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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高院受理减刑案件公示(2018)云刑更819-827号

2018-04-16 15:51:41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云四狱减字第165号
罪犯祁国强,男,199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因故意杀人罪,经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6月11日以(2012)保中刑初字第1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同案被告人张晓蓉赔偿附带民事赔偿68000元。判决生效后,民事诉讼原告人、该犯及其同案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08月28日以(2012)云高刑终字第115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刑期自2012年08月28日起。该犯于2012年11月01日送我监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4年10月27日主刑减为无期徒刑,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现刑罚执行已达五年零五个月,经分监区、监区讨论,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集体评议,并在全狱公示五个工作日无异议后,报曲靖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核,经监狱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后,确定该犯符合提请减刑条件。
罪犯祁国强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自觉遵守法律法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4年11月至2018年1月的罪犯奖惩考核中,获记表扬8次,并在考核期内月均消费245.46元。未受过警告、记过、禁闭、降为严管级处罚,应履行民事赔偿人民币68000元,,已履行民事赔偿人民币68000元;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建议对罪犯祁国强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云四狱减字第4号
罪犯雷金坤,男,197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因贩卖、运输毒品罪经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6日以(2012)德刑三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及其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0日以(2012)年云高刑终字第683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11月1日起。该犯于2013年12月03日送我监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4年12月24日 主刑减为 无期徒刑,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现刑罚执行已达五年零一个月,经分监区、监区讨论,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集体评议,并在全狱公示五个工作日无异议后,报曲靖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核,经监狱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后,确定该犯符合提请减刑条件。
罪犯雷金坤系主犯,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自觉遵守法律法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在2015年1月至2017年11月的罪犯奖惩考核中,获记表扬7次。应履行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5日裁定终结履行,未受过警告、记过、禁闭、降为严管级处罚,有一定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七十八、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罪犯雷金坤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 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2018年1月18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云四狱减字第5号
罪犯陈毅力,男,199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因运输毒品罪经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05月13日以(2014)曲中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该犯及其同案犯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09月18日以2014年云高刑终字第0103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年11月18日起,于2014年12月05日送我监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无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现刑罚执行已达3年1个月,经分监区、监区讨论,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集体评议,并在全狱公示五个工作日无异议后,报曲靖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核,经监狱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后,确定该犯符合提请减刑条件。
罪犯陈毅力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自觉遵守法律法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在2015年1月至2017年11月的罪犯奖惩考核中,获记表扬7次,未受,警告、记过、禁闭、降为严管级处罚,应履行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无履行证明。有一定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罪犯陈毅力予以减为有期徒刑22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十年。特提请审理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2018年1月18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云四狱减字第3号
罪犯张海洋,男,199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因走私、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06月05日以(2014)临中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刑期自2014年07月03日起,于2014年12月23日送我监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无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现刑罚执行已达3年,经分监区、监区讨论,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集体评议,并在全狱公示五个工作日无异议后,报曲靖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核,经监狱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后,确定该犯符合提请减刑条件。
罪犯张海洋,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自觉遵守法律法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在2014年12月至2017年11月的罪犯奖惩考核中,获记表扬7次,应履行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无履行证明。未受过警告、记过、禁闭、降为严管级处罚,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 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的规定,建议对罪犯张海洋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 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2018年1月18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云四狱减字第168号
罪犯王小疆,男,198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因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02月21日以(2012)临中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该犯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06月01日以(2012)云高刑终字第672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刑期自2012年7月3日起,该犯于2012年08月09日送我监服刑改造。该犯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4年08月28日主刑减为无期徒刑,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现刑罚执行已达5年7个月,经分监区、监区讨论,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集体评议,并在全狱公示五个工作日无异议后,报曲靖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核,经监狱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后,确定该犯符合提请减刑条件。
罪犯王小疆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自觉遵守法律法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4年9月至2018年2月的罪犯奖惩考核中,获记表扬8次。未受过警告、记过、禁闭、降为严管级处罚,应履行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未履行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有一定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七十八、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罪犯王小疆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 特提请审理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云四狱减字第169号
罪犯张正友,男,198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华坪县,因犯故意杀人罪,经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05月04日作出(2012)丽中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张正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06月27日作出(2012)云高刑终字第85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刑期自2012年6月27日起,该犯于2012年9月6日送我狱服刑改造。该犯服刑期间的刑期变动情况:2014年8月28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现刑罚执行已达五年零五个月,经分监区、监区讨论,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集体评议,并在全狱公示五个工作日无异议后,报曲靖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核,经监狱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后,确定该犯符合提请减刑条件。
罪犯张正友系特殊暴力犯,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自觉遵守法律法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4年9月至2018年2月的罪犯奖惩考核中,先后获记表扬8次。未受过警告、记过、禁闭、降为严管级处罚,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罪犯张正友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特提请审理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云四狱减字第170号
罪犯王恩贡,男,1987年6月2日出生,壮族,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砚山县,因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05日作出(2011)保中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王恩贡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03月09日作出(2012)云高刑终字第29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该犯刑期自2012年3月9日起,于2012年4月11日送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的刑期变动情况:2014年7月23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现刑罚执行已达五年零十个月,经分监区、监区讨论,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集体评议,并在全狱公示五个工作日无异议后,报曲靖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核,经监狱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后,确定该犯符合提请减刑条件。
罪犯王恩贡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自觉遵守法律法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在2014年8月至2017年11月的罪犯奖惩考核中,先后获记表扬7次。未受过警告、记过、禁闭、降为严管级处罚,应履行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考核期内该犯月平均消费120.82元,有贫困证明以证明无能力继续履行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罪犯王恩贡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云四狱减字第171号
罪犯龚成卫,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因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27日以(2004)德刑一初字第467号刑事判决,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宣告后,被告人龚成卫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08月27日以(2004)云高刑终字第1583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4年08月27日起,于2004年12月20日送我监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07年01月31日主刑减为有期徒刑20年,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改为10年。2009年04月25日 主刑减去有期徒刑1年零11个月,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10年不变。2010年07月26日 主刑减去有期徒刑1年零5个月,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10年不变。2011年10月24日 主刑减去有期徒刑1年零3个月,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10年不变。于2011年12月9日因被发现其有漏罪被押回镇雄县看守所。2013年4月16日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昭中刑一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龚成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其犯运输毒品罪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于2013年7月4日送我监服刑改造。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现刑罚执行已达4年4个月,经分监区、监区讨论,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集体评议,并在全狱公示五个工作日无异议后,报曲靖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核,经监狱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后,确定该犯符合提请减刑条件。
罪犯龚成卫系数罪并罚、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自觉遵守法律法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4年3月至2017年11月的罪犯奖惩考核中,获记表扬8次。未受过警告、记过、禁闭、降为严管级处罚,应履行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未履行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有一定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罪犯龚成卫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3〕号)第三十七条一款、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前罪(2004)云高刑终字第1583号刑事裁定书裁判无期徒刑生效之日2004年9月17日起至新判决(2013)昭中刑一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2013年5月3日止已经实际执行的刑期8年7个月16日进行扣减,并并对其前罪服刑期间被累计减去的4年零7个月刑期酌情扣减。综上,建议对罪犯龚成为予以减为有期徒刑9年10个月,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特提请审理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