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高院受理减刑案件公示(2017)云刑更2023号至2045号
2017-12-20 17:43:52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7)文狱减字第1303号
罪犯杨泽会,男,1973年9月18日生,傣族,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勐糯镇勐糯村团结一组30号,现在云南省文山监狱六监区服刑。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作出(2015)临中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杨泽会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杨泽会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作出(2015)云高刑终字第63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该犯于2015年9月23日被交付执行。
服刑期间执行刑期未变动。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杨泽会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深挖犯罪根源,深刻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家庭带来的危害,在日常改造中,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劳动,个人及内务卫生达到规范要求,能够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严格要求自己,团结其他服刑人员,不拉帮结伙、乐于帮助他人,决心在今后的改造中洗刷自己的罪行,做一名知法、懂法、守法的公民。
在日常学习中,该犯能够积极主动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上课专心听讲、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小组讨论中积极发言,各科考试均达合格标准。
在日常生活中,该犯能自觉搞好个人内务卫生,所在监舍区勤于打扫,做到时时干净整洁,爱护公共设施和公共卫生,爱惜粮食,节约水电,遵守日常就餐秩序和作息制度,能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
入监后至2017年7月,该犯考核共获记表扬3次。
综上所述,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将罪犯杨泽会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2017年10月27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7)文狱减字第1222号
罪犯许治恩,男,1987年7月14日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镇康县军赛乡彩靠村委会平掌寨三组13号,现在文山监狱四监区服刑。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5)临中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治恩犯运输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许治恩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云高刑终字第669号刑事判决,维持并核准原判。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5年8月17日送监狱服刑改造。
服刑期间执行刑期未变动。
该犯在服刑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自服刑改造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自觉遵守监规纪律,深刻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家庭带来的危害。在日常改造中,积极完成各项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教育学习,能严格要求自己,团结其他服刑人员,乐于帮助他人。
在日常学习中,该犯能够积极主动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上课专心听讲,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小组讨论中积极发言,各科考试成绩均达合格标准。
在日常生活中,该犯能够自觉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勤于打扫监舍卫生,爱护公共设施和公共卫生,爱惜粮食,节约水电,遵守日常就餐秩序和作息制度。
入监至2017年7月,该犯考核共获记3次表扬。
综上所述,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建议对罪犯许治恩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2017年10月27日
2017年10月27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7)文狱减字第1196号
罪犯蔡世林,男,1989年3月21日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凤庆县鲁史镇鲁史村委会拉去路组8号,现在云南省文山监狱九监区服刑。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作出(2014)临中刑初字第47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蔡世林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蔡世林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作出(2015)云高刑终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核准判决。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5年8月19日被交付执行。
服刑期间执行刑期未变动。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深挖犯罪根源,深刻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家庭带来的危害,在日常改造中,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劳动,个人及内务卫生达规范化要求。能够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严格要求自己,团结其他服刑人员,不拉帮结伙,乐于帮助他人,决心在今后的改造中洗刷自己的罪行,做一名知法、懂法、守法的公民。
在日常学习中,该犯基本能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上课专心听讲,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小组讨论中积极发言,各科考试均达合格标准。
在日常生活中,该犯能够搞好个人内务卫生,所在监舍勤于打扫,做到时时干净整洁,爱护公共设施和公共卫生。爱惜粮食,节约水电,遵守日常就餐秩序和作息制度。能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
入监后至2017年7月31日,该犯共获记表扬3次。
综上所述,该犯在死缓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和法释﹝2016﹞23号文件的规定,建议对罪犯蔡世林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2017年10月27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罪犯薛和贵,男,1952年8月3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因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06月24日以(2015)云高刑复字第176号刑事裁定书核准原判,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全部财,于2015年08月17日送我监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无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治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尊敬老师,不迟到、早退、缺席,按时完成作业,考核成绩合格;日常审核中严格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关心他人;认真执行生活规范,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及时清扫,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生产劳动中,该犯: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遵守劳动规范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努力提高劳动技能,较好完成生产任务。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罪犯薛和贵予以减为无期徒刑,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特提请裁定。
此致
(监狱公章)
2017年10月27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7)文狱减字第1269号
罪犯施国强,男,1981年1月4日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凤庆县大寺乡大寺村委会围杆田组。现在云南省文山监狱服刑。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作出(2014)临中刑初字第4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施国强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同案被告人蔡世林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作出(2015)云高刑终字第70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施国强的定罪量刑和犯罪物品的处理部分。裁定生效后,该犯于2015年8月19日被交付执行。
服刑期间执行刑期未变动。
该犯在服刑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自服刑改造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自觉遵守监规纪律,深刻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家庭带来的危害。在日常改造中,能严格要求自己,团结其他服刑人员,乐于帮助他人。
在日常学习中,该犯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上课专心听讲,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
在日常生活中,该犯能自觉搞好个人内务卫生,爱护公共设施和公共卫生,遵守日常就餐秩序和作息制度。
2015年8月19日入监至2017年7月31日该犯考核共获记3次表扬。
综上所述,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建议对罪犯施国强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2017年10月27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7)文狱减字第1301号
罪犯郭卫民,男,1971年8月24日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县傣族佤族自治县青年路45号,现在云南省文山监狱六监区服刑。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作出(2014)临中刑初字第3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郭卫民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郭卫民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作出(2014)云高刑终字第1471号刑事判决,以上诉人郭卫民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5年8月17日被交付执行。
服刑期间执行刑期未变动。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郭卫民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深挖犯罪根源,深刻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家庭带来的危害,在日常改造中,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劳动,个人及内务卫生达到规范要求,能够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严格要求自己,团结其他服刑人员,不拉帮结伙、乐于帮助他人,决心在今后的改造中洗刷自己的罪行,做一名知法、懂法、守法的公民。
在日常学习中,该犯能够积极主动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上课专心听讲、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小组讨论中积极发言,各科考试均达合格标准。
在日常生活中,该犯能自觉搞好个人内务卫生,所在监舍区勤于打扫,做到时时干净整洁,爱护公共设施和公共卫生,爱惜粮食,节约水电,遵守日常就餐秩序和作息制度,能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
入监后至2017年7月,该犯考核共获记表扬3次。
综上所述,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将罪犯郭卫民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2017年10月27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7)文狱减字第1268号
罪犯梁亮为,男,1985年11月2日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广西灵山县那隆镇六安村委会十队桐油麓12号。现在云南省文山监狱服刑。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作出(2015)临中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亮为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梁亮为没有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作出(2015)云高刑复字第211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该犯于2015年8月17日被交付执行。
服刑期间执行刑期未变动。
该犯在服刑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自服刑改造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自觉遵守监规纪律,深刻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家庭带来的危害。在日常改造中,能严格要求自己,团结其他服刑人员,乐于帮助他人。
在日常学习中,该犯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上课专心听讲,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
在日常生活中,该犯能自觉搞好个人内务卫生,爱护公共设施和公共卫生,遵守日常就餐秩序和作息制度。
2015年8月17日入监至2017年7月31日该犯考核共获记表扬3次。
综上所述,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建议对罪犯梁亮为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2017年10月27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7)文狱减字第1221号
罪犯马强文,男,1989年4月29日生,回族,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功山镇功山村委会梨园村32号,现在文山监狱四监区服刑。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5)临中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强文犯走私、运输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马强文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云高刑终字第77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该犯于2015年8月19日送监狱服刑改造。
服刑期间执行刑期未变动。
该犯在服刑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自服刑改造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自觉遵守监规纪律,深刻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家庭带来的危害。在日常改造中,积极完成各项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教育学习,能严格要求自己,团结其他服刑人员,乐于帮助他人。
在日常学习中,该犯能够积极主动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上课专心听讲,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小组讨论中积极发言,各科考试成绩均达合格标准。
在日常生活中,该犯能够自觉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勤于打扫监舍卫生,爱护公共设施和公共卫生,爱惜粮食,节约水电,遵守日常就餐秩序和作息制度。
入监至2017年7月,该犯考核共获记3次表扬。
综上所述,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建议对罪犯马强文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2017年10月27日
2017年10月27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7)文狱减字第1346号
罪犯罗盛远,男,1985年10月22日生,壮族,原户籍所在地广西天峨县纳直乡百河村巴后屯018号。现在文山监狱服刑改造。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作出(2015)临中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盛远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盛远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作出(2015)云高刑终字第78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该犯于2015年8月17日送监狱服刑改造。
服刑期间执行刑期未变动。
该犯自服刑改造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自觉遵守监规纪律,深刻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家庭带来的危害。在日常改造中,积极完成各项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教育学习,能严格要求自己,团结其他服刑人员,乐于帮助他人。
在日常学习中,该犯能够积极主动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上课专心听讲,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小组讨论中积极发言,各科考试成绩均达合格标准。
在日常生活中,该犯能够自觉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勤于打扫监舍卫生,爱护公共设施和公共卫生,爱惜粮食,节约水电,遵守日常就餐秩序和作息制度。
入监至2017年7月该犯考核共获记表扬3次。
综上所述: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建议对罪犯罗盛远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致
(监狱公章)
2017年10月27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7)文狱减字第1304号
罪犯杨泽红,男,1970年2月17日生,白族,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剑川县金华镇邑平村委会下平村20号,现在云南省文山监狱六监区服刑。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作出(2014)临中刑初字第38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杨泽红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杨泽红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作出(2014)云高刑终字第1640号刑事判决,以上诉人杨泽红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5年10月8日被交付执行。
服刑期间执行刑期未变动。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杨泽红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深挖犯罪根源,深刻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家庭带来的危害,在日常改造中,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劳动,个人及内务卫生达到规范要求,能够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严格要求自己,团结其他服刑人员,不拉帮结伙、乐于帮助他人,决心在今后的改造中洗刷自己的罪行,做一名知法、懂法、守法的公民。
在日常学习中,该犯能够积极主动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上课专心听讲、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小组讨论中积极发言,各科考试均达合格标准。
在日常生活中,该犯能自觉搞好个人内务卫生,所在监舍区勤于打扫,做到时时干净整洁,爱护公共设施和公共卫生,爱惜粮食,节约水电,遵守日常就餐秩序和作息制度,能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
入监后至2017年7月,该犯考核共获记表扬3次。
综上所述,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将罪犯杨泽红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2017年10月27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7)文狱减字第1225号
罪犯郭传江,男,1973年9月22日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石首市调关镇武显庙村十组10—19号,现在文山监狱四监区服刑。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临中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传江犯运输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云高刑复字第174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该犯于2015年9月23日送监狱服刑改造。
服刑期间执行刑期未变动。
该犯在服刑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自服刑改造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自觉遵守监规纪律,深刻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家庭带来的危害。在日常改造中,积极完成各项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教育学习,能严格要求自己,团结其他服刑人员,乐于帮助他人。
在日常学习中,该犯能够积极主动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上课专心听讲,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小组讨论中积极发言,各科考试成绩均达合格标准。
在日常生活中,该犯能够自觉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勤于打扫监舍卫生,爱护公共设施和公共卫生,爱惜粮食,节约水电,遵守日常就餐秩序和作息制度。
入监至2017年7月,该犯考核共获记2次表扬。
综上所述,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建议对罪犯郭传江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2017年10月27日
2017年10月27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7)文狱减字第1271号
罪犯孙正龙,男,1990年10月7日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寻甸县先锋镇打磨箐村先锋麻石塘村023号。现在云南省文山监狱服刑。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作出(2014)临中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正龙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同案被告人孙正礼、孙正平不服判决,分别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作出(2014)云高刑终字第1611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孙正龙的定罪量刑和犯罪物品的处理部分。裁定生效后,该犯于2016年4月12日被交付执行。
服刑期间执行刑期未变动。
该犯在服刑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自服刑改造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自觉遵守监规纪律,深刻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家庭带来的危害。在日常改造中,能严格要求自己,团结其他服刑人员,乐于帮助他人。
在日常学习中,该犯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上课专心听讲,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
在日常生活中,该犯能自觉搞好个人内务卫生,爱护公共设施和公共卫生,遵守日常就餐秩序和作息制度。
2016年4月12日入监至2017年7月31日该犯考核共获记2次表扬。
综上所述,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建议对罪犯孙正龙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2017年10月27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7)文狱减字第1349号
罪犯谢光品,男,1975年2月28日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寻甸县凤仪乡杨家湾村24号。现在文山监狱服刑改造。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作出(2015)临中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光品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没有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作出(2015)云高刑复字第165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该犯于2015年8月19日送监狱服刑改造。
服刑期间执行刑期未变动。
该犯自服刑改造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自觉遵守监规纪律,深刻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家庭带来的危害。在日常改造中,积极完成各项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教育学习,能严格要求自己,团结其他服刑人员,乐于帮助他人。
在日常学习中,该犯能够积极主动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上课专心听讲,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小组讨论中积极发言,各科考试成绩均达合格标准。
在日常生活中,该犯能够自觉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勤于打扫监舍卫生,爱护公共设施和公共卫生,爱惜粮食,节约水电,遵守日常就餐秩序和作息制度。
入监至2017年7月该犯考核共获记表扬3次。
综上所述: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建议对罪犯谢光品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致
(监狱公章)
2017年10月27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罪犯曲木尔洛日,男,1963年6月27日出生,彝族,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因走私、运输毒品罪经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06日以(2014)临中刑初字第45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宣判后,该犯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06月01日以(2015)云高刑终字第16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部分改判,改判后,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全部财,于2015年11月11日送我监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无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治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尊敬老师,不迟到、早退、缺席,按时完成作业,考核成绩合格;日常审核中严格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关心他人;认真执行生活规范,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及时清扫,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生产劳动中,该犯: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遵守劳动规范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努力提高劳动技能,较好完成生产任务。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罪犯曲木尔洛日予以减为无期徒刑,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特提请裁定。
此致
(监狱公章)
2017年10月27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7)文狱减字第1348号
罪犯杨国庆,男,1990年1月17日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寻甸县功山镇功山村委会甸尾村36号。现在文山监狱服刑改造。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作出(2015)临中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国庆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国庆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2015)云高刑终字第77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该犯于2015年8月19日送监狱服刑改造。
服刑期间执行刑期未变动。
该犯自服刑改造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自觉遵守监规纪律,深刻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家庭带来的危害。在日常改造中,积极完成各项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教育学习,能严格要求自己,团结其他服刑人员,乐于帮助他人。
在日常学习中,该犯能够积极主动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上课专心听讲,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小组讨论中积极发言,各科考试成绩均达合格标准。
在日常生活中,该犯能够自觉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勤于打扫监舍卫生,爱护公共设施和公共卫生,爱惜粮食,节约水电,遵守日常就餐秩序和作息制度。
入监至2017年7月该犯考核共获记表扬3次。
综上所述: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建议对罪犯杨国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致
(监狱公章)
2017年10月27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7)文狱减字第1270号
罪犯李国昌,男,1988年4月28日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镇康县忙丙乡忙汞村忙汞一组37号。现在云南省文山监狱服刑。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作出(2015)临中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国昌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李国昌没有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作出(2015)云高刑复字第175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该犯于2015年9月23日被交付执行。
服刑期间执行刑期未变动。
该犯在服刑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自服刑改造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自觉遵守监规纪律,深刻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家庭带来的危害。在日常改造中,能严格要求自己,团结其他服刑人员,乐于帮助他人。
在日常学习中,该犯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上课专心听讲,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
在日常生活中,该犯能自觉搞好个人内务卫生,爱护公共设施和公共卫生,遵守日常就餐秩序和作息制度。
2015年9月23日入监至2017年7月31日该犯考核共获记表扬3次。
综上所述,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建议对罪犯李国昌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2017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