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高院受理减刑案件公示(2018)云刑更134 144-146 151 154号
2018-01-22 16:46:13
提请减刑建议书
罪犯徐家万,男,1976年1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因犯故意杀人罪,经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昭中刑一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50000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徐家万不服,提出上诉,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云高刑终字第866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核准原判决。裁定送达时间为2015年10月8日,于2015年11月11日送云南省曲靖监狱服刑改造。
罪犯徐家万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考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徐家万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考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自觉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按时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罪犯徐家万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考验期间无故意犯罪。以上事实有罪犯计分考核、年终评审鉴定、改造表现鉴定等材料予以证实,并经分监区全体警察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并公示无异议,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评审委员会评审并公示无异议,监狱长办公会审议等程序,决定对罪犯徐家万依法提请减刑。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将罪犯徐家万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特提请审理裁定。
此致
(监狱公章)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罪犯李行,男,1991年10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镇雄县人,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昭中刑一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云高刑复字第139号刑事裁定书:依法核准原判决,裁定送达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于2015年9月21日送云南省曲靖监狱服刑改造。
罪犯李行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考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李行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考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自觉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按时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罪犯李行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考验期间无故意犯罪。以上事实有罪犯计分考核、年终评审鉴定、改造表现鉴定等材料予以证实,并经分监区全体警察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并公示无异议,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评审委员会评审并公示无异议,监狱长办公会审议等程序,决定对罪犯李行依法提请减刑。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将罪犯李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特提请审理裁定。
此致
(监狱公章)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罪犯方成杰,男,1962年9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镇雄县人,因犯故意杀人罪,经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昭中刑一初字第1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方成杰不服,提出上诉,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云高刑终字第326号刑事判决书:撤销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昭中刑一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方成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上诉人方成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裁定送达时间为2015年10月13日,于2015年10月19日送云南省曲靖监狱服刑改造。
罪犯方成杰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考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方成杰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考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自觉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按时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罪犯方成杰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考验期间无故意犯罪。以上事实有罪犯计分考核、年终评审鉴定、改造表现鉴定等材料予以证实,并经分监区全体警察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并公示无异议,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评审委员会评审并公示无异议,监狱长办公会审议等程序,决定对罪犯方成杰依法提请减刑。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将罪犯方成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特提请审理裁定。
此致
(监狱公章)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罪犯赵庆跃,男,1991年6月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因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盗窃罪,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2011)昭中刑一初字第1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0元,民事赔偿68000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赵庆跃不服,提出上诉,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2)云高刑终字第92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经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6日以(2014)新三复02357835号刑事裁定书: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发回重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日以(2012)云高刑终字第920-1号刑事判决书,撤销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赵庆跃的量刑部分,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裁定送达时间为2015年10月8日,于2015年12月3日送云南省曲靖监狱服刑改造。
罪犯赵庆跃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考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赵庆跃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考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自觉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按时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罪犯赵庆跃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考验期间无故意犯罪。以上事实有罪犯计分考核、年终评审鉴定、改造表现鉴定等材料予以证实,并经分监区全体警察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并公示无异议,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评审委员会评审并公示无异议,监狱长办公会审议等程序,决定对罪犯赵庆跃依法提请减刑。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将罪犯赵庆跃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特提请审理裁定。
此致
(监狱公章)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罪犯李远清,男,1991年12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彝良县人,因犯强迫卖淫罪,强奸罪,组织卖淫罪,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3)昭中刑一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李远清不服,提出上诉,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云高刑终字第501号刑事判决书:撤销对李远清的量刑部分;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裁定送达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于2015年11月4日送云南省曲靖监狱服刑改造。
罪犯李远清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考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李远清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考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自觉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按时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罪犯李远清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考验期间无故意犯罪。以上事实有罪犯计分考核、年终评审鉴定、改造表现鉴定等材料予以证实,并经分监区全体警察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并公示无异议,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评审委员会评审并公示无异议,监狱长办公会审议等程序,决定对罪犯李远清依法提请减刑。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将罪犯李远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特提请审理裁定。
此致
(监狱公章)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