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高院受理减刑案件公示(2016)云刑更3568号至3622号
2016-11-30 11:01:07
提 请 罪 犯 减 刑 建 议 书
(2016)一监减字第156号
罪犯陈刚,男,1982年6月14日生,汉族,籍贯:四川省蓬溪县,因贩卖、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一月一日以(2011)昆刑三初字第58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一三年十一月六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云高刑终字第432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4年8月19日送云南省第一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陈刚,经过警察的教育,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正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按时完成作业,考核成绩合格;日常生活中严格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认真执行生活规范,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和个人卫生,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生产劳动中,该犯态度端正,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遵守劳动规范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努力提高劳动技能,较好地完成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罪犯陈刚在服刑期间,承认所犯罪行,服从法院判决,一贯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较好地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在2014年8月至2016年9月的考核中,该犯被评为2015年度改造积极分子,获记表扬4个。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陈刚 予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九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年 月 日
附:罪犯陈刚卷宗材料共一卷一册 页
提 请 罪 犯 减 刑 建 议 书
(2016)一监减字第170号
罪犯陈钦元,男,1971年10月15日生,汉族,国籍不明,因贩卖、运输毒品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六月三日以(2014)德刑一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二○一四年八月 二十五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云高刑复字第290号刑事裁定书,核准原判。法律文书2014年9月 26日送达。2014年10月20日送云南省第一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陈钦元,经过警察的教育,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正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按时完成作业,考核成绩合格;日常生活中严格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认真执行生活规范,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和个人卫生,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生产劳动中,该犯态度端正,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遵守劳动规范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努力提高劳动技能,较好地完成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罪犯陈钦元在服刑期间,承认所犯罪行,服从法院判决,一贯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较好地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在2014年10月至2016年5月的考核中,该犯获得表扬3个。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陈钦元予以减为无期徒刑。特提请裁定。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附:罪犯陈钦元卷宗材料共一卷一册20页
提 请 罪 犯 减 刑 建 议 书
(2016)一监减字第123号
罪犯陈绍有,男,1994年3月26日生,汉族,籍贯云南省镇雄县,因抢劫罪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以(2013)昆少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一四年三月十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云高刑终字第253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4年7月15日送云南省第一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陈绍有,经过警察的教育,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正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按时完成作业,考核成绩合格;日常生活中严格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认真执行生活规范,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和个人卫生,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生产劳动中,该犯态度端正,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遵守劳动规范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努力提高劳动技能,较好地完成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罪犯陈绍有在服刑期间,承认所犯罪行,服从法院判决,一贯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较好地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在2014年7月至2016年8月的考核中,获记表扬 4 个。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陈绍有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附:罪犯陈绍有卷宗材料共一卷一册 页
提 请 罪 犯 减 刑 建 议 书
(2016)一监减字第135号
罪犯陈岩路,男,1993年2月5日生,佤族,国籍不明,因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以(2013)临中刑初字第47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云高刑终字第423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4年8月21日送云南省第一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陈岩路,经过警察的教育,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正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按时完成作业,考核成绩合格;日常生活中严格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认真执行生活规范,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和个人卫生,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生产劳动中,该犯态度端正,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遵守劳动规范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努力提高劳动技能,较好地完成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罪犯陈岩路在服刑期间,承认所犯罪行,服从法院判决,一贯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较好地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在2014年8月至2016年8月的考核中,该犯获记表扬4个,特殊表扬1个。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陈岩路 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零十一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附:罪犯陈岩路卷宗材料共一卷一册 页
提 请 罪 犯 减 刑 建 议 书
(2016)一监减字第120号
罪犯邓雄声,男,1977年2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因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 五月十二日以(2014)昆刑三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云高刑终字第88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4年9月23日送云南省第一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邓雄声,经过警察的教育,认罪悔罪,能服从管理,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正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按时完成作业,考核成绩合格;日常生活中严格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关心他人;认真执行生活规范,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及时清扫,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生产劳动中,该犯态度端正,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遵守劳动规范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努力提高劳动技能,较好地完成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罪犯邓雄声在服刑期间,承认所犯罪行,服从法院判决,一贯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较好地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在2014年9月至2016年9月的考核中,该犯被评为2015年度改造积极分子,获记表扬4个,特殊表扬1个。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邓雄声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零六个月。
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附:罪犯邓雄声卷宗共一卷一册
提 请 罪 犯 减 刑 建 议 书
(2016)一监减字第130号
罪犯范有昌,男,汉族,1982年10月2日生,国籍不明,因运输毒品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作出 (2012)德刑三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二0一二年六月十五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云高刑复字第189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于2012年8月15日送云南省第一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云高刑执字第2642号裁定书减为无期徒刑。
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范有昌,经过警察的教育,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正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按时完成作业,考核成绩合格;日常生活中严格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认真执行生活规范,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和个人卫生,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生产劳动中,该犯态度端正,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遵守劳动规范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努力提高劳动技能,较好地完成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罪犯范有昌在服刑期间,承认所犯罪行,服从法院判决,一贯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较好地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在2012年11月至2016年9月的考核中,该犯被评为2015年度改造积极分子,获记表扬8个,特殊表扬1个。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范有昌 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O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附:罪犯范有昌卷宗材料共一卷一册 页
提 请 罪 犯 减 刑 建 议 书
(2016)一监减字第152号
罪犯古正祖,男,1990年生,苗族,越南国籍,因走私、运输贩卖毒品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三月十九日以(2014)红中刑一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二○一四年五月十九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云高刑终字第621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4年8月20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第一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古正祖,经过警察的教育,认罪悔罪,能服从管理,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正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按时完成作业,考核成绩合格;日常生活中严格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关心他人;认真执行生活规范,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及时清扫,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生产劳动中,该犯态度端正,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遵守劳动规范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努力提高劳动技能,较好地完成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罪犯古正祖在服刑期间,承认所犯罪行,服从法院判决,一贯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较好地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在2014年8月至2016年8月的考核中,该犯获记表扬四个。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建议对罪犯古正祖予以减刑二十一年零九个月。
特提请裁定。
此致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附:罪犯古正祖卷宗共一卷一册
提 请 罪 犯 减 刑 建 议 书
(2016)一监减字第161号
罪犯辉成雄,男,1994年8月19日生,汉族,国籍不明,因走私、运输毒品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以(2014)临中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云高刑复字第218号刑事裁定书,核准原判。法律文书2014年8月14日送达 。2014年9月2日送云南省第一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辉成雄,经过警察的教育,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正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按时完成作业,考核成绩合格;日常生活中严格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认真执行生活规范,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和个人卫生,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生产劳动中,该犯态度端正,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遵守劳动规范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努力提高劳动技能,较好地完成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罪犯辉成雄在服刑期间,承认所犯罪行,服从法院判决,一贯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较好地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在2014年9月至2015年12月的考核中,该犯获得表扬2个。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辉成雄予以减为无期徒刑。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附:罪犯 卷宗材料共一卷一册 页
提 请 罪 犯 减 刑 建 议 书
(2016)一监减字第125号
罪犯角C龙,男,1993年2月18日生,德昂族,缅甸国籍,因故意杀人罪经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以(2013)临中刑初字第2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于2014年1月14日送云南省第一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角C龙,经过警察的教育,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正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按时完成作业,考核成绩合格;日常生活中严格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认真执行生活规范,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和个人卫生,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生产劳动中,该犯态度端正,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遵守劳动规范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努力提高劳动技能,较好地完成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罪犯角C龙在服刑期间,承认所犯罪行,服从法院判决,一贯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较好地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在2014年1月至2016年7月的考核中,获记表扬5个,特殊表扬1个。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角C龙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零十一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附:罪犯角C龙卷宗材料共一卷一册 页
提 请 罪 犯 减 刑 建 议 书
(2016)一监减字第154号
罪犯角明伍,男,1988年2月22日生,穆斯林,国籍不明,因运输毒品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以(2013)德刑三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云高刑终字第8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4年05月13日送云南省第一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角明伍,经过警察的教育,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正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按时完成作业,考核成绩合格;日常生活中严格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认真执行生活规范,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和个人卫生,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生产劳动中,该犯态度端正,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遵守劳动规范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努力提高劳动技能,较好地完成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罪犯角明伍在服刑期间,承认所犯罪行,服从法院判决,一贯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较好地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在2014年5月至2016年7月的考核中,获记表扬4个,特殊表扬1个。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 角明伍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零十一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附:罪犯角明伍卷宗材料共一卷一册 页
提 请 罪 犯 减 刑 建 议 书
(2016)一监减字第150号
罪犯金能伦,男,1989年12月30日生,景颇族,国籍不明,因运输毒品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七月十六日,以(2014)德刑一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于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送云南省第一监狱服刑改造。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金能伦,经过警察的教育,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正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按时完成作业,考核成绩合格;日常生活中严格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认真执行生活规范,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和个人卫生,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生产劳动中,该犯态度端正,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遵守劳动规范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努力提高劳动技能,较好地完成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罪犯金能伦在服刑期间,承认所犯罪行,服从法院判决,一贯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较好地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在二〇一四年八月至二〇一六年八月的考核中,获记表扬四个。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金能伦 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零九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附:罪犯金能伦卷宗材料共一卷一册 页
提 请 罪 犯 减 刑 建 议 书
(2016)一监减字第173号
罪犯腊扎,男,1988年10月10日生,景颇族,国籍不明:因走私毒品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三月四日,以(2014)德刑三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二○一四年八月五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云高刑终字第624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法律文书2014年9月23日送达 。2014年10月21日送云南省第一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腊扎,经过警察的教育,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正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按时完成作业,考核成绩合格;日常生活中严格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认真执行生活规范,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和个人卫生,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生产劳动中,该犯态度端正,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遵守劳动规范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努力提高劳动技能,较好地完成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罪犯腊扎在服刑期间,承认所犯罪行,服从法院判决,一贯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较好地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在2014年10月至2016年5月的考核中,该犯获记表扬3个。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腊扎予以减为无期徒刑。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附:罪犯腊扎卷宗材料共一卷一册 页
提 请 罪 犯 减 刑 建 议 书
(2016)一监减字第 163号
罪犯李老二,男,1983年1月14日生,汉族,国籍不明,因犯走私、运输毒品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三月十三日以(2014)临中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二○一四年八月六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云高刑复字第210号刑事裁定书,核准原判。法律文书2014年 9月 19日送达 。2014年11月13日送云南省第一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李老二,经过警察的教育,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正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按时完成作业,考核成绩合格;日常生活中严格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认真执行生活规范,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和个人卫生,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生产劳动中,该犯态度端正,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遵守劳动规范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努力提高劳动技能,较好地完成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罪犯李老二在服刑期间,承认所犯罪行,服从法院判决,一贯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较好地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在2014年11月至2016年7月的考核中,该犯获得表扬3个。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李老二予以减为无期徒刑。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附:罪犯李老二卷宗材料共一卷一册 页
提 请 罪 犯 减 刑 建 议 书
(2016)一监减字第121号
罪犯李三,男,1974年生,汉族,国籍不明,因贩卖毒品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八月十一日以(2014)大中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于2014年9月16日送云南省第一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李三,经过警察的教育,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正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按时完成作业,考核成绩合格;日常生活中严格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认真执行生活规范,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和个人卫生,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生产劳动中,该犯态度端正,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遵守劳动规范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努力提高劳动技能,较好地完成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罪犯李三在服刑期间,承认所犯罪行,服从法院判决,一贯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较好地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在2014年9月至2016年4月的考核中,该犯被评为2015年度改造积极分子,获记表扬3个。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李三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零十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附:罪犯李三卷宗材料共一卷一册 页
提 请 罪 犯 减 刑 建 议 书
(2016)一监减字第127号
罪犯刘志聪,男,汉族,1984年6月生,国籍不明,因走私、运输毒品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 (2013)德刑一初字第119号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二0一四年四月八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云高刑终字第373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4年6月18日送云南省第一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刘志聪,经过警察的教育,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正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按时完成作业,考核成绩合格;日常生活中严格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认真执行生活规范,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和个人卫生,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生产劳动中,该犯态度端正,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遵守劳动规范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努力提高劳动技能,较好地完成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罪犯刘志聪在服刑期间,承认所犯罪行,服从法院判决,一贯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较好地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在2014年6月至2016年8月的考核中,获记表扬4个。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刘志聪 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O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附:罪犯刘志聪卷宗材料共一卷一册 页
提 请 罪 犯 减 刑 建 议 书
(2016)一监减字第169号
罪犯鲁永清,男,1975年12月18日生,汉族,国籍不明,因运输毒品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三月十九日以(2014)西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二○一四年七月十四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云高刑终字第685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法律文书2014年8月28日送达 。2014年10月21日送云南省第一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鲁永清,经过警察的教育,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正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按时完成作业,考核成绩合格;日常生活中严格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认真执行生活规范,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和个人卫生,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生产劳动中,该犯态度端正,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遵守劳动规范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努力提高劳动技能,较好地完成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罪犯鲁永清在死缓服刑期间,没有故意犯罪,承认所犯罪行,服从法院判决,一贯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较好地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在2014年10月至2016年5月的考核中,该犯获记表扬3个。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鲁永清予以减为无期徒刑。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附:罪犯鲁永清卷宗材料共一卷一册 页
提 请 罪 犯 减 刑 建 议 书
(2016)一监减字第148号
罪犯貌觉奈,男,1978年5月2日生,回族,国籍不明,因贩卖毒品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以(2011)保中刑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字第631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2年6月19日送云南省第一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云高刑执字第2649号裁定书减为无期徒刑。
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貌觉奈,经过警察的教育,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正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按时完成作业,考核成绩合格;日常生活中严格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认真执行生活规范,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和个人卫生,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生产劳动中,该犯态度端正,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遵守劳动规范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努力提高劳动技能,较好地完成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罪犯貌觉奈在服刑期间,承认所犯罪行,服从法院判决,一贯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较好地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在2014年6月至2016年4月的考核中,获记表扬4个。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貌觉奈 予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九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附:罪犯貌觉奈卷宗材料共一卷一册
提 请 罪 犯 减 刑 建 议 书
(2016)一监减字第166号
罪犯貌貌,男,1990年3月28日生,回族,国籍不明,因运输毒品罪经中华共和国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五月七日以(2014)德刑一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二○一四年七月十日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云高刑终字第 880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法律文书2014年8月6日送达 。2014年8月20日送云南省第一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貌貌,经过警察的教育,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正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按时完成作业,考核成绩合格;日常生活中严格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认真执行生活规范,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和个人卫生,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生产劳动中,该犯态度端正,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遵守劳动规范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努力提高劳动技能,较好地完成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罪犯貌貌在服刑期间,承认所犯罪行,服从法院判决,一贯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较好地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在2014年 8月至2016年3月的考核中,该犯获得表扬3个。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貌貌予以减为无期徒刑。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附:罪犯貌貌卷宗材料共一卷一册 页
提 请 罪 犯 减 刑 建 议 书
(2016)一监减字第136号
罪犯尼块,男,1991年9月生,佤族,国籍不明,因贩卖、运输毒品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二○一三年六月六日以(2013)昆铁中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二○一三年十二月十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云高刑终字第976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4年9月10日送云南省第一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尼块,经过警察的教育,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正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按时完成作业,考核成绩合格;日常生活中严格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认真执行生活规范,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和个人卫生,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生产劳动中,该犯态度端正,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遵守劳动规范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努力提高劳动技能,较好地完成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罪犯尼块在服刑期间,承认所犯罪行,服从法院判决,一贯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较好地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在2014年9月至2016年9月的考核中,该犯获记表扬4个。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尼块 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零九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附:罪犯尼块卷宗材料共一卷一册 页
提 请 罪 犯 减 刑 建 议 书
(2016)一监减字第132号
罪犯倪兵,男,1969年2月9日生,汉族,重庆市渝北区人,因运输毒品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四月十七日以(2014)昆刑三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4年8月19日送云南省第一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倪兵,经过警察的教育,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正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按时完成作业,考核成绩合格;日常生活中严格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认真执行生活规范,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和个人卫生,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生产劳动中,该犯态度端正,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遵守劳动规范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努力提高劳动技能,较好地完成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罪犯倪兵在服刑期间,承认所犯罪行,服从法院判决,一贯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较好地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在2014年8月至2016年9月的考核中,该犯被评为2015年度改造积极分子,获记表扬4个。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倪兵 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零十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附:罪犯倪兵卷宗材料共一卷一册 页
提 请 罪 犯 减 刑 建 议 书
(2016)一监减字第124号
罪犯潘道刚,男,1981年11月9日生,汉族,籍贯云南省寻甸县,因贩卖毒品罪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一月三日以(2013)昆刑三初字第51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云高刑终字第453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4年7月3日送云南省第一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潘道刚,经过警察的教育,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正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按时完成作业,考核成绩合格;日常生活中严格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认真执行生活规范,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和个人卫生,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生产劳动中,该犯态度端正,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遵守劳动规范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努力提高劳动技能,较好地完成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罪犯潘道刚在服刑期间,承认所犯罪行,服从法院判决,一贯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较好地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在2014年7月至2016年8月的考核中,获记表扬4个。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潘道刚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附:罪犯潘道刚卷宗材料共一卷一册 页
提 请 罪 犯 减 刑 建 议 书
(2016)一监减字第176号
罪犯批说,男,1985年4月8日生,哈尼族,国籍不明,因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五月八日以(2014)西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云高刑终字第942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法律文书2014年10月29日送达。2014年12月24日送云南省第一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批说,经过警察的教育,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正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按时完成作业,考核成绩合格;日常生活中严格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认真执行生活规范,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和个人卫生,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生产劳动中,该犯态度端正,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遵守劳动规范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努力提高劳动技能,较好地完成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罪犯批说在服刑期间,承认所犯罪行,服从法院判决,一贯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较好地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在2014年12月至2016年8月的考核中,该犯获得表扬3个。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批说予以减为无期徒刑。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提 请 罪 犯 减 刑 建 议 书
(2016)一监减字第144号
罪犯铁灭苏,男,1994年11月5日生,缅族,国籍不明,因运输毒品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以(2014)德刑一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于2014年7月16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第一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铁灭苏,经过警察的教育,认罪悔罪,能服从管理,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正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按时完成作业,考核成绩合格;日常生活中严格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关心他人;认真执行生活规范,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及时清扫,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生产劳动中,该犯态度端正,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遵守劳动规范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努力提高劳动技能,较好地完成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罪犯铁灭苏在服刑期间,承认所犯罪行,服从法院判决,一贯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较好地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在2014年7月至2016年7月的考核中,该犯获记表扬3个。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建议对罪犯铁灭苏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
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附:罪犯铁灭苏的卷宗共一卷一册
提 请 罪 犯 减 刑 建 议 书
(2016)一监减字第149号
罪犯王强,男,1992年生,汉族,国籍不明,因运输毒品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以(2012)保中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云高刑复字第206号刑事裁定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于2012年7月18日送云南省第一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云高刑执字第2651号裁定书减为无期徒刑。
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王强 ,经过警察的教育,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正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按时完成作业,考核成绩合格;日常生活中严格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认真执行生活规范,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和个人卫生,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生产劳动中,该犯态度端正,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遵守劳动规范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努力提高劳动技能,较好地完成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罪犯王强在服刑期间,承认所犯罪行,服从法院判决,一贯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较好地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在2014年5月至2016年9月的考核中,该犯被评为2014年度改造积极分子,获记表扬8个,特殊表扬1个。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王强 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附:罪犯王强卷宗材料共一卷一册 页
提 请 罪 犯 减 刑 建 议 书
(2016)一监减字第 151号
罪犯卫小青,男,1968年生,佤族,国籍不明,因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以(2013)临中刑初字第47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云高刑终字第423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4年8月21日送云南省第一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无。
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卫小青,经过警察的教育,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正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按时完成作业,考核成绩合格;日常生活中严格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认真执行生活规范,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和个人卫生,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生产劳动中,该犯态度端正,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遵守劳动规范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努力提高劳动技能,较好地完成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罪犯卫小青在服刑期间,承认所犯罪行,服从法院判决,一贯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较好地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在2014年8月至2016年9月的考核中,该犯获记表扬4个,。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 卫小青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附:罪犯卫小青卷宗材料共一卷一册 页
提 请 罪 犯 减 刑 建 议 书
(2016)一监减字第171号
罪犯魏尼娜,男,19991年8月3日生,佤族,国籍不明,因贩卖毒品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四月二日以(2013)西刑初字第47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二○一四年八月四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云高刑终字第829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律文书2014年8月26日送达 。2014年10月23日送云南省第一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魏尼娜,经过警察的教育,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正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按时完成作业,考核成绩合格;日常生活中严格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认真执行生活规范,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和个人卫生,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生产劳动中,该犯态度端正,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遵守劳动规范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努力提高劳动技能,较好地完成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罪犯魏尼娜在服刑期间,承认所犯罪行,服从法院判决,一贯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较好地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在2014年10月至2016年5月的考核中,该犯获得表扬3个。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魏尼娜予以减为无期徒刑。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附:罪犯魏尼娜卷宗材料共一卷一册 页
提 请 罪 犯 减 刑 建 议 书
(2016)一监减字第159号
罪犯翁肯,男,1975年3月2日生,傣族,国籍不明,因运输毒品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以(2014)普中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二○一四年八月四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云高刑终字第899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法律文书于2014年9月17 日送达 。2014年11月18日送云南省第一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翁肯,经过警察的教育,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正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按时完成作业,考核成绩合格;日常生活中严格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认真执行生活规范,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和个人卫生,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生产劳动中,该犯系病犯,能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态度较好。
综上所述,罪犯翁肯在服刑期间,承认所犯罪行,服从法院判决,一贯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较好地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在2014年11月至2016年5 月的考核中,该犯获得表扬三个。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翁肯予以减为无期徒刑。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附:罪犯翁肯卷宗材料共一卷一册21页
提 请 罪 犯 减 刑 建 议 书
(2016)一监减字第146号
罪犯吴德波,男,1976年3月1日生,哈尼族,缅甸国籍,因贩卖毒品罪、脱逃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一月十五日以(2011) 西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云高刑复字第101刑事裁定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于2012年7月10日送云南省第一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二○一四年九月十八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云高刑执字第2647号裁定书减为无期徒刑。
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吴德波,经过警察的教育,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正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按时完成作业,考核成绩合格;日常生活中严格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认真执行生活规范,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和个人卫生,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生产劳动中,该犯态度端正,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遵守劳动规范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努力提高劳动技能,较好地完成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罪犯吴德波在服刑期间,承认所犯罪行,服从法院判决,一贯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较好地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在2014年6月至2016年5月的考核中,获记表扬4个。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吴德波 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附:罪犯吴德波卷宗材料共一卷一册 页
提 请 罪 犯 减 刑 建 议 书
(2016)一监减字第131号
罪犯香立,男,1989年9月22日生,景颇族,国籍不明,因走私、运输毒品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以(2011)普中刑初字第40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二○一二年五月九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云高刑终字第357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于2012年8月16日送云南省第一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云高刑执字第2641号裁定书减为无期徒刑。
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香立,经过警察的教育,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正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按时完成作业,考核成绩合格;日常生活中严格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认真执行生活规范,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和个人卫生,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生产劳动中,该犯态度端正,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遵守劳动规范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努力提高劳动技能,较好地完成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罪犯香立在服刑期间,承认所犯罪行,服从法院判决,一贯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较好地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在2012年12月至2016年8月的考核中,获记表扬8个,特殊表扬2个。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香立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附:罪犯香立卷宗材料共一卷一册 页
提 请 罪 犯 减 刑 建 议 书
(2016)一监减字第139号
罪犯许老三,男,1986年12月31日生,拉枯族,国籍不明,因运输毒品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一月九日以(2011)普中刑初字第38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二○一二年十一月一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云高刑终字第420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4年8月14日送云南省第一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许老三,经过警察的教育,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正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按时完成作业,考核成绩合格;日常生活中严格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认真执行生活规范,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和个人卫生,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生产劳动中,该犯态度端正,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遵守劳动规范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努力提高劳动技能,较好地完成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罪犯许老三在服刑期间,承认所犯罪行,服从法院判决,一贯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较好地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在2014年8月至2016年9月的考核中,获记表扬4个。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许老三 予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九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附:罪犯许老三卷宗材料共一卷一册 页
提 请 罪 犯 减 刑 建 议 书
(2016)一监减字第172号
罪犯闫永静,男,1986年出生,汉族,国籍不明,因运输毒品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五月七日以(2014)德刑一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二○一四年七月八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云高刑终字第871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法律文书2014年8月13日送达 。2014年8月20日送云南省第一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闫永静,经过警察的教育,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正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按时完成作业,考核成绩合格;日常生活中严格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认真执行生活规范,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和个人卫生,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生产劳动中,该犯态度端正,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遵守劳动规范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努力提高劳动技能,较好地完成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罪犯闫永静在服刑期间,承认所犯罪行,服从法院判决,一贯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较好地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在2014年8月至2016年3月的考核中,该犯获得表扬3个。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闫永静予以减为无期徒刑。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附:罪犯 卷宗材料共一卷一册 页
提 请 罪 犯 减 刑 建 议 书
(2016)一监减字第158号
罪犯岩看,男,1990年1月1日生,傣族,国籍不明,因贩卖毒品罪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以(2014)昆刑三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二○一四年八月一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云高刑终字第930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律文书2014年10月11日送达 。2015年1月20日送云南省第一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岩看,经过警察的教育,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正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按时完成作业,考核成绩合格;日常生活中严格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认真执行生活规范,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和个人卫生,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生产劳动中,该犯态度端正,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遵守劳动规范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努力提高劳动技能,较好地完成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罪犯岩看在服刑期间,承认所犯罪行,服从法院判决,一贯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较好地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在2015年1月至2016年7月的考核中,该犯获得表扬3个。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岩看予以减为无期徒刑。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附:罪犯岩看卷宗材料共一卷一册 页
提 请 罪 犯 减 刑 建 议 书
(2016)一监减字第140号
罪犯岩龙,男,1964年1月5日生,傣族,国籍不明,因贩卖毒品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九月十二日以(2011)昆刑三初字第34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二○一二年五月三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1)云高刑终字第1437号刑事判决书,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于2012年10月17日送云南省第一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云高刑执字第2644号裁定书减为无期徒刑。
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岩龙 ,经过警察的教育,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正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按时完成作业,考核成绩合格;日常生活中严格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认真执行生活规范,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和个人卫生,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生产劳动中,该犯态度端正,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遵守劳动规范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努力提高劳动技能,较好地完成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罪犯岩龙在服刑期间,承认所犯罪行,服从法院判决,一贯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较好地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在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的考核中,该犯被评为二○一五年度改造积极分子,获记表扬3个,特殊表扬1个。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岩龙予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四个月。
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附:罪犯岩龙卷宗材料共一卷一册 页
提 请 罪 犯 减 刑 建 议 书
(2016)一监减字第133号
罪犯岩纳,男,1978年12月5日生,佤族,国籍不明,因走私、运输毒品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以(2013)临中刑初字第44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于2014年9月2日送云南省第一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岩纳,经过警察的教育,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正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按时完成作业,考核成绩合格;日常生活中严格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认真执行生活规范,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和个人卫生,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生产劳动中,该犯态度端正,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遵守劳动规范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努力提高劳动技能,较好地完成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罪犯岩纳在服刑期间,承认所犯罪行,服从法院判决,一贯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较好地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在2014年9月至2016年4月的考核中,获记表扬3个,特殊表扬1个。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岩纳 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零十一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附:罪犯岩纳卷宗材料共一卷一册 页
提 请 罪 犯 减 刑 建 议 书
(2016)一监减字第128号
罪犯岩赛,男,1985年,傣族,小学文化,国籍不明。因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以(2012)西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云高刑终字第581号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于2014年9月3日送云南省第一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岩赛,经过警察的教育,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正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按时完成作业,考核成绩合格;日常生活中严格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认真执行生活规范,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和个人卫生,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生产劳动中,该犯态度端正,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遵守劳动规范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努力提高劳动技能,较好地完成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罪犯岩赛在服刑期间,承认所犯罪行,服从法院判决,一贯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较好地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在2014年9月至2016年4月的考核中,该犯获记表扬3个。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 岩赛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附:罪犯岩赛卷宗材料共一卷一册 页
提 请 罪 犯 减 刑 建 议 书
(2016)一监减字第137号
罪犯岩三,男,1953年4月6日生,布朗族,国籍不明,因贩卖毒品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三月五日以(2014)西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二○一四年八月十四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云高刑终字第675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4年10月23日送云南省第一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岩三,经过警察的教育,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正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按时完成作业,考核成绩合格;日常生活中严格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认真执行生活规范,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和个人卫生,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生产劳动中,该犯态度端正,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遵守劳动规范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努力提高劳动技能,较好地完成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罪犯岩三在服刑期间,承认所犯罪行,服从法院判决,一贯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较好地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在2014年10月至2016年9月的考核中,该犯获记表扬4个。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岩三 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零六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附:罪犯岩三卷宗材料共一卷一册 页
提 请 罪 犯 减 刑 建 议 书
(2016)一监减字第153号
罪犯岩三,男,1986年生,佤族,国籍不明,因犯走私、运输毒品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一月七日,以(2013)玉中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于2014年8月20日,送云南省第一监狱服刑改造。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岩三,经过警察的教育,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正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按时完成作业,考核成绩合格;日常生活中严格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认真执行生活规范,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和个人卫生,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生产劳动中,该犯态度端正,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遵守劳动规范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努力提高劳动技能,较好地完成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罪犯岩三在服刑期间,承认所犯罪行,服从法院判决,一贯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较好地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在2014年8月至2016年8月的考核中,获记表扬4个,特殊表扬1个。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岩三 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零八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O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附:罪犯岩三卷宗材料共一卷一册 页
提 请 罪 犯 减 刑 建 议 书
(2016)一监减字第165号
罪犯岩温,男,1992年10月7日生,傣族,国籍不明,因犯走私、运输毒品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六月十七日以(2014)西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云高刑复字第301号刑事裁定书,核准原判。法律文书2014年10月29日送达 。2014年11月14日送云南省第一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岩温,经过警察的教育,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正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按时完成作业,考核成绩合格;日常生活中严格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认真执行生活规范,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和个人卫生,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生产劳动中,该犯态度端正,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遵守劳动规范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努力提高劳动技能,较好地完成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罪犯岩温在服刑期间,承认所犯罪行,服从法院判决,一贯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较好地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在2014年11月至2016年6月的考核中,该犯获得表扬3个。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岩温予以减为无期徒刑。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附:罪犯岩温卷宗材料共一卷一册 页
提 请 罪 犯 减 刑 建 议 书
(2016)一监减字第143号
罪犯岩相宰,男,1958年生,傣族,国籍不明,因运输毒品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2013)西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二○一四年四月八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云高刑终字第288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4年7月17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第一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岩相宰,经过警察的教育,认罪悔罪,能服从管理,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正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按时完成作业,考核成绩合格;日常生活中严格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关心他人;认真执行生活规范,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及时清扫,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生产劳动中,该犯态度端正,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遵守劳动规范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努力提高劳动技能,较好地完成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罪犯岩相宰在服刑期间,承认所犯罪行,服从法院判决,一贯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较好地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在2014年7月至2016年9月的考核中,该犯获记表扬4个。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建议对罪犯岩相宰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
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附:罪犯岩相宰的卷宗共一卷一册
提 请 罪 犯 减 刑 建 议 书
(2016)一监减字第138号
罪犯岩香,男,1977年3月生,傣族,国籍不明,因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以(2012)西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云高刑终字第581号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对被告人岩香的定罪量刑部分。于2014年9月3日送云南省第一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岩香,经过警察的教育,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正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按时完成作业,考核成绩合格;日常生活中严格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认真执行生活规范,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和个人卫生,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生产劳动中,该犯态度端正,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遵守劳动规范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努力提高劳动技能,较好地完成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罪犯岩香在服刑期间,承认所犯罪行,服从法院判决,一贯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较好地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在2014年9月至2016年9月的考核中,获记表扬4个。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岩香 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零九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附:罪犯岩香卷宗材料共一卷一册 页
提 请 罪 犯 减 刑 建 议 书
(2016)一监减字第122号
罪犯杨从会,男,1972年10月13日生,汉族,国籍不明,因走私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以(2012)德刑三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云高刑终字第446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于2012年8月15日送云南省第一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云高刑执字第2640号裁定书减为无期徒刑。
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杨从会,经过警察的教育,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正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按时完成作业,考核成绩合格;日常生活中严格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认真执行生活规范,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和个人卫生,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生产劳动中,该犯态度端正,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遵守劳动规范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努力提高劳动技能,较好地完成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罪犯杨从会在服刑期间,承认所犯罪行,服从法院判决,一贯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较好地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在2012年11月至2016年8月的考核中,该犯被评为2015年度改造积极分子,获记表扬8个,特殊表扬1个。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杨从会 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附:罪犯杨从会卷宗材料共一卷一册 页
提 请 罪 犯 减 刑 建 议 书
(2016)一监减字第168号
罪犯杨老法,男,1968年4月11日生,汉族,国籍不明,因走私、运输毒品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以(2014)临中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二○一四年九月五日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云高刑终字第1045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法律文书2014年10月22日送达。于2014年11月3日送云南省第一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杨老法,经过警察的教育,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正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按时完成作业,考核成绩合格;日常生活中严格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认真执行生活规范,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和个人卫生,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生产劳动中,该犯态度端正,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遵守劳动规范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努力提高劳动技能,较好地完成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罪犯杨老法在服刑期间,承认所犯罪行,服从法院判决,一贯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较好地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在2014年11月至2016年6月的考核中,该犯获记表扬三个。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杨老法 予以减为无期徒刑。
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附:罪犯杨老法卷宗材料共一卷一册 页
提 请 罪 犯 减 刑 建 议 书
(2016)一监减字第160号
罪犯杨四,男,1978年8月8日生,汉族,国籍不明,因运输毒品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五月八日以(2014)临中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云高刑复字第 259号刑事裁定书,核准原判。法律文书于2014年9月19日送达 。2014年11月3日送云南省第一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杨四,经过警察的教育,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正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按时完成作业,考核成绩合格;日常生活中严格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认真执行生活规范,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和个人卫生,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生产劳动中,该犯系病犯,能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态度较好。
综上所述,罪犯杨四在服刑期间,承认所犯罪行,服从法院判决,一贯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较好地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在2014年11月至2016年4 月的考核中,该犯获得表扬三个。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杨四予以减为无期徒刑。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附:罪犯杨四卷宗材料共一卷一册 页
提 请 罪 犯 减 刑 建 议 书
(2016)一监减字第129号
罪犯杨太伟,男,1986年11月28日生,汉族,国籍不明,因贩卖、运输毒品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以(2014)保中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二○一四年七月五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云高刑终字第839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4年8月21日送云南省第一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杨太伟,经过警察的教育,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正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按时完成作业,考核成绩合格;日常生活中严格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认真执行生活规范,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和个人卫生,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生产劳动中,该犯态度端正,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遵守劳动规范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努力提高劳动技能,较好地完成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罪犯杨太伟在服刑期间,承认所犯罪行,服从法院判决,一贯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较好地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在2014年8月至2016年4月的考核中,该犯获记表扬3个。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 杨太伟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O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附:罪犯范有昌卷宗材料共一卷一册 页
提 请 罪 犯 减 刑 建 议 书
(2016)一监减字第157号
罪犯杨新培,男,1994年12月15日生,汉族,国籍不明,因抢劫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三月十三日以(2014)临中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二○一四年九月十六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云高复字第199号刑事裁定书,核准原判。法律文书2014年10月17日送达 。2014年11月13日送云南省第一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杨新培,经过警察的教育,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正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按时完成作业,考核成绩合格;日常生活中严格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认真执行生活规范,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和个人卫生,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生产劳动中,该犯态度端正,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遵守劳动规范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努力提高劳动技能,较好地完成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罪犯杨新培在服刑期间,承认所犯罪行,服从法院判决,一贯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较好地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在2014年11月至2016年6月的考核中,该犯获记表扬3个。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杨新培予以减为无期徒刑。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附:罪犯杨新培卷宗材料共一卷一册 页
提 请 罪 犯 减 刑 建 议 书
(2016)一监减字第175号
罪犯杨新卫,男,1994年12月15日生,汉族,国籍不明,因抢劫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 一四年三月十三日以(2014)临中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二○一四年九月十六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云高刑复字第199号刑事裁定书,核准原判 。法律文书2014年10月17日送达 ,2014年11月13日送云南省第一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杨新卫,经过警察的教育,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正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按时完成作业,考核成绩合格;日常生活中严格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认真执行生活规范,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和个人卫生,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生产劳动中,该犯态度端正,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遵守劳动规范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努力提高劳动技能,较好地完成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罪犯杨新卫在服刑期间,承认所犯罪行,服从法院判决,一贯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较好地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在2014年11月至2016年6月的考核中,该犯获得表扬3个。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杨新卫予以减为无期徒刑。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附:罪犯杨新卫卷宗材料共一卷一册 页
提 请 罪 犯 减 刑 建 议 书
(2016)一监减字第167号
罪犯杨熊强,男,1993年生,汉族,国籍不明,因运输毒品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五月八日以(2014)临中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云高刑复字第260号刑事裁定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法律文书于2014年9月19日送达 。于2014年11月3日送云南省第一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杨熊强,经过警察的教育,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正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按时完成作业,考核成绩合格;日常生活中严格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认真执行生活规范,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和个人卫生,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生产劳动中,该犯态度端正,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遵守劳动规范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努力提高劳动技能,较好地完成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罪犯杨熊强在服刑期间,承认所犯罪行,服从法院判决,一贯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较好地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在2014年11月至2016年6月的考核中,该犯获得表扬3个。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杨熊强 予以减为无期徒刑。
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附:罪犯杨熊强卷宗材料共一卷一册
提 请 罪 犯 减 刑 建 议 书
(2016)一监减字第164号
罪犯杨学忠,男,1992年10月生,汉族,国籍不明,因犯运输毒品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五月八日以(2014)临中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云高刑复字第260号刑事裁定书,核准原判。法律文书2014年9月19日送达 。2014年11月3日送云南省第一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杨学忠,经过警察的教育,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正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按时完成作业,考核成绩合格;日常生活中严格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认真执行生活规范,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和个人卫生,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生产劳动中,该犯态度端正,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遵守劳动规范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努力提高劳动技能,较好地完成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罪犯杨学忠在服刑期间,承认所犯罪行,服从法院判决,一贯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较好地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在2014年11月至2016年6月的考核中,该犯获得表扬3个,特殊表扬1个。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杨学忠予以减为无期徒刑。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附:罪犯杨学忠卷宗材料共一卷一册 页
提 请 罪 犯 减 刑 建 议 书
(2016)一监减字第162号
罪犯姚永钱,男,1980年10月生,汉族,国籍不明,因运输毒品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四月九日以(2014)德刑一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二○一四年七月十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云高刑复字第226号刑事裁定书,依法核准原判。法律文书2014年8月26日送达 。2014年9月23日送云南省第一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姚永钱,经过警察的教育,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正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按时完成作业,考核成绩合格;日常生活中严格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认真执行生活规范,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和个人卫生,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生产劳动中,该犯态度端正,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遵守劳动规范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努力提高劳动技能,较好地完成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罪犯姚永钱在服刑期间,承认所犯罪行,服从法院判决,一贯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较好地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在2014年9月至2016年5月的考核中,该犯获得表扬3个。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姚永钱予以减为无期徒刑。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附:罪犯姚永钱卷宗材料共一卷一册 页
提 请 罪 犯 减 刑 建 议 书
(2016)一监减字第141号
罪犯赵啊黑,男,1992年生,哈尼族,国籍不明,因走私、运输毒品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九月五日以(2011)普中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二○一二年五月九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云高刑终字第38号刑事判决,维持并核准原判对赵啊黑的定罪量刑部分。于2013年4月16日送云南省第一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云高刑执字第2645号裁定书减为无期徒刑。
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赵啊黑,经过警察的教育,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正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按时完成作业,考核成绩合格;日常生活中严格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认真执行生活规范,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和个人卫生,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生产劳动中,该犯态度端正,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遵守劳动规范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努力提高劳动技能,较好地完成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罪犯赵啊黑在服刑期间,承认所犯罪行,服从法院判决,一贯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较好地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在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的考核中,该犯被评为二○一五年度改造积极分子,获记表扬3个。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赵啊黑予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
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附:罪犯赵啊黑卷宗材料共一卷一册 页
提 请 罪 犯 减 刑 建 议 书
(2016)一监减字第147号
罪犯赵进华,男,1989年4月5日生,哈尼族,国籍不明,因走私、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九月五日以(2011)普中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二○一二年五月九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云高刑终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维持并核准对被告人赵进华的定罪量刑部分。于2013年4月16日送云南省第一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八 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云高刑执字第2650号裁定书减为无期徒刑。
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赵进华,经过警察的教育,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正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按时完成作业,考核成绩合格;日常生活中严格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认真执行生活规范,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和个人卫生,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生产劳动中,该犯态度端正,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遵守劳动规范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努力提高劳动技能,较好地完成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罪犯赵进华在服刑期间,承认所犯罪行,服从法院判决,一贯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较好地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在2014年6月至2016年9月的考核中,该犯被评为2015年度改造积极分子,获记表扬 5 个,特殊表扬1个。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赵进华 予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七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附:罪犯赵进华卷宗材料共一卷一册 页
提 请 罪 犯 减 刑 建 议 书
(2016)一监减字第134号
罪犯赵兴平,男,1980年2月2日生,拉祜族,国籍不明,因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月十九日以(2012)普中刑初字第38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云高刑终字第121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4年8月14日送云南省第一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赵兴平,经过警察的教育,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正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按时完成作业,考核成绩合格;日常生活中严格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认真执行生活规范,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和个人卫生,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生产劳动中,该犯态度端正,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遵守劳动规范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努力提高劳动技能,较好地完成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罪犯赵兴平在服刑期间,承认所犯罪行,服从法院判决,一贯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较好地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在2014年8月至2016年9月的考核中,获记表扬4个。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赵兴平 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零九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O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附:罪犯赵兴平卷宗材料共一卷一册 页
提 请 罪 犯 减 刑 建 议 书
(2016)一监减字第126号
罪犯赵绪,男,1990年7月9日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因贩卖毒品罪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七月十六日以(2014)昆刑三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4年9月3日送云南省第一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赵绪,经过警察的教育,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正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按时完成作业,考核成绩合格;日常生活中严格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认真执行生活规范,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和个人卫生,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生产劳动中,该犯态度端正,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遵守劳动规范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努力提高劳动技能,较好地完成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罪犯赵绪在服刑期间,承认所犯罪行,服从法院判决,一贯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较好地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在2014年9月至2016年9月的考核中,该犯获记表扬4个,特殊表扬1个。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赵绪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零十一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附:罪犯赵绪卷宗材料共一卷一册 页
提 请 罪 犯 减 刑 建 议 书
(2016)一监减字第142号
罪犯郑尚达,男,1996年2月14日生,汉族,国籍不明,因运输毒品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以(2014)保中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于2014年7月14日送云南省第一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郑尚达,经过警察的教育,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正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按时完成作业,考核成绩合格;日常生活中严格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认真执行生活规范,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和个人卫生,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生产劳动中,该犯态度端正,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遵守劳动规范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努力提高劳动技能,较好地完成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罪犯郑尚达在服刑期间,承认所犯罪行,服从法院判决,一贯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较好地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在2014年7月至2016年7月的考核中,该犯获记表扬4个,特殊表扬1个。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郑尚达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零十一个月。
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附:罪犯郑尚达卷宗材料共一卷一册 页
提 请 罪 犯 减 刑 建 议 书
(2016)一监减字第174号
罪犯中色,男,1980年1月4日生,哈尼族,国籍不明,因贩卖、运输毒品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四月九日以(2014)西刑初字第 3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二○一四年八月十一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云高刑终字第820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法律文书2014年9月 29日送达 。2014年11月14日送云南省第一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中色,经过警察的教育,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正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按时完成作业,考核成绩合格;日常生活中严格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认真执行生活规范,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和个人卫生,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生产劳动中,该犯态度端正,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遵守劳动规范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努力提高劳动技能,较好地完成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罪犯中色在服刑期间,承认所犯罪行,服从法院判决,一贯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较好地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在2014年11月至2016年6月的考核中,该犯获得表扬3个。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中色予以减为无期徒刑。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附:罪犯 卷宗材料共一卷一册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