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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高院受理减刑案件公示(2018)云刑更1584-1587号

2018-02-05 17:29:36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7)楚狱提减字第804号
罪犯杨红先,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因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3日以(2012)临中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七年零三个月二十八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2012年4月11日入监,于2014年3月10日从云南省安宁监狱调入我监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未变动。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系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罪罪犯、毒品再犯,在服刑期间能严格要求自己,认罪悔罪;积极接受警察的管理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三课”考试成绩均在及格分以上;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分工,认真负责,遵守劳动纪律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提高劳动技能,较好地完成或超额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在考核周期内,共获记监狱表扬十一次。该犯未履行财产性判项,考核周期内月平均消费人民币418.01元。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 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的规定,建议对罪犯杨红先予以 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 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7)楚狱提减字第807号
罪犯李波,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富源县人,因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09日以(2014)保中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宣告后,罪犯李波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以(2014)云高刑终字第1530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5年01月22日送我监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未变动。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在服刑期间能严格要求自己,认罪悔罪;积极接受警察的管理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三课”考试成绩均在及格分以上;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分工,认真负责,遵守劳动纪律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提高劳动技能,较好地完成或超额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在考核周期内,共获记监狱表扬四次。该犯于2017年9月25日履行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7日以(2017)云05执106号执行裁定书,终结(2014)保中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执行,该犯财产刑已履行完毕,考核周期内月平均消费668.90元。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 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的规定,建议对罪犯李波予以 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 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7)楚狱提减字第806号
罪犯保孔龙,男,1989年7月19日出生,景颇族,初中文化,云南省芒市人,因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以(2015)德刑三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7日以(2015)云高刑复字第225号刑事裁定书核准原判决。于2015年11月23日送我监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未变动。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在服刑期间能严格要求自己,认罪悔罪;积极接受警察的管理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三课”考试成绩均在及格分以上;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分工,认真负责,遵守劳动纪律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提高劳动技能,较好地完成或超额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 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建议对罪犯保孔龙予以 减为无期徒刑,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7)楚狱提减字第805号
罪犯李子吉成,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普格县人,因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以(2015)保中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宣告后,罪犯李子吉成及其同案犯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以(2015)云高刑终字第133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5年12月14日送我监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未变动。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在服刑期间能严格要求自己,认罪悔罪;积极接受警察的管理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三课”考试成绩均在及格分以上;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分工,认真负责,遵守劳动纪律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提高劳动技能,较好地完成或超额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考验期内,没有故意犯罪。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 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建议对罪犯李子吉成予以 减为无期徒刑,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