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高院受理减刑案件公示(2016)云刑更3248号至3254号
2016-11-04 16:55:21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6)云曲狱减字第1261号
罪犯马武能,男,1971年6月8日生,回族,文盲,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威宁县人,因犯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3)昭中刑一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云高刑终字第42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依法核准原判决。裁定送达时间为2014年7月22日,于2014年8月18日送我狱服刑改造。
罪犯马武能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考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马武能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考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自觉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按时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罪犯马武能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考验期间无故意犯罪。以上事实有罪犯计分考核、年终评审鉴定、改造表现鉴定等材料予以证实,并经分监区全体警察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并公示无异议,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评审委员会评审并公示无异议,监狱长办公会审议等程序,决定对罪犯马武能依法提请减刑。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将罪犯马武能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特提请审理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云南省曲靖监狱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附:罪犯马武能卷宗材料共壹卷壹册 页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6)云曲狱减字第1262号
罪犯马正才,男,1987年6月9日生,苗族,小学文化,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巧家县人,因犯故意杀人罪,经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昭中刑一初字第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赔付3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云高刑终字第40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依法核准原判决。裁定送达时间为2014年6月23日,于2014年7月1日送我狱服刑改造。
罪犯马正才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考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马正才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考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自觉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按时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罪犯马正才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考验期间无故意犯罪。以上事实有罪犯计分考核、年终评审鉴定、改造表现鉴定等材料予以证实,并经分监区全体警察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并公示无异议,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评审委员会评审并公示无异议,监狱长办公会审议等程序,决定对罪犯马正才依法提请减刑。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将罪犯马正才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特提请审理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云南省曲靖监狱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附:罪犯马正才卷宗材料共壹卷壹册 页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6)云曲狱减字第1263号
罪犯崔庆忠,男,1971年8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会泽县人,因犯抢劫罪,经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3)昭中刑一初字第1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民赔付4万元。宣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云高刑终字第63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依法核准原判决。裁定送达时间为2014年7月22日。于2014年8月18日送我狱服刑改造。
罪犯崔庆忠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考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崔庆忠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考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自觉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按时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罪犯崔庆忠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考验期间无故意犯罪。以上事实有罪犯计分考核、年终评审鉴定、改造表现鉴定等材料予以证实,并经分监区全体警察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并公示无异议,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评审委员会评审并公示无异议,监狱长办公会审议等程序,决定对罪犯崔庆忠依法提请减刑。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将罪犯崔庆忠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特提请审理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云南省曲靖监狱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附:罪犯崔庆忠卷宗材料共壹卷壹册 页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6)云曲狱减字第1264号
罪犯祁从开,男,1956年1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永善县人,因犯故意杀人罪,经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昭中刑一初字第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赔付4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云高刑终字第24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依法核准原判决。裁定送达时间为2014年7月23日。于2014年8月6日送我狱服刑改造。
罪犯祁从开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考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祁从开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考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自觉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按时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罪犯祁从开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考验期间无故意犯罪。以上事实有罪犯计分考核、年终评审鉴定、改造表现鉴定等材料予以证实,并经分监区全体警察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并公示无异议,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评审委员会评审并公示无异议,监狱长办公会审议等程序,决定对罪犯祁从开依法提请减刑。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将罪犯祁从开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特提请审理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云南省曲靖监狱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附:罪犯祁从开卷宗材料共壹卷壹册 页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6)云曲狱减字第1265号
罪犯段玉芬,女,1985年3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富源县,因犯贩卖毒品罪,经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7日作出(2013)昭中刑一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云高刑复字第101号刑事裁定,依法核准原判决。裁定送达时间为2014年7月22日。于2014年8月19日送我狱服刑改造。
罪犯段玉芬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考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段玉芬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考验期间能认罪悔罪,自觉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及监规,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罪犯段玉芬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考验期间无故意犯罪。以上事实有罪犯计分考核、年终评审鉴定、改造表现鉴定等材料予以证实,并经分监区全体警察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并公示无异议,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评审委员会评审并公示无异议,监狱长办公会审议等程序,决定对罪犯段玉芬依法提请减刑。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将罪犯段玉芬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特提请审理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云南省曲靖监狱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附:罪犯段玉芬卷宗材料共壹卷壹册 页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6)云曲狱减字第1266号
罪犯李美花,女,1977年9月8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永胜县人,因犯故意杀人罪,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2014)大中刑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美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同案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2014)云高刑终字第56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依法核准原判决裁定送达时间为2014年7月8日。2014年9月17日送我狱服刑改造。
罪犯李美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李美花缓期二年执行考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自觉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按时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生产任务。罪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考验期间无故意犯罪。以上事实有罪犯计分考核、年终评审鉴定、改造表现鉴定等材料予以证实,并经分监区全体警察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并公示无异议,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评审委员会评审并公示无异议,监狱长办公会审议等程序,决定对罪犯李美花依法提请减刑。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将罪犯李美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特提请审理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云南省曲靖监狱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附:罪犯卷宗李美花材料共壹卷壹册 页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6)云曲狱减字第1267号
罪犯玉香,女,1989年2月15日生,傣族,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勐海县人,因犯贩卖毒品罪,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普中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玉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同案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云高刑终字第274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该犯的定罪量刑及对查获的毒品、现金、手机、车辆予以没收部分。裁定送达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于2015年3月12日送我狱服刑改造。
罪犯玉香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玉香缓期二年执行考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自觉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按时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生产任务。罪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考验期间无故意犯罪。以上事实有罪犯计分考核、年终评审鉴定、改造表现鉴定等材料予以证实,并经分监区全体警察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并公示无异议,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评审委员会评审并公示无异议,监狱长办公会审议等程序,决定对罪犯玉香依法提请减刑。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将罪犯玉香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特提请审理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云南省曲靖监狱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附:罪犯卷宗玉香材料共壹卷壹册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