讲礼貌,尊敬警官。认真遵守文明礼貌规范。现记有表扬5个。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罪犯石仁有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0一八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