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高院受理减刑案件公示(2019)云刑更2717-2730号
2019-12-09 17:51:10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9)字第4428号
罪犯刘红,男,199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因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经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06月08日以(2011)曲中少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数罪并罚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对被告人刘红限制减刑。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07日以(2011)云高刑复字265号刑事裁定书,依法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于2012年02月02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4年01月04日主刑减为无期徒刑,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限制减刑不变。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名罪犯在改造中,经过警察的耐心教育,能服从管理,接受改造,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
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治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尊敬老师,不迟到、早退、缺席,按时完成作业,考核成绩合格;日常审核中严格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关心他人;认真执行生活规范,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及时清扫,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生产劳动中,该犯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遵守劳动规范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努力提高劳动技能,较好完成生产任务。
于二〇一四年四月至二〇一九年八月记表扬十二次。经查,该犯系暴力性犯罪量刑十年以上、数罪并罚及死缓限制减刑。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建议对罪犯刘红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 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9)字第4424号
罪犯马云云,男,1992年7月4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因故意伤害、抢劫罪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1日以(2012)昆刑一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07月05日以(2013)云高刑终字第39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于2013年10月08日送我监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5年11月10日主刑减为无期徒刑,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名罪犯在改造中,经过警察的耐心教育,能服从管理,接受改造,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
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治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尊敬老师,不迟到、早退、缺席,按时完成作业,考核成绩合格;日常审核中严格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关心他人;认真执行生活规范,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及时清扫,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生产劳动中,该犯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遵守劳动规范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努力提高劳动技能,较好完成生产任务。
于二〇一六年一月至二〇一九年七月记表扬九次。经查,该犯系数罪并罚、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财产刑已履行。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建议对罪犯马云云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9)字第4427号
罪犯杨世武,男,1944年4月24日出生,彝族,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因故意杀人罪经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03月06日以(2016)云09刑初2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30000元。宣判后,该犯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07月18日以(2017)云刑核2502209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依法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于2017年09月25日送我监服刑改造。
该犯在死缓考验期内无故意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该名罪犯在改造中,经过警察的耐心教育,能服从管理,接受改造,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
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治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尊敬老师,不迟到、早退、缺席;日常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关心他人,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及时清扫,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生产劳动中,该犯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遵守劳动规范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努力提高劳动技能。
综上所述,罪犯杨世武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无故意犯罪,符合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减刑条件。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罪犯杨世武予以减为无期徒刑,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9)字第4425号
罪犯陈红军,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因贩卖毒品罪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1日以(2016)云29刑初9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该犯及其同案犯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9日以(2017)云刑终93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于2018年12月20日送我监服刑改造。
该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无故意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该名罪犯在改造中,经过警察的耐心教育,能服从管理,接受改造,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
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治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尊敬老师,不迟到、早退、缺席,按时完成作业,考核成绩合格;日常审核中严格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关心他人;认真执行生活规范,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及时清扫,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生产劳动中,该犯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遵守劳动规范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努力提高劳动技能,较好完成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罪犯陈红军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无故意犯罪,符合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减刑条件。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一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罪犯陈红军予以减为无期徒刑,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9)字第4417号
罪犯马继苏,男,1979年3月11日出生,回族,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因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日以(2017)云05刑初10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该犯及其同案犯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2日以(2017)云刑终84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于2017年11月22日送我监服刑改造。
该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无故意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该名罪犯在改造中,经过警察的耐心教育,能服从管理,接受改造,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
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治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尊敬老师,不迟到、早退、缺席,按时完成作业,考核成绩合格;日常审核中严格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关心他人;认真执行生活规范,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及时清扫,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生产劳动中,该犯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遵守劳动规范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努力提高劳动技能,较好完成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罪犯马继苏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无故意犯罪,符合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减刑条件。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罪犯马继苏予以减为无期徒刑,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9)字第4422号
罪犯柴永志,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因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1日以(2016)云29刑初9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该犯及其同案犯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08月09日以(2017)云刑终9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于2018年12月20日送我监服刑改造。
该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无故意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该名罪犯在改造中,经过警察的耐心教育,能服从管理,接受改造,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
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治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尊敬老师,不迟到、早退、缺席,按时完成作业,考核成绩合格;日常审核中严格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关心他人;认真执行生活规范,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及时清扫,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生产劳动中,该犯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遵守劳动规范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努力提高劳动技能,较好完成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罪犯柴永志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无故意犯罪,符合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减刑条件。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罪犯柴永志予以 减为无期徒刑,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9)字第4418号
罪犯纪亚武,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彝族,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因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8日以(2016)云09刑初20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该犯在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07月27日以(2017)云刑核1702985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依法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于2017年11月16日送我监服刑改造。
该犯在死缓考验期内无故意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该名罪犯在改造中,经过警察的耐心教育,能服从管理,接受改造,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
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治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尊敬老师,不迟到、早退、缺席;日常审核中严格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关心他人;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及时清扫,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生产劳动中,该犯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遵守劳动规范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努力提高劳动技能。
综上所述,罪犯纪亚武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无故意犯罪,符合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减刑条件。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罪犯纪亚武予以 减为无期徒刑,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9)字第4426号
罪犯李忠兵,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因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以(2016)云09刑初42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该犯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06月15日以(2017)云刑终58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于2017年10月18日送我监服刑改造。
该犯在死缓考验期内无故意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该名罪犯在改造中,经过警察的耐心教育,能服从管理,接受改造,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
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治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尊敬老师,不迟到、早退、缺席,按时完成作业,考核成绩合格;日常审核中严格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关心他人;认真执行生活规范,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及时清扫,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生产劳动中,该犯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遵守劳动规范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努力提高劳动技能,较好完成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罪犯李忠兵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无故意犯罪,符合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减刑条件。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罪犯李忠兵予以 减为无期徒刑,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9)字第4416号
罪犯刘百顺,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因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9日以(2017)云05刑初8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3日以(2017)云刑核5790294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依法核准原判决。裁定生效后,于2017年11月8日送我监服刑改造。
该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无故意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该名罪犯在改造中,经过警察的耐心教育,能服从管理,接受改造,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
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治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尊敬老师,不迟到、早退、缺席,按时完成作业,考核成绩合格;日常审核中严格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关心他人;认真执行生活规范,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及时清扫,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生产劳动中,该犯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遵守劳动规范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努力提高劳动技能,较好完成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罪犯刘百顺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无故意犯罪,符合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减刑条件。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罪犯刘百顺予以减为无期徒刑,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9)字第4419号
罪犯哏社保,男,1984年3月2日出生,傣族,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盈江县,因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06月08日以(2017)云05刑初12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08月09日以(2017)云刑核8452122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于2017年11月08日送我监服刑改造。
该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无故意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该名罪犯在改造中,经过警察的耐心教育,能服从管理,接受改造,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
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治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尊敬老师,不迟到、早退、缺席;日常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关心他人,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及时清扫,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生产劳动中,该犯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遵守劳动规范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努力提高劳动技能。
综上所述,罪犯哏社保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无故意犯罪,符合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减刑条件。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罪犯哏社保予以减为无期徒刑,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9)字第4420号
罪犯马必成,男,1955年10月24日出生,回族,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永胜县,因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02月04日以(2016)云09刑初44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该犯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08月15日以(2017)云刑终77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于2017年10月18日送我监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无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名罪犯在改造中,经过警察的耐心教育,能服从管理,接受改造,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
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治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尊敬老师,不迟到、早退、缺席;日常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关心他人,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及时清扫,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生产劳动中,该犯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遵守劳动规范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努力提高劳动技能。
综上所述,罪犯马必成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无故意犯罪,符合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减刑条件。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罪犯马必成予以减为无期徒刑,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9)字第4429号
罪犯吴斌,男,199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因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03月06日以(2016)云09刑初36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该犯及其同案犯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07月24日以(2017)云刑终58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于2017年09月21日送我监服刑改造。
该犯在死缓考验期内无故意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该名罪犯在改造中,经过警察的耐心教育,能服从管理,接受改造,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
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治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尊敬老师,不迟到、早退、缺席,按时完成作业,考核成绩合格;日常审核中严格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关心他人;认真执行生活规范,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及时清扫,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生产劳动中,该犯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遵守劳动规范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努力提高劳动技能,较好完成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罪犯吴斌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无故意犯罪,符合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减刑条件。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罪犯吴斌予以 减为无期徒刑,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9)字第4423号
罪犯马日嘎,男,1988年8月28日出生,彝族,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金阳县,因运输毒品罪经昆明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6年12月13日以(2016)云71刑初11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08月31日以(2017)云刑核42804700号刑事裁定书,依法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于2017年09月22日送我监服刑改造。
该犯在缓刑考验期内无故意犯罪,现考验期满,提出减刑建议。
该名罪犯在改造中,经过警察的耐心教育,能服从管理,接受改造,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
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治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尊敬老师,不迟到、早退、缺席,按时完成作业,考核成绩合格;日常审核中严格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关心他人;认真执行生活规范,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及时清扫,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生产劳动中,该犯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遵守劳动规范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努力提高劳动技能,较好完成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罪犯马日嘎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无故意犯罪,符合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减刑条件。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罪犯马日嘎予以减为无期徒刑,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9)字第4421号
罪犯李结存,男,1990年11月2日出生,彝族,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因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03月06日以(2016)云09刑初36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该犯及其同案犯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07月24日以(2017)云刑终58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于2017年09月21日送我监服刑改造。
该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无故意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该名罪犯在改造中,经过警察的耐心教育,能服从管理,接受改造,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
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治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尊敬老师,不迟到、早退、缺席,按时完成作业,考核成绩合格;日常审核中严格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关心他人;认真执行生活规范,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及时清扫,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生产劳动中,该犯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遵守劳动规范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努力提高劳动技能,较好完成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罪犯李结存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无故意犯罪,符合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减刑条件。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罪犯李结存予以 减为无期徒刑,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