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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高院受理减刑案件公示(2017)云刑更1361号至1402号

2017-09-13 11:36:09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7)文狱减字第531号
罪犯吉克约真,男,1977年2月6日生,彝族,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越西县中普雄镇曲可地村1组156号,现在云南省文山监狱九监区服刑。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作出(2014)大中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吉克约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吉克约真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作出(2014)云高刑终字第12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吉克约真犯运输毒品罪,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5年6月18日被交付执行。
服刑期间执行刑期未变动。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深挖犯罪根源,深刻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家庭带来的危害,在日常改造中,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劳动,个人及内务卫生达规范化要求。能够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严格要求自己,团结其他服刑人员,不拉帮结伙,乐于帮助他人,决心在今后的改造中洗刷自己的罪行,做一名知法、懂法、守法的公民。
在日常学习中,该犯基本能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上课专心听讲,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小组讨论中积极发言,各科考试均达合格标准。
在日常生活中,该犯能够搞好个人内务卫生,所在监舍勤于打扫,做到时时干净整洁,爱护公共设施和公共卫生。爱惜粮食,节约水电,遵守日常就餐秩序和作息制度。能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
入监后至2017年5月31日,该犯共获记表扬3次。
综上所述,该犯在死缓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和法释﹝2016﹞23号文件的规定,建议对罪犯吉克约真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2017年8月4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7)文狱减字第805号
罪犯比曲菲尔,男,1986年9月17日生,彝族,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阳县山江乡老寨子村东河组5号,现在云南省文山监狱九监区服刑。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14)临中刑初字第5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比曲菲尔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比曲菲尔没有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作出(2015)云高刑复字第42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该犯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被交付执行。
服刑期间执行刑期未变动。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深挖犯罪根源,深刻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家庭带来的危害,在日常改造中,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劳动,个人及内务卫生达规范化要求。能够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严格要求自己,团结其他服刑人员,不拉帮结伙,乐于帮助他人,决心在今后的改造中洗刷自己的罪行,做一名知法、懂法、守法的公民。
在日常学习中,该犯基本能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上课专心听讲,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小组讨论中积极发言,各科考试均达合格标准。
在日常生活中,该犯能够搞好个人内务卫生,所在监舍勤于打扫,做到时时干净整洁,爱护公共设施和公共卫生。爱惜粮食,节约水电,遵守日常就餐秩序和作息制度。能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
入监后至2017年4月30日,该犯共获记表扬2次
综上所述:该犯在死缓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罪犯比曲菲尔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致  
                                                           (监狱公章)
                                            2017年8月4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7)文狱减字第493号
罪犯卫尼不老,男,1987年8月12日生,佤族,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沧源县糯良乡怕秋村委会三组。现在文山监狱服刑。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作出(2014)临中刑初字第4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卫尼不老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没有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作出(2015)云高刑复字第102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该犯于2015年5月19日送监狱服刑改造。
服刑期间执行刑期未变动。
该犯自服刑改造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自觉遵守监规纪律,深刻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家庭带来的危害。在日常改造中,积极完成各项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教育学习,能严格要求自己,团结其他服刑人员,乐于帮助他人。
在日常学习中,该犯能够积极主动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上课专心听讲,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小组讨论中积极发言,各科考试成绩均达合格标准。
在日常生活中,该犯能够自觉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勤于打扫监舍卫生,爱护公共设施和公共卫生,爱惜粮食,节约水电,遵守日常就餐秩序和作息制度。
入监至2017年4月该犯考核共获记表扬3次,获2016年特殊表扬一次。
综上所述: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建议对罪犯卫尼不老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致   
                                                      
 (监狱公章)
                                                        2017年8月4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7)文狱减字第807号
罪犯赤黑医生,男,1994年3月15日生,彝族,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布拖县特木里镇日嘎村1组16号,现在云南省文山监狱九监区服刑。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14)临中刑初字第5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赤黑医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赤黑医生没有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作出(2015)云高刑复字第103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该犯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被交付执行。
服刑期间执行刑期未变动。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深挖犯罪根源,深刻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家庭带来的危害,在日常改造中,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劳动,个人及内务卫生达规范化要求。能够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严格要求自己,团结其他服刑人员,不拉帮结伙,乐于帮助他人,决心在今后的改造中洗刷自己的罪行,做一名知法、懂法、守法的公民。
在日常学习中,该犯基本能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上课专心听讲,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小组讨论中积极发言,各科考试均达合格标准。
在日常生活中,该犯能够搞好个人内务卫生,所在监舍勤于打扫,做到时时干净整洁,爱护公共设施和公共卫生。爱惜粮食,节约水电,遵守日常就餐秩序和作息制度。能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
入监后至2017年4月30日,该犯共获记表扬3次。
综上所述:该犯在死缓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罪犯赤黑医生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2017年8月4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7)文狱减字第602号
罪犯胡进辉,男,1977年4月10日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白马社区居委会液压件厂宿舍18栋1单元302室,现在云南省文山监狱六监区服刑。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14)临中刑初字第57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胡进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胡进辉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作出(2015)云高刑复字第116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该犯于2015年5月19日被交付执行。
服刑期间执行刑期未变动。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胡进辉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深挖犯罪根源,深刻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家庭带来的危害,在日常改造中,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劳动,个人及内务卫生达到规范要求,能够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严格要求自己,团结其他服刑人员,不拉帮结伙、乐于帮助他人,决心在今后的改造中洗刷自己的罪行,做一名知法、懂法、守法的公民。
在日常学习中,该犯能够积极主动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上课专心听讲、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小组讨论中积极发言,各科考试均达合格标准。
在日常生活中,该犯能自觉搞好个人内务卫生,所在监舍区勤于打扫,做到时时干净整洁,爱护公共设施和公共卫生,爱惜粮食,节约水电,遵守日常就餐秩序和作息制度,能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
入监后至2017年4月,该犯考核共获记表扬3次。
综上所述,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将罪犯胡进辉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云南省文山监狱
                                  2017年8月4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7)文狱减字第511号
罪犯吾张衣合,男,1969年4月2生,彝族,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普格县向阳乡流租脚村1组29号,现在文山监狱四监区服刑。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作出(2013)临中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吾张衣合犯运输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吾张衣合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五日作出(2013)云高刑终字第1521号刑事裁定,维持对吾张衣合的死刑判决,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4)刑三复143111号刑事裁定,不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吾张衣合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云高刑终字第1521号刑事裁定;发回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作出(2013)云高刑终字第1521-1号刑事判决,以吾张衣合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生效后,该犯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送监狱服刑改造。
    服刑期间执行刑期未变动。
 该犯在服刑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自服刑改造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自觉遵守监规纪律,深刻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家庭带来的危害。在日常改造中,积极完成各项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教育学习,能严格要求自己,团结其他服刑人员,乐于帮助他人。
在日常学习中,该犯能够积极主动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上课专心听讲,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小组讨论中积极发言,各科考试成绩均达合格标准。
在日常生活中,该犯能够自觉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勤于打扫监舍卫生,爱护公共设施和公共卫生,爱惜粮食,节约水电,遵守日常就餐秩序和作息制度。
入监至2017年4月该犯考核共获记3次表扬。
综上所述,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建议对罪犯吾张衣合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2017年8月4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7)文狱减字第804号
罪犯赵光寻,男,1978年7月3日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寻甸县倘甸镇新平村委会汤郎村094号,现在云南省文山监狱九监区服刑。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作出(2014)临中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光寻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赵光寻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14)云高刑终字第164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该犯于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被交付执行。
服刑期间执行刑期未变动。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深挖犯罪根源,深刻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家庭带来的危害,在日常改造中,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劳动,个人及内务卫生达规范化要求。能够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严格要求自己,团结其他服刑人员,不拉帮结伙,乐于帮助他人,决心在今后的改造中洗刷自己的罪行,做一名知法、懂法、守法的公民。
在日常学习中,该犯基本能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上课专心听讲,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小组讨论中积极发言,各科考试均达合格标准。
在日常生活中,该犯能够搞好个人内务卫生,所在监舍勤于打扫,做到时时干净整洁,爱护公共设施和公共卫生。爱惜粮食,节约水电,遵守日常就餐秩序和作息制度。能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
入监后至2017年4月30日,该犯共获记表扬4次
综上所述:该犯在死缓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罪犯赵光寻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2017年8月4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7)文狱减字第489号
罪犯俄觉尔河子,男,1986年7月8日生,彝族,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冕宁县曹古乡大马乌村2组38号。现在文山监狱服刑。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作出(2014)临中刑初字第4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俄觉尔河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没有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作出(2015)云高刑复字第104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该犯于2015年7月16日送监狱服刑改造。
服刑期间执行刑期未变动。
该犯自服刑改造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自觉遵守监规纪律,深刻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家庭带来的危害。在日常改造中,积极完成各项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教育学习,能严格要求自己,团结其他服刑人员,乐于帮助他人。
在日常学习中,该犯能够积极主动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上课专心听讲,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小组讨论中积极发言,各科考试成绩均达合格标准。
在日常生活中,该犯能够自觉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勤于打扫监舍卫生,爱护公共设施和公共卫生,爱惜粮食,节约水电,遵守日常就餐秩序和作息制度。
入监至2017年4月该犯考核共获记表扬3次,获2016年特殊表扬一次。
综上所述: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建议对罪犯俄觉尔河子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致   
                                                        
(监狱公章)
                                                         2017年8月4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7)文狱减字第494号
罪犯杨立富,男,1994年7月18日生,彝族,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广南县五珠乡石盆村大次博小组。现在文山监狱服刑。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14)临中刑初字第5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立富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没有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作出(2015)云高刑复字第91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该犯于2015年5月13日送监狱服刑改造。
服刑期间执行刑期未变动。
该犯自服刑改造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自觉遵守监规纪律,深刻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家庭带来的危害。在日常改造中,积极完成各项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教育学习,能严格要求自己,团结其他服刑人员,乐于帮助他人。
在日常学习中,该犯能够积极主动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上课专心听讲,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小组讨论中积极发言,各科考试成绩均达合格标准。
在日常生活中,该犯能够自觉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勤于打扫监舍卫生,爱护公共设施和公共卫生,爱惜粮食,节约水电,遵守日常就餐秩序和作息制度。
入监至2017年4月该犯考核共获记表扬2次。
综上所述: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建议对罪犯杨立富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致   
                                                       
(监狱公章)
                                                        2017年8月4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7)文狱减字第512号
罪犯周明禄,男,1971年2月6日生,彝族,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洛县啊兹觉乡卡尔村九库组10号,现在文山监狱四监区服刑。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作出(2014)临中刑初字第3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明禄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周明禄没有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4)云高刑复字第369号刑事裁定,维持并核准原判。判决生效后,该犯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送监狱服刑改造。
    服刑期间执行刑期未变动。
 该犯在服刑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自服刑改造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自觉遵守监规纪律,深刻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家庭带来的危害。在日常改造中,积极完成各项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教育学习,能严格要求自己,团结其他服刑人员,乐于帮助他人。
在日常学习中,该犯能够积极主动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上课专心听讲,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小组讨论中积极发言,各科考试成绩均达合格标准。
在日常生活中,该犯能够自觉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勤于打扫监舍卫生,爱护公共设施和公共卫生,爱惜粮食,节约水电,遵守日常就餐秩序和作息制度。
入监至2017年4月该犯考核共获记3次表扬。
综上所述,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建议对罪犯刘华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2017年8月4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7)文狱减字第500号
罪犯杨正龙,男,1978年9月20日生,苗族,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镇康县勐捧镇下三村组。现在云南省文山监狱服刑。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作出(2014)临中刑初字第3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正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杨正龙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14)云高刑终字第157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该犯于2015年8月17日被交付执行。
服刑期间执行刑期未变动。
该犯在服刑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自服刑改造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自觉遵守监规纪律,深刻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家庭带来的危害。在日常改造中,能严格要求自己,团结其他服刑人员,乐于帮助他人。
在日常学习中,该犯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上课专心听讲,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
在日常生活中,该犯能自觉搞好个人内务卫生,爱护公共设施和公共卫生,遵守日常就餐秩序和作息制度。
入监至2017年4月该犯考核共获记2次表扬。
综上所述,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建议对罪犯杨正龙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2017年8月4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7)文狱减字第620号
罪犯兰天龙,男,1984年9月11日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耿马县大兴乡岩柳村委会新寨二组,现在文山监狱四监区服刑。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临中刑初字第4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兰天龙犯运输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兰天龙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云高刑终字第38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该犯于2015年8月17日送监狱服刑改造。
    服刑期间执行刑期未变动。
 该犯在服刑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自服刑改造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自觉遵守监规纪律,深刻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家庭带来的危害。在日常改造中,积极完成各项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教育学习,能严格要求自己,团结其他服刑人员,乐于帮助他人。
在日常学习中,该犯能够积极主动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上课专心听讲,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小组讨论中积极发言,各科考试成绩均达合格标准。
在日常生活中,该犯能够自觉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勤于打扫监舍卫生,爱护公共设施和公共卫生,爱惜粮食,节约水电,遵守日常就餐秩序和作息制度。
入监至2017年5月,该犯考核共获记3次表扬。
综上所述,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建议对罪犯兰天龙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2017年8月4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7)文狱减字第808号
罪犯杨明成,男,1993年7月8日生,苗族,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云龙县漕涧镇鹿山村委会树皮房组01号,现在云南省文山监狱九监区服刑。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2014)大中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明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杨明成没有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作出(2015)云高刑复字第29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该犯于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被交付执行。
服刑期间执行刑期未变动。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深挖犯罪根源,深刻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家庭带来的危害,在日常改造中,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劳动,个人及内务卫生达规范化要求。能够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严格要求自己,团结其他服刑人员,不拉帮结伙,乐于帮助他人,决心在今后的改造中洗刷自己的罪行,做一名知法、懂法、守法的公民。
在日常学习中,该犯基本能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上课专心听讲,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小组讨论中积极发言,各科考试均达合格标准。
在日常生活中,该犯能够搞好个人内务卫生,所在监舍勤于打扫,做到时时干净整洁,爱护公共设施和公共卫生。爱惜粮食,节约水电,遵守日常就餐秩序和作息制度。能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
入监后至2017年4月30日,该犯共获记表扬3次。
综上所述:该犯在死缓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罪犯杨明成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2017年8月4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7)文狱减字第490号
罪犯黄凤明,男,1978年9月11日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云县茂兰镇多依村岭岗组。现在文山监狱服刑。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作出(2014)临中刑初字第2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凤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凤明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作出(2014)云高刑终字第1150号刑事判决,以上诉人黄凤明犯故意杀人罪,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5年5月19日送监狱服刑改造。
服刑期间执行刑期未变动。
该犯自服刑改造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自觉遵守监规纪律,深刻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家庭带来的危害。在日常改造中,积极完成各项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教育学习,能严格要求自己,团结其他服刑人员,乐于帮助他人。
在日常学习中,该犯能够积极主动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上课专心听讲,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小组讨论中积极发言,各科考试成绩均达合格标准。
在日常生活中,该犯能够自觉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勤于打扫监舍卫生,爱护公共设施和公共卫生,爱惜粮食,节约水电,遵守日常就餐秩序和作息制度。
入监至2017年4月该犯考核共获记表扬3次,获2016年特殊表扬一次。
综上所述: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建议对罪犯黄凤明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致   
                                                      
 (监狱公章)
                                                        2017年8月4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7)文狱减字第882号
罪犯陶永林,男,1969年7月5日生,苗族,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开远市羊街乡卧龙谷村委会麻栗坡村42号。现在云南省文山监狱服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4)红中刑一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陶永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陶永林没有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作出(2015)云高刑复字第76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该犯于2015年6月11日被交付执行。
服刑期间执行刑期未变动。
该犯在服刑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自服刑改造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自觉遵守监规纪律,深刻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家庭带来的危害。在日常改造中,能严格要求自己,团结其他服刑人员,乐于帮助他人。
在日常学习中,该犯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上课专心听讲,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
在日常生活中,该犯能自觉搞好个人内务卫生,爱护公共设施和公共卫生,遵守日常就餐秩序和作息制度。
入监至2017年5月该犯考核共获记3次表扬。
综上所述,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建议对罪犯陶永林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2017年8月4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7)文狱减字第499号
罪犯王自菠,男,1987年2月11日生,彝族,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镇雄县五德镇阳平村民委元会转宝村民小组45号。现在云南省文山监狱服刑。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作出(2014)临中刑初字第3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自菠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王自菠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14)云高刑终字第161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该犯于2015年8月17日被交付执行。
服刑期间执行刑期未变动。
该犯在服刑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自服刑改造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自觉遵守监规纪律,深刻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家庭带来的危害。在日常改造中,能严格要求自己,团结其他服刑人员,乐于帮助他人。
在日常学习中,该犯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上课专心听讲,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
在日常生活中,该犯能自觉搞好个人内务卫生,爱护公共设施和公共卫生,遵守日常就餐秩序和作息制度。
入监至2017年4月该犯考核共获记3次表扬。
综上所述,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建议对罪犯王自菠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2017年8月4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7)文狱减字第498号
罪犯钟应平,男,1974年12月30日生,哈尼族,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倚象镇营盘山村茨竹林村民小组94号。现在云南省文山监狱服刑。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14)临中刑初字第5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钟应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钟应平没有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作出(2015)云高刑复字第92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该犯于2015年5月13日被交付执行。
服刑期间执行刑期未变动。
该犯在服刑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自服刑改造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自觉遵守监规纪律,深刻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家庭带来的危害。在日常改造中,能严格要求自己,团结其他服刑人员,乐于帮助他人。
在日常学习中,该犯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上课专心听讲,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
在日常生活中,该犯能自觉搞好个人内务卫生,爱护公共设施和公共卫生,遵守日常就餐秩序和作息制度。
入监至2017年4月该犯考核共获记3次表扬,被评为2016年度改造积极分子
综上所述,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建议对罪犯钟应平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2017年8月4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7)文狱减字第530号
罪犯李国苹,男,1988年2月4日生,彝族,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市吕合镇红武村委会新地村一组7号,现在云南省文山监狱九监区服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作出(2014)楚中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国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李国苹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作出(2014)云高刑终字第1347号刑事裁定,维持并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该犯于2015年6月1日被交付执行。
服刑期间执行刑期未变动。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深挖犯罪根源,深刻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家庭带来的危害,在日常改造中,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劳动,个人及内务卫生达规范化要求。能够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严格要求自己,团结其他服刑人员,不拉帮结伙,乐于帮助他人,决心在今后的改造中洗刷自己的罪行,做一名知法、懂法、守法的公民。
在日常学习中,该犯基本能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上课专心听讲,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小组讨论中积极发言,各科考试均达合格标准。
在日常生活中,该犯能够搞好个人内务卫生,所在监舍勤于打扫,做到时时干净整洁,爱护公共设施和公共卫生。爱惜粮食,节约水电,遵守日常就餐秩序和作息制度。能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
入监后至2017年5月31日,该犯共获记表扬4次。
综上所述,该犯在死缓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和法释﹝2016﹞23号文件的规定,建议对罪犯李国苹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2017年8月4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7)文狱减字第1026号
罪犯吉拉子米,男,1959年12月2日生,彝族,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布拖县特木里镇得金村5组,现在云南省文山监狱六监区服刑。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作出(2014)临中刑初字第4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吉拉子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吉拉子米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作出(2015)云高刑终字第38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该犯于2015年7月16日被交付执行。
服刑期间执行刑期未变动。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吉拉子米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深挖犯罪根源,深刻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家庭带来的危害,在日常改造中,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劳动,个人及内务卫生达到规范要求,能够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严格要求自己,团结其他服刑人员,不拉帮结伙、乐于帮助他人,决心在今后的改造中洗刷自己的罪行,做一名知法、懂法、守法的公民。
在日常学习中,该犯能够积极主动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上课专心听讲、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小组讨论中积极发言,各科考试均达合格标准。
在日常生活中,该犯能自觉搞好个人内务卫生,所在监舍区勤于打扫,做到时时干净整洁,爱护公共设施和公共卫生,爱惜粮食,节约水电,遵守日常就餐秩序和作息制度,能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
入监后至2017年5月,该犯考核共获记表扬3次。
综上所述,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将罪犯吉拉子米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2017年8月4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7)文狱减字第497号
罪犯聂荣华,男,1978年4月3日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分水镇土地庙村104号。现在云南省文山监狱服刑。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作出(2014)大中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聂荣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聂荣华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作出(2015)云高刑终字第34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该犯于2015年5月12日被交付执行。
服刑期间执行刑期未变动。
该犯在服刑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自服刑改造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自觉遵守监规纪律,深刻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家庭带来的危害。在日常改造中,能严格要求自己,团结其他服刑人员,乐于帮助他人。
在日常学习中,该犯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上课专心听讲,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
在日常生活中,该犯能自觉搞好个人内务卫生,爱护公共设施和公共卫生,遵守日常就餐秩序和作息制度。
入监至2017年4月该犯考核共获记3次表扬,获记2016年特殊表扬1次。
综上所述,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建议对罪犯聂荣华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2017年8月4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7)文狱减字第495号
罪犯赵尼改,男,1974年7月20日生,佤族,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沧源县岩帅镇建设村委会央瓦茶厂宿舍。现在文山监狱服刑。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作出(2014)临中刑初字第4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尼改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没有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作出(2015)云高刑复字第105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该犯于2015年5月19日送监狱服刑改造。
服刑期间执行刑期未变动。
该犯自服刑改造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自觉遵守监规纪律,深刻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家庭带来的危害。在日常改造中,积极完成各项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教育学习,能严格要求自己,团结其他服刑人员,乐于帮助他人。
在日常学习中,该犯能够积极主动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上课专心听讲,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小组讨论中积极发言,各科考试成绩均达合格标准。
在日常生活中,该犯能够自觉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勤于打扫监舍卫生,爱护公共设施和公共卫生,爱惜粮食,节约水电,遵守日常就餐秩序和作息制度。
入监至2017年4月该犯考核共获记表扬3次,获2016年特殊表扬一次。
综上所述: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建议对罪犯赵尼改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致   
                                                       
(监狱公章)
                                                        2017年8月4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7)文狱减字第808号
罪犯杨明成,男,1993年7月8日生,苗族,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云龙县漕涧镇鹿山村委会树皮房组01号,现在云南省文山监狱九监区服刑。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2014)大中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明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杨明成没有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作出(2015)云高刑复字第29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该犯于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被交付执行。
服刑期间执行刑期未变动。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深挖犯罪根源,深刻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家庭带来的危害,在日常改造中,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劳动,个人及内务卫生达规范化要求。能够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严格要求自己,团结其他服刑人员,不拉帮结伙,乐于帮助他人,决心在今后的改造中洗刷自己的罪行,做一名知法、懂法、守法的公民。
在日常学习中,该犯基本能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上课专心听讲,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小组讨论中积极发言,各科考试均达合格标准。
在日常生活中,该犯能够搞好个人内务卫生,所在监舍勤于打扫,做到时时干净整洁,爱护公共设施和公共卫生。爱惜粮食,节约水电,遵守日常就餐秩序和作息制度。能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
入监后至2017年4月30日,该犯共获记表扬3次。
综上所述:该犯在死缓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罪犯杨明成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2017年8月4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7)文狱减字第881号
罪犯马布陈合,男,1978年3月9日生,彝族,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布拖县联补乡海木村6组52号。现在云南省文山监狱服刑。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作出(2014)临中刑初字第5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布陈合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马布陈合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作出(2015)云高刑终字第50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该犯于2015年8月17日被交付执行。
服刑期间执行刑期未变动。
该犯在服刑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自服刑改造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自觉遵守监规纪律,深刻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家庭带来的危害。在日常改造中,能严格要求自己,团结其他服刑人员,乐于帮助他人。
在日常学习中,该犯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上课专心听讲,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
在日常生活中,该犯能自觉搞好个人内务卫生,爱护公共设施和公共卫生,遵守日常就餐秩序和作息制度。
入监至2017年5月该犯考核共获记3次表扬。
综上所述,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建议对罪犯马布陈合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2017年8月4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7)文狱减字第491号
罪犯李德明,男,1966年6月8日生,彝族,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巍山县宝山乡合作村委会盟铺马二社。现在文山监狱服刑。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作出(2014)大中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德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没有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作出(2015)云高刑复字第68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该犯于2015年5月19日送监狱服刑改造。
服刑期间执行刑期未变动。
该犯自服刑改造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自觉遵守监规纪律,深刻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家庭带来的危害。在日常改造中,积极完成各项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教育学习,能严格要求自己,团结其他服刑人员,乐于帮助他人。
在日常学习中,该犯能够积极主动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上课专心听讲,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小组讨论中积极发言,各科考试成绩均达合格标准。
在日常生活中,该犯能够自觉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勤于打扫监舍卫生,爱护公共设施和公共卫生,爱惜粮食,节约水电,遵守日常就餐秩序和作息制度。
入监至2017年4月该犯考核共获记表扬3次。
综上所述: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建议对罪犯李德明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致   
                                                      
 (监狱公章)
2017年8月4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7)文狱减字第496号
罪犯王从兴,男,1966年7月6日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永平县杉阳镇兴隆村委会沟沿六组,现在文山监狱服刑。
云南省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作出(2014)大中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从兴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没有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14)云高刑终字第788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判决生效后,该犯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送监狱服刑改造。
 服刑期间执行刑期未变动。
 该犯在服刑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自服刑改造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自觉遵守监规纪律,深刻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家庭带来的危害。在日常改造中,积极完成各项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教育学习,能严格要求自己,团结其他服刑人员,乐于帮助他人。
在日常学习中,该犯能够积极主动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上课专心听讲,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小组讨论中积极发言,各科考试成绩均达合格标准。
在日常生活中,该犯能够自觉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勤于打扫监舍卫生,爱护公共设施和公共卫生,爱惜粮食,节约水电,遵守日常就餐秩序和作息制度。
入监至2017年4月该犯考核共获记表扬二次。
综上所述: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罪犯王从兴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致   
                                                       
(监狱公章)
                                                        2017年8月4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7)文狱减字第492号
罪犯马维明,男,1987年1月8日生,东乡族,原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东乡县那勒寺南门村下集场社21号。现在文山监狱服刑。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作出(2014)大中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维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维明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14)云高刑终字第1112号刑事判决,以上诉人马维明犯运输毒品罪,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5年5月12日送监狱服刑改造。
服刑期间执行刑期未变动。
该犯自服刑改造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自觉遵守监规纪律,深刻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家庭带来的危害。在日常改造中,积极完成各项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教育学习,能严格要求自己,团结其他服刑人员,乐于帮助他人。
在日常学习中,该犯能够积极主动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上课专心听讲,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小组讨论中积极发言,各科考试成绩均达合格标准。
在日常生活中,该犯能够自觉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勤于打扫监舍卫生,爱护公共设施和公共卫生,爱惜粮食,节约水电,遵守日常就餐秩序和作息制度。
入监至2017年4月该犯考核共获记表扬4次,获2016年改造积极分子。
综上所述: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建议对罪犯马维明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致   
                                                       (监狱公章)
                                                       2017年8月4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7)文狱减字第1025号
罪犯白扭才,男,1987年11月25日生,彝族,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宁南县梁子乡水子树村5组26号,现在云南省文山监狱六监区服刑。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作出(2014)大中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白扭才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白扭才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作出(2014)云高刑终字第12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白扭才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5年6月2日被交付执行。
服刑期间执行刑期未变动。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白扭才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深挖犯罪根源,深刻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家庭带来的危害,在日常改造中,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劳动,个人及内务卫生达到规范要求,能够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严格要求自己,团结其他服刑人员,不拉帮结伙、乐于帮助他人,决心在今后的改造中洗刷自己的罪行,做一名知法、懂法、守法的公民。
在日常学习中,该犯能够积极主动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上课专心听讲、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小组讨论中积极发言,各科考试均达合格标准。
在日常生活中,该犯能自觉搞好个人内务卫生,所在监舍区勤于打扫,做到时时干净整洁,爱护公共设施和公共卫生,爱惜粮食,节约水电,遵守日常就餐秩序和作息制度,能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
入监后至2017年5月,该犯考核共获记表扬3次。
综上所述,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将罪犯白扭才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2017年8月4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7)文狱减字第892号
罪犯张云明,男,1993年12月16日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弥勒市朋普镇东门南路60号,因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以(2014)云高刑终字第1360号刑事裁定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4年12月1日送监狱服刑改造,现在九监区服刑。
服刑期间执行刑期未变动。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自服刑改造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完成各项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教育学习,劳动、学习出勤率100%。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该犯考核获记5次表扬,分级管理中定为普管级。确有悔改表现。
该犯系首次减刑。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法释〔2016〕23号文件的规定,建议对罪犯张云明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2017年8月4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7)文狱减字第879号
罪犯白金顺,男,1990年5月3日生,彝族,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宁南县梁子乡水子树村5组29号。现在云南省文山监狱服刑。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作出(2014)大中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白金顺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白金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作出(2014)云高刑终字第1262号刑事判决,维持并核准对被告人白金顺的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5年6月2日被交付执行。
服刑期间执行刑期未变动。
该犯在服刑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自服刑改造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自觉遵守监规纪律,深刻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家庭带来的危害。在日常改造中,能严格要求自己,团结其他服刑人员,乐于帮助他人。
在日常学习中,该犯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上课专心听讲,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
在日常生活中,该犯能自觉搞好个人内务卫生,爱护公共设施和公共卫生,遵守日常就餐秩序和作息制度。
入监至2017年5月该犯考核共获记3次表扬。
综上所述,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建议对罪犯白金顺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2017年8月4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7)文狱减字第1022号
罪犯李晓峰,男,1984年7月7日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县柏梓镇正街98号附10号,现在云南省文山监狱六监区服刑。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作出(2014)临中刑初字第4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李晓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李晓峰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作出(2015)云高刑终字第49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该犯于2015年5月8日被交付执行。
服刑期间执行刑期未变动。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李晓峰在服刑改造期间,基本能认罪服法,能在警察的教育管理下接受改造,遵守监规,深挖犯罪根源,在日常改造中,能按要求参加“三课”学习和劳动,个人及内务卫生达到规范要求,能够按要求遵守监规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严格要求自己,团结其他服刑人员,不拉帮结伙、乐于帮助他人,决心在今后的改造中洗刷自己的罪行,做一名知法、懂法、守法的公民。
在日常学习中,该犯能够积极主动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上课专心听讲、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小组讨论中积极发言,各科考试均达合格标准。
在日常生活中,该犯能自觉搞好个人内务卫生,所在监舍区勤于打扫,做到时时干净整洁,爱护公共设施和公共卫生,爱惜粮食,节约水电,遵守日常就餐秩序和作息制度,能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
入监后至2017年5月,该犯考核共获记表扬3次。
综上所述,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将罪犯李晓峰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2017年8月4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7)文狱减字第601号
罪犯李刚,男,1983年6月13日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兴文县古宋镇同心村三组73号,现在云南省文山监狱六监区服刑。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出(2014)大中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李刚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李刚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作出(2015)云高刑终字第34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该犯于2015年5月12日被交付执行。
服刑期间执行刑期未变动。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李刚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深挖犯罪根源,深刻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家庭带来的危害,在日常改造中,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劳动,个人及内务卫生达到规范要求,能够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严格要求自己,团结其他服刑人员,不拉帮结伙、乐于帮助他人,决心在今后的改造中洗刷自己的罪行,做一名知法、懂法、守法的公民。
在日常学习中,该犯能够积极主动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上课专心听讲、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小组讨论中积极发言,各科考试均达合格标准。
在日常生活中,该犯能自觉搞好个人内务卫生,所在监舍区勤于打扫,做到时时干净整洁,爱护公共设施和公共卫生,爱惜粮食,节约水电,遵守日常就餐秩序和作息制度,能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
入监后至2017年4月,该犯考核共获记表扬3次。
综上所述,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将罪犯李刚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云南省文山监狱
                                  2017年8月4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7)文狱减字第803号
罪犯周拥军,男,1969年5月10日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东县砖塘镇黄丫桥村2组,现在云南省文山监狱九监区服刑。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作出(2014)临中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拥军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宝民、桂鹏飞、何中华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14)云高刑终字第163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该犯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被交付执行。
服刑期间执行刑期未变动。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深挖犯罪根源,深刻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家庭带来的危害,在日常改造中,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劳动,个人及内务卫生达规范化要求。能够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严格要求自己,团结其他服刑人员,不拉帮结伙,乐于帮助他人,决心在今后的改造中洗刷自己的罪行,做一名知法、懂法、守法的公民。
在日常学习中,该犯基本能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上课专心听讲,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小组讨论中积极发言,各科考试均达合格标准。
在日常生活中,该犯能够搞好个人内务卫生,所在监舍勤于打扫,做到时时干净整洁,爱护公共设施和公共卫生。爱惜粮食,节约水电,遵守日常就餐秩序和作息制度。能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
入监后至2017年4月30日,该犯共获记表扬3次
综上所述:该犯在死缓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罪犯周拥军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2017年8月4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7)文狱减字第483号
罪犯刘华安,男,1974年4月17生,苗族,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岩门镇大路坳村六组,现在文山监狱四监区服刑。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14)临中刑初字第4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华安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刘华安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作出(2015)云高刑终字第26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判决生效后,该犯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送监狱服刑改造。
    服刑期间执行刑期未变动。
 该犯在服刑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自服刑改造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自觉遵守监规纪律,深刻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家庭带来的危害。在日常改造中,积极完成各项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教育学习,能严格要求自己,团结其他服刑人员,乐于帮助他人。
在日常学习中,该犯能够积极主动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上课专心听讲,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小组讨论中积极发言,各科考试成绩均达合格标准。
在日常生活中,该犯能够自觉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勤于打扫监舍卫生,爱护公共设施和公共卫生,爱惜粮食,节约水电,遵守日常就餐秩序和作息制度。
入监至2017年4月该犯考核共获记3次表扬。
综上所述,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建议对罪犯刘华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2017年8月4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7)文狱减字第513号
罪犯张雄,男,1983年1月27生,回族,原户籍所在地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凤和镇集成村民委小书米丹村206号,现在文山监狱四监区服刑。
云南省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四月儿十八日作出(2014)大中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雄犯贩卖、运输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张雄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作出(2014)云高刑终字第816号刑事判决,张雄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裁定生效后,该犯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送监狱服刑改造。
    服刑期间执行刑期未变动。
 该犯在服刑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自服刑改造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自觉遵守监规纪律,深刻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家庭带来的危害。在日常改造中,积极完成各项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教育学习,能严格要求自己,团结其他服刑人员,乐于帮助他人。
在日常学习中,该犯能够积极主动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上课专心听讲,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小组讨论中积极发言,各科考试成绩均达合格标准。
在日常生活中,该犯能够自觉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勤于打扫监舍卫生,爱护公共设施和公共卫生,爱惜粮食,节约水电,遵守日常就餐秩序和作息制度。
入监至2017年5月该犯考核共获记3次表扬。
综上所述,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以及法释[2016]23号文件,建议对罪犯张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2017年8月4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7)文狱减字第806号
罪犯李毕能,男,1972年8月9日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腾冲县团田乡帕允村委会何家寨1号,现在云南省文山监狱九监区服刑。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出(2014)大中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毕能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刚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作出(2015)云高刑终字第34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该犯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被交付执行。
服刑期间执行刑期未变动。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深挖犯罪根源,深刻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家庭带来的危害,在日常改造中,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劳动,个人及内务卫生达规范化要求。能够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严格要求自己,团结其他服刑人员,不拉帮结伙,乐于帮助他人,决心在今后的改造中洗刷自己的罪行,做一名知法、懂法、守法的公民。
在日常学习中,该犯基本能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上课专心听讲,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小组讨论中积极发言,各科考试均达合格标准。
在日常生活中,该犯能够搞好个人内务卫生,所在监舍勤于打扫,做到时时干净整洁,爱护公共设施和公共卫生。爱惜粮食,节约水电,遵守日常就餐秩序和作息制度。能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
入监后至2017年4月30日,该犯共获记表扬4次。
综上所述:该犯在死缓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罪犯李毕能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2017年8月4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7)文狱减字第482号
罪犯张付贵,男,1969年11月19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以那镇松林村平街组,现在文山监狱四监区服刑。
云南省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作出(2014)大中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付贵犯运输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张付贵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作出(2015)云高刑终字第132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该犯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送监狱服刑改造。
    服刑期间执行刑期未变动。
 该犯在服刑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自服刑改造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自觉遵守监规纪律,深刻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家庭带来的危害。在日常改造中,积极完成各项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教育学习,能严格要求自己,团结其他服刑人员,乐于帮助他人。
在日常学习中,该犯能够积极主动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上课专心听讲,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小组讨论中积极发言,各科考试成绩均达合格标准。
在日常生活中,该犯能够自觉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勤于打扫监舍卫生,爱护公共设施和公共卫生,爱惜粮食,节约水电,遵守日常就餐秩序和作息制度。
入监至2017年4月该犯考核共获记3次表扬。
综上所述,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建议对罪犯张付贵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2017年8月4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7)文狱减字第880号
罪犯范尔赛,男,1990年9月18日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寻甸县金源乡金源村民委元会中五里松村108号。现在云南省文山监狱服刑。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2014)大中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范尔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范尔赛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作出(2014)云高刑终字第816号刑事判决,维持并核准对被告人范尔赛的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5年6月17日被交付执行。
服刑期间执行刑期未变动。
该犯在服刑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自服刑改造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自觉遵守监规纪律,深刻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家庭带来的危害。在日常改造中,能严格要求自己,团结其他服刑人员,乐于帮助他人。
在日常学习中,该犯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上课专心听讲,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
在日常生活中,该犯能自觉搞好个人内务卫生,爱护公共设施和公共卫生,遵守日常就餐秩序和作息制度。
入监至2017年5月该犯考核共获记3次表扬。
综上所述,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建议对罪犯范尔赛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2017年8月4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7)文狱减字第600 号
罪犯李宝民,男,1974年4月28日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东县砖塘镇青云观村8组,现在云南省文山监狱六监区服刑。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作出(2014)临中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李宝民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李宝民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14)云高刑终字第163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该犯于2015年5月12日被交付执行。
服刑期间执行刑期未变动。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李宝民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深挖犯罪根源,深刻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家庭带来的危害,在日常改造中,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劳动,个人及内务卫生达到规范要求,能够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严格要求自己,团结其他服刑人员,不拉帮结伙、乐于帮助他人,决心在今后的改造中洗刷自己的罪行,做一名知法、懂法、守法的公民。
在日常学习中,该犯能够积极主动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上课专心听讲、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小组讨论中积极发言,各科考试均达合格标准。
在日常生活中,该犯能自觉搞好个人内务卫生,所在监舍区勤于打扫,做到时时干净整洁,爱护公共设施和公共卫生,爱惜粮食,节约水电,遵守日常就餐秩序和作息制度,能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
入监后至2017年4月,该犯考核共获记表扬3次。
综上所述,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将罪犯李宝民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云南省文山监狱
                                2017年8月4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7)文狱减字第1027号
罪犯周雲,男,1990年6月3日生,穿青族,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纳雍县王家寨镇糯克村周家组,现在云南省文山监狱六监区服刑。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2014)大中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周雲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周雲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作出(2014)云高刑终字第81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该犯于2015年6月17日被交付执行。
服刑期间执行刑期未变动。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周雲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深挖犯罪根源,深刻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家庭带来的危害,在日常改造中,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劳动,个人及内务卫生达到规范要求,能够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严格要求自己,团结其他服刑人员,不拉帮结伙、乐于帮助他人,决心在今后的改造中洗刷自己的罪行,做一名知法、懂法、守法的公民。
在日常学习中,该犯能够积极主动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上课专心听讲、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小组讨论中积极发言,各科考试均达合格标准。
在日常生活中,该犯能自觉搞好个人内务卫生,所在监舍区勤于打扫,做到时时干净整洁,爱护公共设施和公共卫生,爱惜粮食,节约水电,遵守日常就餐秩序和作息制度,能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
入监后至2017年5月,该犯考核共获记表扬3次。
综上所述,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将罪犯周雲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2017年8月4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7)文狱减字第802号
罪犯邓安明,男,1968年7月7日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东县砖塘镇烟河岭村2组10号,现在云南省文山监狱九监区服刑。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作出(2014)临中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安明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宝民、桂鹏飞、何中华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14)云高刑终字第163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该犯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被交付执行。
服刑期间执行刑期未变动。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深挖犯罪根源,深刻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家庭带来的危害,在日常改造中,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劳动,个人及内务卫生达规范化要求。能够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严格要求自己,团结其他服刑人员,不拉帮结伙,乐于帮助他人,决心在今后的改造中洗刷自己的罪行,做一名知法、懂法、守法的公民。
在日常学习中,该犯基本能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上课专心听讲,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小组讨论中积极发言,各科考试均达合格标准。
在日常生活中,该犯能够搞好个人内务卫生,所在监舍勤于打扫,做到时时干净整洁,爱护公共设施和公共卫生。爱惜粮食,节约水电,遵守日常就餐秩序和作息制度。能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
入监后至2017年4月30日,该犯共获记表扬3次。
综上所述:该犯在死缓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罪犯邓安明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2017年8月4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7)文狱减字第878号
 罪犯徐刚,男,1981年10月20日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市鹿城镇青龙社区徐家村16号。现在云南省文山监狱服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作出(2014)楚中刑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徐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徐刚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作出(2014)云高刑终字第13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撤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楚中刑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上诉人徐刚的量刑部分,判处被告人徐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5年6月1日送监狱服刑改造,现在十监区服刑。
服刑期间执行刑期未变动。
该犯在服刑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自服刑改造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自觉遵守监规纪律,深刻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家庭带来的危害。在日常改造中,能严格要求自己,团结其他服刑人员,乐于帮助他人。
在日常学习中,该犯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上课专心听讲,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
在日常生活中,该犯能自觉搞好个人内务卫生,爱护公共设施和公共卫生,遵守日常就餐秩序和作息制度。
入监至2017年5月该犯考核共获记3次表扬。
综上所述,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建议对罪犯徐刚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2017年8月4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7)文狱减字第244号
罪犯穆开德,男,1960年1月2日生,彝族,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幸福镇邦别村委会下邦别组,现在文山监狱服刑。
云南省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四年六月九作出(2014)楚中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穆开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穆开德不服从判决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作出(2014)云高刑终字第993号刑事判决书,撤销云南省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楚中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穆开德的量刑部分;改判原审被告人穆开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生效后,该犯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送监狱服刑改造。
    服刑期间执行刑期未变动。
 该犯在服刑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自服刑改造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自觉遵守监规纪律,深刻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家庭带来的危害。在日常改造中,积极完成各项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教育学习,能严格要求自己,团结其他服刑人员,乐于帮助他人。
在日常学习中,该犯能够积极主动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上课专心听讲,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小组讨论中积极发言,各科考试成绩均达合格标准。
在日常生活中,该犯能够自觉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勤于打扫监舍卫生,爱护公共设施和公共卫生,爱惜粮食,节约水电,遵守日常就餐秩序和作息制度。
入监至2016年12月该犯考核累计分达336.54分,合记表扬3次。
综上所述,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罪犯穆开德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2017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