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高院受理减刑案件公示(2018)云刑更240-250 286-288号
2018-02-05 17:08:49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7)文狱减字第1516号
罪犯汪治宏,男,1985年4月21日生,壮族,原户籍所在地广西隆林县新州镇民权社区民权街201号。现在云南省文山监狱服刑。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作出(2015)临中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汪治宏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汪治宏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作出(2015)云高刑终字第96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该犯于2015年11月11日被交付执行。
服刑期间执行刑期未变动。
该犯在服刑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自服刑改造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自觉遵守监规纪律,深刻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家庭带来的危害。在日常改造中,能严格要求自己,团结其他服刑人员,乐于帮助他人。
在日常学习中,该犯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上课专心听讲,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
在日常生活中,该犯能自觉搞好个人内务卫生,爱护公共设施和公共卫生,遵守日常就餐秩序和作息制度。
2015年11月11日入监至2017年9月31日该犯考核共获记3次表扬。
综上所述,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建议对罪犯汪治宏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2017年11月8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7)文狱减字第1625号
罪犯阿皮色吾,男,1981年6月5日生,彝族,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州布拖县合井乡采洛村5组14号,现在云南省文山监狱六监区服刑。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作出(2014)大中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阿皮色吾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阿皮色吾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作出(2015)云高刑终字第73号刑事判决,以上诉人阿皮色吾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6年3月15日被交付执行。
服刑期间执行刑期未变动。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阿皮色吾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深挖犯罪根源,深刻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家庭带来的危害,在日常改造中,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劳动,个人及内务卫生达到规范要求,能够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严格要求自己,团结其他服刑人员,不拉帮结伙、乐于帮助他人,决心在今后的改造中洗刷自己的罪行,做一名知法、懂法、守法的公民。
在日常学习中,该犯能够积极主动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上课专心听讲、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小组讨论中积极发言,各科考试均达合格标准。
在日常生活中,该犯能自觉搞好个人内务卫生,所在监舍区勤于打扫,做到时时干净整洁,爱护公共设施和公共卫生,爱惜粮食,节约水电,遵守日常就餐秩序和作息制度,能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
入监后至2017年9月,该犯考核共获记表扬2次。
综上所述,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将罪犯阿皮色吾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2017年11月8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7)文狱减字第1604号
罪犯李照强,男,1987年5月1日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耿马县孟定镇尖坪村小坝子组18号,现在九监区服刑。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作出(2015)临中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照强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李照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作出(2015)云高刑终字第965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并核准原判。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5年11月11日送监狱服刑改造。
服刑期间执行刑期未变动。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深挖犯罪根源,深刻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家庭带来的危害,在日常改造中,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劳动,个人及内务卫生达规范化要求。能够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严格要求自己,团结其他服刑人员,不拉帮结伙,乐于帮助他人,决心在今后的改造中洗刷自己的罪行,做一名知法、懂法、守法的公民。
在日常学习中,该犯能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上课专心听讲,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小组讨论中积极发言,各科考试均达合格标准。
在日常生活中,该犯能够搞好个人内务卫生,所在监舍勤于打扫,做到时时干净整洁,爱护公共设施和公共卫生。爱惜粮食,节约水电,遵守日常就餐秩序和作息制度。能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
入监后至2017年9月30日,该犯共获记表扬3次。
综上所述,该犯在死缓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法释﹝2016﹞23号文件的规定,建议对罪犯李照强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2017年11月8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7)文狱减字第1515号
罪犯李月刚,男,1979年8月10日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施甸县仁和镇菠萝村委会羊毛村三组014号。现在云南省文山监狱服刑。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作出(2014)临中刑初字第58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月刚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李月刚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作出(2015)云高刑终字第671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李月刚的定罪和犯罪物品的处理部分,撤销对被告人李月刚的量刑部分,改判为被告人李月刚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5年10月20日被交付执行。
服刑期间执行刑期未变动。
该犯在服刑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自服刑改造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自觉遵守监规纪律,深刻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家庭带来的危害。在日常改造中,能严格要求自己,团结其他服刑人员,乐于帮助他人。
在日常学习中,该犯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上课专心听讲,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
在日常生活中,该犯能自觉搞好个人内务卫生,爱护公共设施和公共卫生,遵守日常就餐秩序和作息制度。
2015年10月20日入监至2017年9月31日该犯考核共获记3次表扬。
综上所述,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建议对罪犯李月刚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2017年11月8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7)文狱减字第1700号
罪犯张帮贵,男,1976年1月15日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关县天星镇中心村委会半边园村民小组61号,现在文山监狱服刑改造。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作出(2015)曲中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帮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张帮贵限制减刑。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没有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作出(2015)云高刑复字第184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该犯于2015年11月10日送监狱服刑改造。
服刑期间执行刑期未变动。
该犯自服刑改造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自觉遵守监规纪律,深刻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家庭带来的危害。在日常改造中,积极完成各项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教育学习,能严格要求自己,团结其他服刑人员,乐于帮助他人。
在日常学习中,该犯能够积极主动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上课专心听讲,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小组讨论中积极发言,各科考试成绩均达合格标准。
在日常生活中,该犯能够自觉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勤于打扫监舍卫生,爱护公共设施和公共卫生,爱惜粮食,节约水电,遵守日常就餐秩序和作息制度。
入监至2017年9月该犯考核共获记表扬3次。
综上所述: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建议对罪犯张帮贵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限制减刑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限制减刑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2017年11月8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7)文狱减字第1664号
罪犯胡应龙,男,1971年11月4日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汉江区常利里185—2号5楼5号,现在文山监狱四监区服刑。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临中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应龙犯走私、运输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云高刑复字第241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该犯于2015年10月16日送监狱服刑改造。
服刑期间执行刑期未变动。
该犯在服刑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自服刑改造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自觉遵守监规纪律,深刻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家庭带来的危害。在日常改造中,积极完成各项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教育学习,能严格要求自己,团结其他服刑人员,乐于帮助他人。
在日常学习中,该犯能够积极主动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上课专心听讲,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小组讨论中积极发言,各科考试成绩均达合格标准。
在日常生活中,该犯能够自觉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勤于打扫监舍卫生,爱护公共设施和公共卫生,爱惜粮食,节约水电,遵守日常就餐秩序和作息制度。
入监至2017年9月,该犯考核共获记3次表扬。
综上所述,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建议对罪犯胡应龙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2017年11月8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7)文狱减字1552号
罪犯马忠恒,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回族,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因故意杀人罪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08月20日以(2015)云高刑复字第21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5年10月21日送我监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无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名罪犯在改造中,经过警察的耐心教育,能服从管理,接受改造,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
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治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尊敬老师,不迟到、早退、缺席,按时完成作业,考核成绩合格;日常审核中严格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关心他人;认真执行生活规范,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及时清扫,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生产劳动中,该犯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遵守劳动规范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努力提高劳动技能,较好完成生产任务。
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至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记表扬二次。系病犯。级别管理为其他级。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的规定,建议对罪犯马忠恒予以减为无期徒刑,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2017年11月8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7)文狱减字第1697号
罪犯刘冬九,男,1975年4月24日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街道黄石大道41号1单元501室,现在文山监狱服刑改造。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作出(2015)临中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冬九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没有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作出(2015)云高刑复字第241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该犯于2015年10月16日送监狱服刑改造。
服刑期间执行刑期未变动。
该犯自服刑改造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自觉遵守监规纪律,深刻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家庭带来的危害。在日常改造中,积极完成各项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教育学习,能严格要求自己,团结其他服刑人员,乐于帮助他人。
在日常学习中,该犯能够积极主动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上课专心听讲,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小组讨论中积极发言,各科考试成绩均达合格标准。
在日常生活中,该犯能够自觉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勤于打扫监舍卫生,爱护公共设施和公共卫生,爱惜粮食,节约水电,遵守日常就餐秩序和作息制度。
入监至2017年9月该犯考核共获记表扬3次。
综上所述: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建议对罪犯刘冬九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2017年11月8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7)文狱减字第1514号
罪犯李波远,男,1980年9月7日生,哈尼族,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元阳县马街乡木梳贾村三组143号。现在云南省文山监狱服刑。
云南省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作出(2015)红中刑二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波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李波远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作出(2015)云高刑终字第873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李波远撤回上诉,并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该犯于2015年10月9日被交付执行。
服刑期间执行刑期未变动。
该犯在服刑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自服刑改造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自觉遵守监规纪律,深刻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家庭带来的危害。在日常改造中,能严格要求自己,团结其他服刑人员,乐于帮助他人。
在日常学习中,该犯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上课专心听讲,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
在日常生活中,该犯能自觉搞好个人内务卫生,爱护公共设施和公共卫生,遵守日常就餐秩序和作息制度。
2015年10月9日入监至2017年9月31日该犯考核共获记3次表扬。
综上所述,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建议对罪犯李波远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2017年11月8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7)文狱减字第1602号
罪犯曾从有,男,1977年4月18日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永德县乌木龙乡新塘村下寨组,现在九监区服刑。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作出(2015)临中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曾从友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曾从友没有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作出(2015)云高刑复字第242号刑事裁定书,核准原判。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5年10月8日送监狱服刑改造。
服刑期间执行刑期未变动。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深挖犯罪根源,深刻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家庭带来的危害,在日常改造中,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劳动,个人及内务卫生达规范化要求。能够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严格要求自己,团结其他服刑人员,不拉帮结伙,乐于帮助他人,决心在今后的改造中洗刷自己的罪行,做一名知法、懂法、守法的公民。
在日常学习中,该犯能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上课专心听讲,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小组讨论中积极发言,各科考试均达合格标准。
在日常生活中,该犯能够搞好个人内务卫生,所在监舍勤于打扫,做到时时干净整洁,爱护公共设施和公共卫生。爱惜粮食,节约水电,遵守日常就餐秩序和作息制度。能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
入监后至2017年9月30日,该犯共获记表扬3次。
综上所述,该犯在死缓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法释﹝2016﹞23号文件的规定,建议对罪犯曾从友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2017年11月8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7)文狱减字第1763号
罪犯尹生,男,1989年11月1日生,佤族,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耿马县孟定农场三分场四队126号,现在云南省文山监狱一监区服刑。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作出(2015)临中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尹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尹生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作出(2015)云高刑终字第725号刑事判决,以上诉人尹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5年11月11日被交付执行。
服刑期间执行刑期未变动。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尹生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深挖犯罪根源,深刻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家庭带来的危害,在日常改造中,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劳动,个人及内务卫生达到规范要求,能够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严格要求自己,团结其他服刑人员,不拉帮结伙、乐于帮助他人,决心在今后的改造中洗刷自己的罪行,做一名知法、懂法、守法的公民。
在日常学习中,该犯能够积极主动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上课专心听讲、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小组讨论中积极发言,各科考试均达合格标准。
在日常生活中,该犯能自觉搞好个人内务卫生,所在监舍区勤于打扫,做到时时干净整洁,爱护公共设施和公共卫生,爱惜粮食,节约水电,遵守日常就餐秩序和作息制度,能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
入监后至2017年10月,该犯考核共获记表扬4次。
综上所述,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将罪犯尹生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2017年12月1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7)文狱减字第1712号
罪犯吴正忠,男,1969年2月3日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越西县板桥乡板桥村1组104号,现在九监区服刑。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作出(2015)临中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吴正忠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吴正忠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以(2015)云高刑终字第1197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于2015年11月11日送监狱服刑改造,现在九监区服刑。
服刑期间执行刑期未变动。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深挖犯罪根源,深刻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家庭带来的危害,在日常改造中,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劳动,个人及内务卫生达规范化要求。能够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严格要求自己,团结其他服刑人员,不拉帮结伙,乐于帮助他人,决心在今后的改造中洗刷自己的罪行,做一名知法、懂法、守法的公民。
在日常学习中,该犯能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上课专心听讲,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小组讨论中积极发言,各科考试均达合格标准。
在日常生活中,该犯能够搞好个人内务卫生,所在监舍勤于打扫,做到时时干净整洁,爱护公共设施和公共卫生。爱惜粮食,节约水电,遵守日常就餐秩序和作息制度。能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
入监后至2017年10月31日,该犯共获记表扬4次。
综上所述,该犯在死缓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和法释﹝2016﹞23号文件的规定,建议对罪犯吴正忠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2017年12月1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7)文狱减字第1713号
罪犯罗建松,男,1981年4月17日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镇康县南伞镇热水河村委会芦稿坝组,现在九监区服刑。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作出(2014)临中刑初字第56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罗建松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罗建松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以(2015)云高刑终字第626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于2016年7月7日送监狱服刑改造,现在九监区服刑。
服刑期间执行刑期未变动。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深挖犯罪根源,深刻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家庭带来的危害,在日常改造中,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劳动,个人及内务卫生达规范化要求。能够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严格要求自己,团结其他服刑人员,不拉帮结伙,乐于帮助他人,决心在今后的改造中洗刷自己的罪行,做一名知法、懂法、守法的公民。
在日常学习中,该犯能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上课专心听讲,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小组讨论中积极发言,各科考试均达合格标准。
在日常生活中,该犯能够搞好个人内务卫生,所在监舍勤于打扫,做到时时干净整洁,爱护公共设施和公共卫生。爱惜粮食,节约水电,遵守日常就餐秩序和作息制度。能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
入监后至2017年10月31日,该犯共获记表扬2次。
综上所述,该犯在死缓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和法释﹝2016﹞23号文件的规定,建议对罪犯罗建松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2017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