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高院受理减刑案件公示(2017)云刑更1492号至1503号
2017-10-11 10:42:51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7)玉狱减字第264号
罪犯张云春,男,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澄江县人。因犯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以(2014)玉中刑初字第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27155.37元(已支付)。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9月24日送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无变动。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张云春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法院的判决,承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端正,能够深刻认识自己的犯罪行为给受害人及其家人造成的严重伤害,表示要悔过自新,重塑自我,在改造中深挖犯罪根源,如实向警官反映自己的真实思想,确实做到认罪悔罪。该犯在改造中能严格遵守监规纪律,严格遵守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要求自己的改造言行,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监狱开展的“三课”教育学习,学习态度端正,按时完成各科作业,各科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注意节约原材料,完成劳动任务。认真搞好个人内务卫生,保持环境卫生整洁,讲文明、讲礼貌。认真遵守文明礼貌规范。现记有表扬4个。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罪犯张云春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年限改为十年,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一七年月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7)玉狱减字第264号
罪犯张云春,男,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澄江县人。因犯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以(2014)玉中刑初字第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27155.37元(已支付)。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9月24日送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无变动。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张云春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法院的判决,承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端正,能够深刻认识自己的犯罪行为给受害人及其家人造成的严重伤害,表示要悔过自新,重塑自我,在改造中深挖犯罪根源,如实向警官反映自己的真实思想,确实做到认罪悔罪。该犯在改造中能严格遵守监规纪律,严格遵守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要求自己的改造言行,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监狱开展的“三课”教育学习,学习态度端正,按时完成各科作业,各科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注意节约原材料,完成劳动任务。认真搞好个人内务卫生,保持环境卫生整洁,讲文明、讲礼貌。认真遵守文明礼貌规范。现记有表扬4个。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罪犯张云春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年限改为十年,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一七年月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7)玉狱减字第261号
罪犯郑家龙,男,1969年3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县人,因犯贩卖毒品罪,经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以(2014)玉中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史建勋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云高刑终字第97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5年1月7日送云南省玉溪监狱执行劳动改造。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郑家龙自2015年1月7日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法院的判决,服从管理和教育,承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端正,能够深刻认识自己的犯罪给家人及社会造成巨大伤害,表示要悔过自新,重塑自我,在改造中深挖犯罪根源,如实向警官反映自己的真实思想,确实做到认罪悔罪。该犯在改造中能严格遵守监规纪律,严格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的改造言行,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监狱开展的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学习态度端正,按时完成各科作业,各科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注意节约原材料,完成劳动任务。认真搞好个人内务卫生,保持环境卫生整洁,讲文明、讲礼貌,尊敬警官。认真遵守文明礼貌规范。现记有表扬4个。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罪犯郑家龙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 ,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一七年月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7)玉狱减字第261号
罪犯郑家龙,男,1969年3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县人,因犯贩卖毒品罪,经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以(2014)玉中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史建勋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云高刑终字第97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5年1月7日送云南省玉溪监狱执行劳动改造。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郑家龙自2015年1月7日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法院的判决,服从管理和教育,承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端正,能够深刻认识自己的犯罪给家人及社会造成巨大伤害,表示要悔过自新,重塑自我,在改造中深挖犯罪根源,如实向警官反映自己的真实思想,确实做到认罪悔罪。该犯在改造中能严格遵守监规纪律,严格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的改造言行,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监狱开展的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学习态度端正,按时完成各科作业,各科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注意节约原材料,完成劳动任务。认真搞好个人内务卫生,保持环境卫生整洁,讲文明、讲礼貌,尊敬警官。认真遵守文明礼貌规范。现记有表扬4个。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罪犯郑家龙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 ,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一七年月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7)玉狱减字第260号
罪犯李爱保,男,1972年4月30日生,汉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因犯走私、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以(2014)玉中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40000元。于2014年12月26日送云南省玉溪监狱执行劳动改造。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李爱保自2014年12月26日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法院的判决,服从管理和教育,承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端正,能够深刻认识自己的犯罪给家人及社会造成巨大伤害,表示要悔过自新,重塑自我,在改造中深挖犯罪根源,如实向警官反映自己的真实思想,确实做到认罪悔罪。该犯在改造中能严格遵守监规纪律,严格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的改造言行,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监狱开展的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学习态度端正,按时完成各科作业,各科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注意节约原材料,完成劳动任务。认真搞好个人内务卫生,保持环境卫生整洁,讲文明、讲礼貌,尊敬警官。认真遵守文明礼貌规范。现记有表扬5个。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罪犯李爱保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 ,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一七年月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7)玉狱减字第260号
罪犯李爱保,男,1972年4月30日生,汉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因犯走私、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以(2014)玉中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40000元。于2014年12月26日送云南省玉溪监狱执行劳动改造。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李爱保自2014年12月26日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法院的判决,服从管理和教育,承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端正,能够深刻认识自己的犯罪给家人及社会造成巨大伤害,表示要悔过自新,重塑自我,在改造中深挖犯罪根源,如实向警官反映自己的真实思想,确实做到认罪悔罪。该犯在改造中能严格遵守监规纪律,严格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的改造言行,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监狱开展的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学习态度端正,按时完成各科作业,各科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注意节约原材料,完成劳动任务。认真搞好个人内务卫生,保持环境卫生整洁,讲文明、讲礼貌,尊敬警官。认真遵守文明礼貌规范。现记有表扬5个。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罪犯李爱保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 ,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一七年月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7)云玉狱减字第269号
罪犯赵国勇,男,198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峨山县人,因犯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5日以(2014)玉中刑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国勇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云高刑终字第1251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赵国勇的上诉,维持原判。裁定生效后,于2015年2月17日送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赵国勇自2015年2月17日入监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法院的判决,承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端正,能够深刻认识自己的犯罪给被害人及其亲属社会造成的伤害,表示要悔过自新,重塑自我,在改造中深挖犯罪根源,如实向警官反映自己的真实思想,确实做到认罪悔罪。该犯在改造中能严格遵守监规纪律,严格遵守《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的改造言行,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监狱开展的“三课”教育学习,学习态度端正,按时完成各科作业,各科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注意节约原材料,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搞好个人内务卫生,保持环境卫生整洁,讲文明、讲礼貌,尊敬警官。认真遵守文明礼貌规范。现记有表扬4个。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罪犯赵国勇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7)云玉狱减字第267号
罪犯邹峥嵘,男,1987年12月17日出生,拉祜族,云南省澜沧县人,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1日以(2013)玉中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邹峥嵘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云高刑终字第464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邹峥嵘的定罪量刑部分。判决生效后,于2015年2月12日送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邹峥嵘自2015年2月12日入监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法院的判决,承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端正,能够深刻认识自己的犯罪给社会造成的危害,表示要悔过自新,重塑自我,在改造中深挖犯罪根源,如实向警官反映自己的真实思想,确实做到认罪悔罪。该犯在改造中能严格遵守监规纪律,严格遵守《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的改造言行,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监狱开展的“三课”教育学习,学习态度端正,按时完成各科作业,各科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注意节约原材料,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搞好个人内务卫生,保持环境卫生整洁,讲文明、讲礼貌,尊敬警官。认真遵守文明礼貌规范。现记有表扬4个,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已执行。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罪犯邹峥嵘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〇一七年月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7)云玉狱减字第267号
罪犯邹峥嵘,男,1987年12月17日出生,拉祜族,云南省澜沧县人,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1日以(2013)玉中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邹峥嵘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云高刑终字第464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邹峥嵘的定罪量刑部分。判决生效后,于2015年2月12日送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邹峥嵘自2015年2月12日入监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法院的判决,承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端正,能够深刻认识自己的犯罪给社会造成的危害,表示要悔过自新,重塑自我,在改造中深挖犯罪根源,如实向警官反映自己的真实思想,确实做到认罪悔罪。该犯在改造中能严格遵守监规纪律,严格遵守《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的改造言行,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监狱开展的“三课”教育学习,学习态度端正,按时完成各科作业,各科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注意节约原材料,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搞好个人内务卫生,保持环境卫生整洁,讲文明、讲礼貌,尊敬警官。认真遵守文明礼貌规范。现记有表扬4个,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已执行。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罪犯邹峥嵘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〇一七年月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7)玉狱减字第262号
罪犯沙玉发,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彝族,云南省宁蒗县人。因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6日以(2011)临中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沙玉发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1)云高刑终字第900-1号刑事判决:维持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临中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沙玉发的定罪量刑和对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的判决部分。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1月9日送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无变动。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表现如下:
罪犯沙玉发自入监以来,在改造中能严格遵守监规纪律,严格遵守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要求自己的改造言行,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监狱开展的“三课”教育学习,学习态度端正,按时完成各科作业,各科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注意节约原材料,完成劳动任务。认真搞好个人内务卫生,保持环境卫生整洁,讲文明、讲礼貌。认真遵守文明礼貌规范。现记有表扬8个;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未执行。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罪犯沙玉发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年限改为十年,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一七年月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7)玉狱减字第262号
罪犯沙玉发,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彝族,云南省宁蒗县人。因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6日以(2011)临中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沙玉发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1)云高刑终字第900-1号刑事判决:维持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临中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沙玉发的定罪量刑和对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的判决部分。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1月9日送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无变动。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表现如下:
罪犯沙玉发自入监以来,在改造中能严格遵守监规纪律,严格遵守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要求自己的改造言行,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监狱开展的“三课”教育学习,学习态度端正,按时完成各科作业,各科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注意节约原材料,完成劳动任务。认真搞好个人内务卫生,保持环境卫生整洁,讲文明、讲礼貌。认真遵守文明礼貌规范。现记有表扬8个;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未执行。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罪犯沙玉发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年限改为十年,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一七年月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7)云玉狱减字第268号
罪犯王承启,男,198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因犯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7日以(2013)玉中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承启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云高刑终字第92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11月6日送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无变动。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王承启自入监服刑2年多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法院的判决,承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端正,能够深刻认识自己的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了严重危害,表示要悔过自新,重塑自我,在改造中深挖犯罪根源,如实向警官反映自己的真实思想,确实做到认罪悔罪。该犯在改造中能严格遵守监规纪律,严格遵守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的改造言行,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监狱开展的“三课”教育学习,学习态度端正,按时完成各科作业,各科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注意节约原材料,完成劳动任务。认真搞好个人内务卫生,保持环境卫生整洁,讲文明、讲礼貌,尊敬警官。认真遵守文明礼貌规范。现记有表扬5个。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罪犯王承启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一七年月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7)云玉狱减字第268号
罪犯王承启,男,198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因犯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7日以(2013)玉中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承启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云高刑终字第92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11月6日送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无变动。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王承启自入监服刑2年多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法院的判决,承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端正,能够深刻认识自己的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了严重危害,表示要悔过自新,重塑自我,在改造中深挖犯罪根源,如实向警官反映自己的真实思想,确实做到认罪悔罪。该犯在改造中能严格遵守监规纪律,严格遵守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的改造言行,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监狱开展的“三课”教育学习,学习态度端正,按时完成各科作业,各科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注意节约原材料,完成劳动任务。认真搞好个人内务卫生,保持环境卫生整洁,讲文明、讲礼貌,尊敬警官。认真遵守文明礼貌规范。现记有表扬5个。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罪犯王承启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一七年月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7)云玉狱减字第259号
罪犯李老三,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彝族,云南省元江县人,因犯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以(2014)玉中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于2015年2月2日送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无。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李老三在改造中,经过警察的耐心教育,能服从管理,接受改造,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
该犯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治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尊敬老师,不迟到、早退、缺席,按时完成作业,考核成绩合格;日常审核中严格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关心他人;认真执行生活规范,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及时清扫,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在劳动中,该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记有表扬四个。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罪犯李老三予以减为二十二年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〇一七年月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7)云玉狱减字第259号
罪犯李老三,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彝族,云南省元江县人,因犯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以(2014)玉中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于2015年2月2日送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无。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李老三在改造中,经过警察的耐心教育,能服从管理,接受改造,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
该犯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治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尊敬老师,不迟到、早退、缺席,按时完成作业,考核成绩合格;日常审核中严格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关心他人;认真执行生活规范,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及时清扫,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在劳动中,该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记有表扬四个。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罪犯李老三予以减为二十二年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〇一七年月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7)玉狱减字第263号
罪犯李庆荣,男,1964年2月29日生,汉族,云南省江川县人,因犯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以(2015)玉中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5年3月9日送云南省玉溪监狱执行劳动改造。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李庆荣自2015年3月9日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法院的判决,服从管理和教育,承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端正,能够深刻认识自己的犯罪给家人及社会造成巨大伤害,表示要悔过自新,重塑自我,在改造中深挖犯罪根源,如实向警官反映自己的真实思想,确实做到认罪悔罪。该犯在改造中能严格遵守监规纪律,严格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的改造言行,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监狱开展的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学习态度端正,按时完成各科作业,各科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注意节约原材料,完成劳动任务。认真搞好个人内务卫生,保持环境卫生整洁,讲文明、讲礼貌,尊敬警官。认真遵守文明礼貌规范。现记有表扬4个。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罪犯李庆荣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 ,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一七年月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7)玉狱减字第263号
罪犯李庆荣,男,1964年2月29日生,汉族,云南省江川县人,因犯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以(2015)玉中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5年3月9日送云南省玉溪监狱执行劳动改造。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李庆荣自2015年3月9日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法院的判决,服从管理和教育,承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端正,能够深刻认识自己的犯罪给家人及社会造成巨大伤害,表示要悔过自新,重塑自我,在改造中深挖犯罪根源,如实向警官反映自己的真实思想,确实做到认罪悔罪。该犯在改造中能严格遵守监规纪律,严格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的改造言行,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监狱开展的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学习态度端正,按时完成各科作业,各科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注意节约原材料,完成劳动任务。认真搞好个人内务卫生,保持环境卫生整洁,讲文明、讲礼貌,尊敬警官。认真遵守文明礼貌规范。现记有表扬4个。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罪犯李庆荣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 ,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一七年月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7)云玉狱减字第266号
罪犯朱红青,男,198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通海县人,因犯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4日以(2012)玉中刑初字第1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民事赔偿人民币56307.5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红青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云高刑终字第174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生效后,于2013年2月19日送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朱红青自2013年2月19日入监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法院的判决,承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端正,能够深刻认识自己的犯罪给被害人及其家属造成的伤害,表示要悔过自新,重塑自我,在改造中深挖犯罪根源,如实向警官反映自己的真实思想,确实做到认罪悔罪。该犯在改造中能严格遵守监规纪律,严格遵守《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的改造言行,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监狱开展的“三课”教育学习,学习态度端正,按时完成各科作业,各科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注意节约原材料,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搞好个人内务卫生,保持环境卫生整洁,讲文明、讲礼貌,尊敬警官。认真遵守文明礼貌规范。现记有表扬9个。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罪犯朱红青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〇一七年月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7)云玉狱减字第266号
罪犯朱红青,男,198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通海县人,因犯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4日以(2012)玉中刑初字第1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民事赔偿人民币56307.5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红青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云高刑终字第174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生效后,于2013年2月19日送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朱红青自2013年2月19日入监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法院的判决,承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端正,能够深刻认识自己的犯罪给被害人及其家属造成的伤害,表示要悔过自新,重塑自我,在改造中深挖犯罪根源,如实向警官反映自己的真实思想,确实做到认罪悔罪。该犯在改造中能严格遵守监规纪律,严格遵守《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的改造言行,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监狱开展的“三课”教育学习,学习态度端正,按时完成各科作业,各科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注意节约原材料,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搞好个人内务卫生,保持环境卫生整洁,讲文明、讲礼貌,尊敬警官。认真遵守文明礼貌规范。现记有表扬9个。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罪犯朱红青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〇一七年月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7)云玉狱减字第270号
罪犯郭伟,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华宁县人,因犯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以(2014)玉中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伟光等三人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于2014年12月7日以(2014)云高刑终字第1249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5年1月7日送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无。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郭伟在改造中,经过警察的耐心教育,能服从管理,接受改造,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
该犯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治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尊敬老师,不迟到、早退、缺席,按时完成作业,考核成绩合格;日常审核中严格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关心他人;认真执行生活规范,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及时清扫,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在劳动中,该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记有表扬五个。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罪犯郭伟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罪犯秦光永,男,195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因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1日以(2012)临中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该犯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2012)云高刑终字第138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3年01月09日送玉溪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无
刑满日期:无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秦光永自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进一步深刻认识到自己的犯罪给社会造成的严重危害,表示要痛改前非,早日回归社会,在改造中深挖犯罪根源,如实向警官反映自己的真实思想,确实做到认罪悔罪。该犯在改造中能严格遵守监规纪律,严格遵守《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的改造言行,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监狱开展的“三课”教育学习,学习态度端正,按时完成各科作业,各科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注意节约原材料,完成劳动任务。认真搞好个人内务卫生,保持环境卫生整洁,讲文明、讲礼貌,尊敬警官。认真遵守文明礼貌规范。现获记监狱表扬9次,2014年度特殊表扬1次。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罪犯秦光永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一七年月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罪犯秦光永,男,195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因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1日以(2012)临中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该犯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2012)云高刑终字第138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3年01月09日送玉溪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无
刑满日期:无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秦光永自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进一步深刻认识到自己的犯罪给社会造成的严重危害,表示要痛改前非,早日回归社会,在改造中深挖犯罪根源,如实向警官反映自己的真实思想,确实做到认罪悔罪。该犯在改造中能严格遵守监规纪律,严格遵守《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的改造言行,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监狱开展的“三课”教育学习,学习态度端正,按时完成各科作业,各科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注意节约原材料,完成劳动任务。认真搞好个人内务卫生,保持环境卫生整洁,讲文明、讲礼貌,尊敬警官。认真遵守文明礼貌规范。现获记监狱表扬9次,2014年度特殊表扬1次。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罪犯秦光永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一七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