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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高院公示减刑案件(2020)云刑更5-46号

2020-02-10 11:54:22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9)字第4776号
罪犯杨世伟,男,198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因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08月01日以(2017)云05刑初18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5日以(2017)云形核62702470号刑事裁定书依法核准原判决,于2018年03月13日送我监服刑改造。
该犯现缓刑考验期满,在考验期内无故意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该名罪犯在改造中,经过警察的耐心教育,能服从管理,接受改造,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
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治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尊敬老师,不迟到、早退、缺席,按时完成作业,考核成绩合格;日常审核中严格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关心他人;认真执行生活规范,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及时清扫,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生产劳动中,该犯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遵守劳动规范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努力提高劳动技能,较好完成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罪犯杨世伟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无故意犯罪,符合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减刑条件。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罪犯杨世伟予以减为无期徒刑,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9)字第4772号
罪犯钟车飘,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哈尼族,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因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2日以(2017)云09刑初19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3日以(2017)云刑核5066443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依法核准原判决。裁定生效后,于2018年2月8日送我监服刑改造。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名罪犯在改造中,经过警察的耐心教育,能服从管理,接受改造,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
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治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尊敬老师,不迟到、早退、缺席,按时完成作业,考核成绩合格;日常审核中严格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关心他人;认真执行生活规范,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及时清扫,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生产劳动中,该犯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遵守劳动规范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努力提高劳动技能,较好完成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罪犯钟车飘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无故意犯罪,符合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减刑条件。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罪犯钟车飘予以减为无期徒刑,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9)字第4768号
罪犯熊亮,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因走私、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1日以(2017)云05刑初12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该犯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9日以(2017)云刑终106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于2018年2月6日送我监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无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名罪犯在改造中,经过警察的耐心教育,能服从管理,接受改造,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
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治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尊敬老师,不迟到、早退、缺席,按时完成作业,考核成绩合格;日常审核中严格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关心他人;认真执行生活规范,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及时清扫,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生产劳动中,该犯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遵守劳动规范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努力提高劳动技能,较好完成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罪犯熊亮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无故意犯罪,符合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减刑条件。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罪犯熊亮予以减为无期徒刑,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9)字第4779号
罪犯黑先维,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彝族,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牟定县,因贩卖、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07月11日以(2016)云09刑初51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该犯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02日以(2017)云刑终112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生效后,于2018年02月07日送我监服刑改造。
该犯现缓刑考验期满,在考验期内无故意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该名罪犯在改造中,经过警察的耐心教育,能服从管理,接受改造,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
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治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尊敬老师,不迟到、早退、缺席,按时完成作业,考核成绩合格;日常审核中严格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关心他人;认真执行生活规范,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及时清扫,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生产劳动中,该犯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遵守劳动规范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努力提高劳动技能,较好完成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罪犯黑先维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无故意犯罪,符合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减刑条件。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罪犯黑先维予以 减为无期徒刑,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9)字第4786号
罪犯杨成祥,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因走私毒品罪经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02月09日以(2016)云05刑初33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该犯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7日以(2017)云刑终49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于2018年01月17日送我监服刑改造。
该犯在死缓考验期内无故意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该名罪犯在改造中,经过警察的耐心教育,能服从管理,接受改造,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
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治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尊敬老师,不迟到、早退、缺席,按时完成作业,考核成绩合格;日常审核中严格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关心他人;认真执行生活规范,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及时清扫,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生产劳动中,该犯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遵守劳动规范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努力提高劳动技能,较好完成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罪犯杨成祥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无故意犯罪,符合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减刑条件。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罪犯杨成祥予以减为无期徒刑,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9)字第4792号
罪犯邵宗洋,男,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市,因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0日以(2016)云29刑初14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该犯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02日以(2017)云刑终11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于2018年12月11日送我监服刑改造。
该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无故意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该名罪犯在改造中,经过警察的耐心教育,能服从管理,接受改造,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
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治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尊敬老师,不迟到、早退、缺席,按时完成作业,考核成绩合格;日常审核中严格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关心他人;认真执行生活规范,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及时清扫,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生产劳动中,该犯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遵守劳动规范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努力提高劳动技能,较好完成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罪犯邵宗洋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无故意犯罪,符合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减刑条件。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罪犯邵宗洋予以 减为无期徒刑,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9)字第4784号
罪犯马武文,男,199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全州县,因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8日以(2017)云05刑初8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5日以(2017)云刑核6227093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于2018年01月16日送我监服刑改造。
该犯在死缓考验期内无故意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该名罪犯在改造中,经过警察的耐心教育,能服从管理,接受改造,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
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治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尊敬老师,不迟到、早退、缺席,按时完成作业,考核成绩合格;日常审核中严格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关心他人;认真执行生活规范,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及时清扫,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生产劳动中,该犯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遵守劳动规范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努力提高劳动技能,较好完成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罪犯马武文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无故意犯罪,符合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减刑条件。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罪犯马武文予以 减为无期徒刑,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9)字第4773号
罪犯岩把,男,1986年8月30日出生,傣族,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因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06月13日以(2017)云05刑初5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9日以(2017)云刑核4736606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于2018年02月08日送我监服刑改造。
该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无故意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该名罪犯在改造中,经过警察的耐心教育,能服从管理,接受改造,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
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治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尊敬老师,不迟到、早退、缺席;日常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关心他人;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及时清扫,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生产劳动中,该犯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遵守劳动规范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努力提高劳动技能。
综上所述,罪犯岩把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无故意犯罪,符合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减刑条件。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两百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罪犯岩把予以减为无期徒刑,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9)字第4787号
罪犯邵光伟,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汝州市,因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6日以(2017)云05刑初16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01日以(2017)云刑核3643702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于2018年01月16日送我监服刑改造。
该犯在死缓考验期内无故意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该名罪犯在改造中,经过警察的耐心教育,能服从管理,接受改造,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
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治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尊敬老师,不迟到、早退、缺席,按时完成作业,考核成绩合格;日常审核中严格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关心他人;认真执行生活规范,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及时清扫,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生产劳动中,该犯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遵守劳动规范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努力提高劳动技能,较好完成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罪犯邵光伟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无故意犯罪,符合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减刑条件。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罪犯邵光伟予以减为无期徒刑,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9)字第4791号
罪犯段春碧,男,197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因走私、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08月04日以(2017)云05刑初10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该犯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03日以(2017)云刑终114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于2018年03月13日送我监服刑改造。
该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无故意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该名罪犯在改造中,经过警察的耐心教育,能服从管理,接受改造,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
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治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尊敬老师,不迟到、早退、缺席,按时完成作业,考核成绩合格;日常审核中严格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关心他人;认真执行生活规范,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及时清扫,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生产劳动中,该犯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遵守劳动规范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努力提高劳动技能,较好完成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罪犯段春碧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无故意犯罪,符合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减刑条件。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罪犯段春碧予以 减为无期徒刑,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9)字第4770号
罪犯叶新斌,男,1983年6月4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因故意杀人罪经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03月06日以(2016)云09刑初50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该犯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08月18日以(2017)云刑终77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于2018年01月24日送我监服刑改造。
该犯在死缓考验期内无故意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该名罪犯在改造中,经过警察的耐心教育,能服从管理,接受改造,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
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治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尊敬老师,不迟到、早退、缺席,按时完成作业,考核成绩合格;日常审核中严格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关心他人;认真执行生活规范,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及时清扫,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生产劳动中,该犯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遵守劳动规范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努力提高劳动技能。
综上所述,罪犯叶新斌在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期间无故意犯罪,符合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减刑条件。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 第五十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 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罪犯叶新斌予以减为无期徒刑,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9)字第4777号
罪犯赤黑拉鬼,男,1995年12月7日出生,彝族,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布拖县,因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07月31日以(2017)云29刑初7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1日以(2017)云刑核第8075456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依法核准原判决,裁定生效后,于2018年01月24日送我监服刑改造。
该犯现缓刑考验期满,在考验期内无故意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该名罪犯在改造中,经过警察的耐心教育,能服从管理,接受改造,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
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治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尊敬老师,不迟到、早退、缺席,按时完成作业,考核成绩合格;日常审核中严格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关心他人;认真执行生活规范,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及时清扫,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生产劳动中,该犯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遵守劳动规范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努力提高劳动技能,较好完成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罪犯赤黑拉鬼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无故意犯罪,符合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减刑条件。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罪犯赤黑拉鬼予以减为无期徒刑,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9)字第4780号
罪犯李安云,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市,因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03日以(2012)文中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该犯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04月17日以(2013)云高刑终字第30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生效后,于2013年06月17日送云南省第四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5年10月09日 主刑减为 无期徒刑,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名罪犯在改造中,经过警察的耐心教育,能服从管理,接受改造,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
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治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尊敬老师,不迟到、早退、缺席,按时完成作业,考核成绩合格;日常审核中严格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关心他人;认真执行生活规范,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及时清扫,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生产劳动中,该犯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遵守劳动规范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努力提高劳动技能,较好完成生产任务。
于二〇一六年二月至二〇一九年十月记表扬八次,十九大表扬一次。经查,该犯系累犯,财产刑未履行。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建议对罪犯李安云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 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9)字第4778号
罪犯陈亚伟,男,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因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2日以(2017)云09刑初5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4日以(2017)云刑核7655042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于2018年1月8日送我监服刑改造。
该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无故意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该名罪犯在改造中,经过警察的耐心教育,能服从管理,接受改造,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
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治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尊敬老师,不迟到、早退、缺席,按时完成作业,考核成绩合格;日常审核中严格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关心他人;认真执行生活规范,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及时清扫,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生产劳动中,该犯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遵守劳动规范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努力提高劳动技能,较好完成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罪犯陈亚伟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无故意犯罪,符合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减刑条件。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罪犯陈亚伟予以减为无期徒刑,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9)字第4789号
罪犯何建荣,男,199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因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3日以(2016)云09刑初37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该犯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05月27日以(2017)云刑终49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生效后,于2017年09月21日送我监服刑改造。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名罪犯在改造中,经过警察的耐心教育,能服从管理,接受改造,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
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治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尊敬老师,不迟到、早退、缺席,按时完成作业,考核成绩合格;日常审核中严格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关心他人;认真执行生活规范,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及时清扫,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生产劳动中,该犯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遵守劳动规范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努力提高劳动技能,较好完成生产任务。
于二〇一七年十一月至二〇一九年十月记表扬四次。经查,该犯有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9)云09执148号结案通知书,证实该犯已无可供执行财产,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已执行完毕,现已结案。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 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建议对罪犯何建荣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 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9)字第4785号
罪犯雷玉红,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因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4日以(2016)云09刑初29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09月25日以(2017)云刑核9268636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于2017年12月13日送我监服刑改造。
该犯在死缓考验期内无故意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该名罪犯在改造中,经过警察的耐心教育,能服从管理,接受改造,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
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治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尊敬老师,不迟到、早退、缺席,按时完成作业,考核成绩合格;日常审核中严格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关心他人;认真执行生活规范,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及时清扫,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生产劳动中,该犯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遵守劳动规范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努力提高劳动技能,较好完成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罪犯雷玉红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无故意犯罪,符合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减刑条件。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罪犯雷玉红予以减为无期徒刑,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9)字第4794号
罪犯魏寿高,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昌县,因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2日以(2017)云09刑初4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该犯没有上诉、抗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3日以(2017)云刑核8999427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生效后,于2017年12月20日送我监服刑改造。
该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无故意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该名罪犯在改造中,经过警察的耐心教育,能服从管理,接受改造,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
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治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尊敬老师,不迟到、早退、缺席,按时完成作业,考核成绩合格;日常审核中严格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关心他人;认真执行生活规范,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及时清扫,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生产劳动中,该犯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遵守劳动规范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努力提高劳动技能,较好完成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罪犯魏寿高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无故意犯罪,符合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减刑条件。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罪犯魏寿高予以减为无期徒刑,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9)字第4793号
罪犯赵体健,男,198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2007年11月2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9月25日被裁定减余刑释放。因运输毒品罪;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04月28日以(2016)云09刑初16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宣判后,该犯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09月30日以(2017)云刑终89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7年12月13日送我监服刑改造。
该犯在死缓考验期内无故意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该名罪犯在改造中,经过警察的耐心教育,能服从管理,接受改造,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
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治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尊敬老师,不迟到、早退、缺席,按时完成作业,考核成绩合格;日常审核中严格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关心他人;认真执行生活规范,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及时清扫,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生产劳动中,该犯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遵守劳动规范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努力提高劳动技能,较好完成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罪犯赵体健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无故意犯罪,符合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减刑条件。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罪犯赵体健予以减为无期徒刑,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9)字第4775号
罪犯吴绍华,男,199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因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05月04日以(2017)云09刑初8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该犯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0日以(2017)云刑终91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7年12月21日送我监服刑改造。
该犯现缓刑考验期满,在考验期内无故意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该名罪犯在改造中,经过警察的耐心教育,能服从管理,接受改造,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
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治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尊敬老师,不迟到、早退、缺席,按时完成作业,考核成绩合格;日常审核中严格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关心他人;认真执行生活规范,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及时清扫,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生产劳动中,该犯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遵守劳动规范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努力提高劳动技能,较好完成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罪犯吴绍华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无故意犯罪,符合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减刑条件。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罪犯吴绍华予以减为无期徒刑,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9)字第4788号
罪犯者成功,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因故意杀人罪经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05月04日以(2016)云09刑初3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20000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09月27日以(2017)云刑终109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于2018年01月24日送我监服刑改造。
该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无故意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该名罪犯在改造中,经过警察的耐心教育,能服从管理,接受改造,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
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治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尊敬老师,不迟到、早退、缺席,按时完成作业,考核成绩合格;日常审核中严格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关心他人;认真执行生活规范,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及时清扫,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生产劳动中,该犯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遵守劳动规范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努力提高劳动技能,较好完成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罪犯者成功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无故意犯罪,符合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减刑条件。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罪犯者成功予以 减为无期徒刑,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9)字第4795号
罪犯杨自山,男,198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2002年12月25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云南省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1年10月6日被减刑释放。因运输毒品罪经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7年08月17日以(2017)云71刑初10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全部财产,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云南省高级人法院于2017年10月30日以(2017)云刑核2973923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依法核准原判决,于2017年11月17日送我监服刑改造。
该犯在死缓考验期内无故意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该名罪犯在改造中,经过警察的耐心教育,能服从管理,接受改造,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
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治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尊敬老师,不迟到、早退、缺席,按时完成作业,考核成绩合格;日常审核中严格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关心他人;认真执行生活规范,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及时清扫,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生产劳动中,该犯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遵守劳动规范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努力提高劳动技能,较好完成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罪犯杨自山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无故意犯罪,符合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减刑条件。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罪犯杨自山予以减为无期徒刑,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9)字第4782号
罪犯左志刚,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因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04月28日以(2016)云09刑初42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该犯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0日以(2017)云刑终108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对被告人左志刚的定罪量刑部份。判决生效后,于2017年12月21日送我监服刑改造。
该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无故意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该名罪犯在改造中,经过警察的耐心教育,能服从管理,接受改造,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
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治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尊敬老师,不迟到、早退、缺席,按时完成作业,考核成绩合格;日常审核中严格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关心他人;认真执行生活规范,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及时清扫,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生产劳动中,该犯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遵守劳动规范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努力提高劳动技能,较好完成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罪犯左志刚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无故意犯罪,符合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减刑条件。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罪犯左志刚予以 减为无期徒刑,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9)字第4790号
罪犯范亚辉,男,1978年6月7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因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7日以(2013)昆刑三初字第36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该犯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02月26日以(2013)云高刑终字165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于2014年04月14日送我监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
2016年11月22日 主刑减为 无期徒刑,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名罪犯在改造中,经过警察的耐心教育,能服从管理,接受改造,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
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治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尊敬老师,不迟到、早退、缺席,按时完成作业,考核成绩合格;日常审核中严格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关心他人;认真执行生活规范,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及时清扫,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生产劳动中,该犯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遵守劳动规范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努力提高劳动技能,较好完成生产任务。
于二〇一六年九月至二〇一九年九月记表扬七次,十九大单项表扬一次。经查,该犯财产刑(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未履行。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建议对罪犯范亚辉予以 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 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9)字第4796号
罪犯冯德胜,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盈江县,因贩卖、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06月04日以(2015)保中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该犯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以(2015)云高刑终字第98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生效后,于2016年11月16日送我监服刑改造。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名罪犯在改造中,经过警察的耐心教育,能服从管理,接受改造,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
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治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尊敬老师,不迟到、早退、缺席,按时完成作业,考核成绩合格;日常审核中严格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关心他人;认真执行生活规范,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及时清扫,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生产劳动中,该犯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遵守劳动规范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努力提高劳动技能,较好完成生产任务。
于二〇一七年一月至二〇一九年九月记表扬七次。另查明,该犯财产刑未履行。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罪犯冯德胜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 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9)字第4783号
罪犯邓付民,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因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临沧县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2日以(2016)云09刑初51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3日以(2017)云刑终106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于2017年12月13日送我监服刑改造。
该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无故意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该名罪犯在改造中,经过警察的耐心教育,能服从管理,接受改造,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
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治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尊敬老师,不迟到、早退、缺席,按时完成作业,考核成绩合格;日常审核中严格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关心他人;认真执行生活规范,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及时清扫,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生产劳动中,该犯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遵守劳动规范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努力提高劳动技能,较好完成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罪犯邓付民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无故意犯罪,符合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减刑条件。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罪犯邓付民予以减为无期徒刑,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9)字第4781号
罪犯杨朝海,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因故意杀人罪经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7日以(2017)云05刑初4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有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3日以(2017)云刑核7012237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依法核准原判决。判决生效后,于2017年12月20日送我监服刑改造。
该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无故意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该名罪犯在改造中,经过警察的耐心教育,能服从管理,接受改造,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
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治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尊敬老师,不迟到、早退、缺席,按时完成作业,考核成绩合格;日常审核中严格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关心他人;认真执行生活规范,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及时清扫,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生产劳动中,该犯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遵守劳动规范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努力提高劳动技能,较好完成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罪犯杨朝海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无故意犯罪,符合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减刑条件。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罪犯杨朝海予以 减为无期徒刑,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9)字第4769号
罪犯黑哈都要,男,1981年5月13日出生,彝族,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布拖县,因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6日以(2016)云09刑初27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该犯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8日以(2017)云刑核56900440号刑事判决书,依法核准原判决。判决生效后,于2017年12月13日送我监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无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名罪犯在改造中,经过警察的耐心教育,能服从管理,接受改造,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
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治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尊敬老师,不迟到、早退、缺席,按时完成作业,考核成绩合格;日常审核中严格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关心他人;认真执行生活规范,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及时清扫,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生产劳动中,该犯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遵守劳动规范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努力提高劳动技能,较好完成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罪犯黑哈都要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无故意犯罪,符合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减刑条件。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罪犯黑哈都要予以减为无期徒刑,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9)字第4771号
罪犯杨支良,男,198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因故意杀人罪经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日经以(2017)云05刑初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39452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2日以(2017)云刑核1860169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依法核准原判决。裁定生效后,于2017年12月20日送我监服刑改造。
该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无故意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该名罪犯在改造中,经过警察的耐心教育,能服从管理,接受改造,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
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治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尊敬老师,不迟到、早退、缺席,按时完成作业,考核成绩合格;日常审核中严格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关心他人;认真执行生活规范,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及时清扫,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生产劳动中,该犯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遵守劳动规范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努力提高劳动技能,较好完成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罪犯杨支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无故意犯罪,符合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减刑条件。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罪犯杨支良予以 减为无期徒刑,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9)字第4774号
罪犯马德功,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回族,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因贩卖、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06月04日以(2015)保中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该犯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以(2015)云高刑终字第98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6年11月16日送我监服刑改造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名罪犯在改造中,经过警察的耐心教育,能服从管理,接受改造,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
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治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尊敬老师,不迟到、早退、缺席,按时完成作业,考核成绩合格;日常审核中严格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关心他人;认真执行生活规范,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及时清扫,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生产劳动中,该犯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遵守劳动规范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努力提高劳动技能,较好完成生产任务。
于二〇一六年十一月至二〇一九年十月记表扬六次,十九大单项表扬一次。另查,该犯财产刑未履行。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建议对罪犯马德功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 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9)字第4433号
罪犯张国恒,男,199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因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03月06日以(2016)云09刑初34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06月27日以(2017)云刑核2145050号刑事裁定书依法核准原判决,于2017年11月16日送我监服刑改造。
该犯现缓刑考验期满,在考验期内无故意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该名罪犯在改造中,经过警察的耐心教育,能服从管理,接受改造,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
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治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尊敬老师,不迟到、早退、缺席,按时完成作业,考核成绩合格;日常审核中严格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关心他人;认真执行生活规范,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及时清扫,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生产劳动中,该犯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遵守劳动规范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努力提高劳动技能,较好完成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罪犯张国恒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无故意犯罪,符合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减刑条件。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罪犯张国恒予以减为无期徒刑,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9)字第4764号
罪犯段礼和,男,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因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0日以(2017)云05刑初3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该犯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30日以(2017)云刑终65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该犯于2017年11月6日送我监服刑改造。
该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无故意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该名罪犯在改造中,经过警察的耐心教育,能服从管理,接受改造,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
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治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尊敬老师,不迟到、早退、缺席,按时完成作业,考核成绩合格;日常审核中严格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关心他人;认真执行生活规范,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及时清扫,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生产劳动中,该犯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遵守劳动规范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努力提高劳动技能,较好完成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罪犯段礼和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无故意犯罪,符合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减刑条件。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罪犯段礼和予以减为无期徒刑,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9)字第4767号
罪犯何云斌,男,197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因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03月06日以(2016)云09刑初49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该犯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08月14日以(2017)云刑终82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于2017年12月13日送我监服刑改造。
该犯在死缓考验期内无故意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该名罪犯在改造中,经过警察的耐心教育,能服从管理,接受改造,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
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治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尊敬老师,不迟到、早退、缺席,按时完成作业,考核成绩合格;日常审核中严格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关心他人;认真执行生活规范,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及时清扫,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生产劳动中,该犯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遵守劳动规范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努力提高劳动技能,较好完成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罪犯何云斌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无故意犯罪,符合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减刑条件。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罪犯何云斌予以 减为无期徒刑,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9)字第4431号
罪犯瞿发成,男,1984年7月3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芒市五岔路乡,因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日以(2016)云05刑初35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08月31日以(2017)云形核45237421号刑事裁定书依法核准原判决,于2018年03月13日送我监服刑改造。
该犯现缓刑考验期满,在考验期内无故意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该名罪犯在改造中,经过警察的耐心教育,能服从管理,接受改造,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
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治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尊敬老师,不迟到、早退、缺席,按时完成作业,考核成绩合格;日常审核中严格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关心他人;认真执行生活规范,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及时清扫,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生产劳动中,该犯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遵守劳动规范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努力提高劳动技能,较好完成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罪犯瞿发成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无故意犯罪,符合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减刑条件。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罪犯瞿发成予以减为无期徒刑,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9)字第4762号
罪犯李志,男,1995年5月9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因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1日以(2017)云05刑初13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09月14日以(2017)云刑核9628339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依法核准原判决,于2017年11月22日送我监服刑改造。
该犯在缓刑考验期内无故意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该名罪犯在改造中,经过警察的耐心教育,能服从管理,接受改造,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
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治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尊敬老师,不迟到、早退、缺席,按时完成作业,考核成绩合格;日常审核中严格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关心他人;认真执行生活规范,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及时清扫,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生产劳动中,该犯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遵守劳动规范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努力提高劳动技能,较好完成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罪犯李志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无故意犯罪,符合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减刑条件。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罪犯李志予以减为无期徒刑,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9)字第4761号
罪犯丁华伟,男,1988年5月7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浦北县,因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5日以(2017)云05刑初11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08月14日以(2017)云刑核5660310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依法核准原判决,于2017年11月22日送我监服刑改造。
该犯现缓刑考验期满,在考验期内无故意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该名罪犯在改造中,经过警察的耐心教育,能服从管理,接受改造,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
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治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尊敬老师,不迟到、早退、缺席,按时完成作业,考核成绩合格;日常审核中严格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关心他人;认真执行生活规范,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及时清扫,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生产劳动中,该犯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遵守劳动规范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努力提高劳动技能,较好完成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罪犯丁华伟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无故意犯罪,符合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减刑条件。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罪犯丁华伟予以减为无期徒刑,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9)字第4758号
罪犯杨清禄,男,1992年6月15日出生,布依族,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仁县,因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06月06日以(2017)云05刑初5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39452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于2017年08月07日送我监服刑改造。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名罪犯在改造中,经过警察的耐心教育,能服从管理,接受改造,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
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治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尊敬老师,不迟到、早退、缺席,按时完成作业,考核成绩合格;日常审核中严格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关心他人;认真执行生活规范,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及时清扫,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生产劳动中,该犯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遵守劳动规范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努力提高劳动技能,较好完成生产任务。
于二〇一七年十月至二〇一九年九月记表扬四次。该犯财产刑于2017年11月22日经保山市中院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建议对罪犯杨清禄予以 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 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9)字第4766号
罪犯徐海明,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04月10日以(2017)云05刑初3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该犯及其同案犯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08月30日以(2017)云刑终65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于2017年11月06日送我监服刑改造。
该犯在死缓考验期内无故意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该名罪犯在改造中,经过警察的耐心教育,能服从管理,接受改造,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
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治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尊敬老师,不迟到、早退、缺席,按时完成作业,考核成绩合格;日常审核中严格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关心他人;认真执行生活规范,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及时清扫,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生产劳动中,该犯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遵守劳动规范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努力提高劳动技能,较好完成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罪犯徐海明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无故意犯罪,符合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减刑条件。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罪犯徐海明予以 减为无期徒刑,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9)字第4759号
罪犯杨祖波,男,197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因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04月01日以(2016)云09刑初44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于2017年07月06日送我监服刑改造。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名罪犯在改造中,经过警察的耐心教育,能服从管理,接受改造,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
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治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尊敬老师,不迟到、早退、缺席,按时完成作业,考核成绩合格;日常审核中严格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关心他人;认真执行生活规范,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及时清扫,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生产劳动中,该犯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遵守劳动规范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努力提高劳动技能,较好完成生产任务。
于二〇一七年九月至二〇一九年九月记表扬四次。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建议对罪犯杨祖波予以 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 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9)字第4765号
罪犯杨明庄,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因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03月08日以(2016)云01刑初83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58104.16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05月20日以(2017)云刑终53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生效后,于2017年07月26日送我监服刑改造。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名罪犯在改造中,经过警察的耐心教育,能服从管理,接受改造,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
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治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尊敬老师,不迟到、早退、缺席,按时完成作业,考核成绩合格;日常审核中严格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关心他人;认真执行生活规范,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及时清扫,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生产劳动中,该犯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遵守劳动规范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努力提高劳动技能,较好完成生产任务。
于二〇一七年九月至二〇一九年八月记表扬四次。经查,该犯财产刑已履行。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两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建议对罪犯杨明庄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 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9)字第4763号
罪犯陶太强,男,197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因走私、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07月09日以(2015)临中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04月06日以(2015)云高刑终字132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7年04月11日送我监服刑改造。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名罪犯在改造中,经过警察的耐心教育,能服从管理,接受改造,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
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治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尊敬老师,不迟到、早退、缺席,按时完成作业,考核成绩合格;日常审核中严格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关心他人;认真执行生活规范,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及时清扫,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生产劳动中,该犯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遵守劳动规范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努力提高劳动技能,较好完成生产任务。
于二〇一七年七月至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记表扬五次。经查该犯交付执行前已缴纳财产刑5万元,且原审法院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7日针对其财产刑执行下达了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书。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建议对罪犯陶太强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 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9)字第4756号
罪犯杨正浩,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因走私、运输毒品罪经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09月28日以(2016)云05刑初18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于2016年10月24日送我监服刑改造。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名罪犯在改造中,经过警察的耐心教育,能服从管理,接受改造,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
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治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尊敬老师,不迟到、早退、缺席,按时完成作业,考核成绩合格;日常审核中严格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关心他人;认真执行生活规范,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及时清扫,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生产劳动中,该犯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遵守劳动规范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努力提高劳动技能,较好完成生产任务。
于二〇一六年十月至二〇一九年八月记表扬七次。经查,该犯未履行财产刑。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建议对罪犯杨正浩予以 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 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9)字第4760号
罪犯陈东许,男,198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芒市,因走私、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09月28日以(2016)云05刑初18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于2016年10月24日送我监服刑改造。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名罪犯在改造中,经过警察的耐心教育,能服从管理,接受改造,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
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治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尊敬老师,不迟到、早退、缺席,按时完成作业,考核成绩合格;日常审核中严格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关心他人;认真执行生活规范,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及时清扫,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生产劳动中,该犯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遵守劳动规范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努力提高劳动技能,较好完成生产任务。
于二〇一六年十月至二〇一九年七月记表扬七次。经查,该犯系财产刑未履行。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建议对罪犯陈东许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 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