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高院受理减刑案件公示(2017)云刑更1245号至1249号
2017-09-11 11:26:06
提请减刑建议书
罪犯杨克族,男,1966年4月2日出生,彝族,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因贩卖、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08日以(2014)大中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于2015年01月12日送我监服刑改造。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杨克族,自入监以来,在改造中能够严格要求自己,做到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落实《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现实改造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经审查,该犯因家庭困难未履行财产性判项。
于二〇一五年一月至二〇一七年四月获记监狱表扬五次。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 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的规定,建议对罪犯杨克族予以 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 特提请裁定。
此致
(监狱公章)
提请减刑建议书
罪犯陈昆,男,198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因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以(2014)大中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该犯及其同案犯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以(2014)年云高刑终字第133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对该犯的量刑部分,改判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于2015年1月12日送我监服刑改造。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陈昆,自入监以来,在改造中能够严格要求自己,做到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落实《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现实改造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该犯家庭贫困,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未履行,系无能力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
于二〇一五年一月至二〇一七年三月获记监狱表扬四次。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 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的规定,建议对罪犯陈昆予以 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 特提请裁定。
此致
(监狱公章)
提请减刑建议书
罪犯毛小祥,男,1991年10月4日出生,彝族,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德昌县,因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03月12日以(2014)大中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犯于2015年04月08日送我监服刑改造。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毛小祥,自入监以来,在改造中能够严格要求自己,做到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落实《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现实改造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该犯家庭贫困,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未履行,系无能力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 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的规定,建议对罪犯毛小祥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 特提请裁定。
此致
(监狱公章)
提请减刑建议书
罪犯杨子富,男,199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因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08月18日以(2014)大中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该犯及其同案犯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以(2014)云高刑终字第132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于2015年05月22日送我监服刑改造。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杨子富,自入监以来,在改造中能够严格要求自己,做到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落实《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现实改造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该犯家庭贫困,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未执行,系无能力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 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的规定,建议对罪犯杨子富予以 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 特提请裁定。
此致
(监狱公章)
提请减刑建议书
罪犯陈远江,男,199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因故意伤害罪(缓刑执行期间又犯罪)经云南省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05月08日以(2012)大中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86501.25元。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08月10日以(2012)云高刑终字第100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2年12月07日送我监服刑改造。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陈远江,自入监服刑以来,在改造中能够继续严格要求自己,做到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落实《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现实改造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经审查,附带民事赔偿判决前已履行5000元,因家庭困难还有81501.25未履行。
于二〇一三年一月至二〇一七年五月获记表扬九次。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 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的规定,建议对罪犯陈远江予以 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 特提请裁定。
此致
(监狱公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