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高院受理减刑案件公示(2017)云刑更12002号至2006号
2017-12-15 17:51:07
提请减刑建议书
罪犯毛顺斌,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彝族,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德昌县,因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以(2014)大中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于2015年4月8日送我监服刑改造。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毛顺斌,自入监以来,在改造中能够严格要求自己,做到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落实《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现实改造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该犯家属提供的由德昌县热河镇青山村村民委员会、德昌县热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家庭贫困,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未履行,系无能力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 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的规定,建议对罪犯毛顺斌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 特提请裁定。
此致
(监狱公章)
提请减刑建议书
罪犯吉仕沙节,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彝族,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普格县,因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02月12日以(2014)大中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于2015年03月19日送我监服刑改造。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吉仕沙节,自入监服刑以来,在改造中能够严格要求自己,做到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落实《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现实改造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经查,该犯家属提供由四川省普格县大坪乡底古村村民委员会、四川省普格县大坪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该犯家庭贫困,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未履行,系无能力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 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的规定,建议对罪犯吉仕沙节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 特提请裁定。
此致
(监狱公章)
提请减刑建议书
罪犯尾者色聪,男,1989年5月10日出生,彝族,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普格县,因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03月19日以(2014)大中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以(2014)云高刑终字第73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5年07月14日送我监服刑改造。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尾者色聪,自入监以来,在改造中能够继续严格要求自己,做到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落实《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现实改造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因家庭贫困,系无能力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 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的规定,建议对罪犯尾者色聪予以 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 特提请裁定。
此致
(监狱公章)
提请减刑建议书
罪犯杨兴孝,男,196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因贩卖毒品罪(假释期间又犯罪、毒品再犯)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8日以(2011)大中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该犯及其同案犯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3日以(2011)云高刑终字第152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2年04月18日送我监服刑改造。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杨兴孝,自入监以来,在改造中能够严格要求自己;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落实《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现实改造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系确有有履行能力但未履行财产性判项的罪犯。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 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的规定,建议对罪犯杨兴孝予以 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 特提请裁定。
此致
(监狱公章)
提请减刑建议书
罪犯李辉,男,197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因故意杀人罪、抢劫罪、贩卖毒品罪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08月16日以(2012)大中刑初字第1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财产,民事赔偿人民币30000元,于2012年09月26日送我监服刑改造。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李辉,自入监以来,在改造中能够严格要求自己,做到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落实《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现实改造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该犯未能提供有无履行财产性判项能力的证明材料,没收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财产、民事赔偿人民币30000元未履行,系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
于二〇一三年一月至二〇一七年九月记表扬十次。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 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的规定,建议对罪犯李辉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 特提请裁定。
此致
(监狱公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