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高院受理减刑案件公示(2019)云刑更1536-1565号
2019-08-26 15:26:37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字第4238号
罪犯杨智凯,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因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08月10日以(2016)云01刑初41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该犯及其同案犯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03月08日以(2017)云刑终1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于2017年05月09日送我监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无。
该犯在死缓考验期内无故意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该名罪犯在改造中,经过警察的耐心教育,能服从管理,接受改造,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
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治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尊敬老师,不迟到、早退、缺席,日常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关心他人;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及时清扫,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生产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遵守劳动规范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努力提高劳动技能。
综上所述,罪犯杨智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无故意犯罪,符合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减刑条件。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罪犯杨智凯予以减为无期徒刑,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0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字第4239号
罪犯汪吉云,男,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因贩卖、运输毒品罪经昆明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以(2016)云71刑初13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03月31日以(2017)云刑核51169280号刑事裁定书,依法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于2017年05月10日送我监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无
该犯现死缓考验期满,考验期内无故意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该名罪犯在改造中,经过警察的耐心教育,能服从管理,接受改造,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
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治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尊敬老师,不迟到、早退、缺席,按时完成作业,考核成绩合格;日常审核中严格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关心他人;认真执行生活规范,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及时清扫,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生产劳动中,该犯: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遵守劳动规范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努力提高劳动技能,较好完成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罪犯汪吉云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无故意犯罪,符合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减刑条件。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罪犯汪吉云予以 减为无期徒刑,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0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字第4113号
罪犯范家洪,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因运输毒品罪经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04日以(2016)云05刑初22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该犯及其同案犯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03月03日以(2017)云刑终83号刑事判决书,部分改判,并核准该犯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判决生效后,于2017年04月24日送我监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无
该犯在死缓考验期内无故意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该名罪犯在改造中,经过警察的耐心教育,能服从管理,接受改造,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
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治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尊敬老师,不迟到、早退、缺席,按时完成作业,考核成绩合格;日常审核中严格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关心他人;认真执行生活规范,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及时清扫,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生产劳动中,该犯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遵守劳动规范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努力提高劳动技能。
综上所述,罪犯范家洪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无故意犯罪,符合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减刑条件。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 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罪犯范家洪予以 减为无期徒刑,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0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字第4234号
罪犯罗成跃,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拉祜族,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因故意杀人罪经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8日以(2016)云09刑初2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三万元。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01月11日以(2016)云刑终148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于2017年04月24日送我监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无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名罪犯在改造中,经过警察的耐心教育,能服从管理,接受改造,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
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治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尊敬老师,不迟到、早退、缺席,日常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关心他人;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及时清扫,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生产劳动中,该犯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遵守劳动规范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努力提高劳动技能。
综上所述,罪犯罗成跃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无故意犯罪,符合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减刑条件。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罪犯罗成跃予以减为无期徒刑,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0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字第4236号
罪犯蒋建军,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东县,因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1日以(2016)云05刑初23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03月27日以(2017)云刑核9435325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依法核准原判决。裁定生效后,于2017年06月07日送我监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无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名罪犯在改造中,经过警察的耐心教育,能服从管理,接受改造,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
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治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尊敬老师,不迟到、早退、缺席,日常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关心他人;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及时清扫,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生产劳动中,该犯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遵守劳动规范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努力提高劳动技能。
综上所述,罪犯蒋建军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无故意犯罪,符合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减刑条件。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罪犯蒋建军予以减为无期徒刑,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字第4235号
罪犯张文明,男,1978年3月12日出生,彝族,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因贩卖毒品罪经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8日以(2016)云09刑初14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02月27日以(2017)云刑核1777924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依法核准原判决。裁定生效后,于2017年06月14日送我监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无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名罪犯在改造中,经过警察的耐心教育,能服从管理,接受改造,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
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治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尊敬老师,不迟到、早退、缺席,日常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关心他人;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及时清扫,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生产劳动中,该犯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遵守劳动规范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努力提高劳动技能。
综上所述,罪犯张文明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无故意犯罪,符合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减刑条件。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罪犯张文明予以减为无期徒刑,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字第4233号
罪犯吉很使日,男,1991年4月16日出生,彝族,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金阳县,因走私、运输毒品罪经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6年12月13日以(2016)云71刑初11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03月16日以(2017)云刑核7993620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依法核准原判决。裁定生效后,于2017年04月13日送我监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无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名罪犯在改造中,经过警察的耐心教育,能服从管理,接受改造,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
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治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尊敬老师,不迟到、早退、缺席,日常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关心他人;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及时清扫,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生产劳动中,该犯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遵守劳动规范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努力提高劳动技能。
综上所述,罪犯吉很使日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无故意犯罪,符合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减刑条件。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罪犯吉很使日予以减为无期徒刑,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0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字第4231号
罪犯罗青国,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因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08月19日以(2016)云09刑初15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以(2016)云刑核3360725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依法核准原判决。裁定生效后,于2017年06月08日送我监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无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名罪犯在改造中,经过警察的耐心教育,能服从管理,接受改造,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
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治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尊敬老师,不迟到、早退、缺席,日常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关心他人;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及时清扫,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生产劳动中,该犯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遵守劳动规范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努力提高劳动技能。
综上所述,罪犯罗青国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无故意犯罪,符合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减刑条件。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罪犯罗青国予以减为无期徒刑,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字第4232号
罪犯赵红声,男,198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因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08月19日以(2016)云09刑初20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该犯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以(2016)云刑终144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于2017年06月20日送我监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无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名罪犯在改造中,经过警察的耐心教育,能服从管理,接受改造,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
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治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尊敬老师,不迟到、早退、缺席,日常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关心他人;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及时清扫,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生产劳动中,该犯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遵守劳动规范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努力提高劳动技能。
综上所述,罪犯赵红声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无故意犯罪,符合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减刑条件。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罪犯赵红声予以减为无期徒刑,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字第4195号
罪犯王启国,男,1981年2月24日出生,苗族,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因运输毒品罪经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04日以(2016)云05刑初22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03月03日以(2017)云刑终83号刑事判决书,部分改判,并核准该犯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生效后,于2017年04月24日送我监服刑改造。
该犯在死缓考验期内无故意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该名罪犯在改造中,经过警察的耐心教育,能服从管理,接受改造,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
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治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尊敬老师,不迟到、早退、缺席,按时完成作业,考核成绩合格;日常审核中严格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关心他人;认真执行生活规范,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及时清扫,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生产劳动中,该犯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遵守劳动规范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努力提高劳动技能。
综上所述,罪犯王启国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无故意犯罪,符合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减刑条件。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罪犯王启国予以减为无期徒刑,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0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9)字第4242号
罪犯杨汝升,男,198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因故意杀人罪经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08月21日以(2014)临中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该犯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03月23日以(2016)云刑终960号刑事判决书,维持对被告人杨汝升的定罪部分,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生效后,于2017年06月20日送我监服刑改造。
该犯现缓刑考验期满,在缓刑考验期内无故意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该名罪犯在改造中,经过警察的耐心教育,能服从管理,接受改造,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
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治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尊敬老师,不迟到、早退、缺席,按时完成作业,考核成绩合格;日常审核中严格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关心他人;认真执行生活规范,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及时清扫,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生产劳动中,该犯: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遵守劳动规范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努力提高劳动技能,较好完成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罪犯杨汝升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无故意犯罪,符合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减刑条件。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罪犯杨汝升予以 减为无期徒刑,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9)字第4258号
罪犯吴湘南,男,1983年2月19日出生,土家族,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永顺县,因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4日以(2016)云09刑初19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04月24日以(2017)云刑核19263140号刑事裁定书,依法核准原判决。裁定生效后,于2017年08月11日送我监服刑改造。
该犯现死缓考验期满,在考验期内无故意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该名罪犯在改造中,经过警察的耐心教育,能服从管理,接受改造,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
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治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尊敬老师,不迟到、早退、缺席,按时完成作业,考核成绩合格;日常审核中严格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关心他人;认真执行生活规范,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及时清扫,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生产劳动中,该犯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遵守劳动规范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努力提高劳动技能,较好完成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罪犯吴湘南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无故意犯罪,符合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减刑条件。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罪犯吴湘南予以 减为无期徒刑,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9)字第4259号
罪犯李良虎,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省直辖县级行政区划潜江市,因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月17日以(2016)云05刑初31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04月28日以(2017)云刑核27047783号刑事裁定书,依法核准原判决。裁定生效后,于2017年06月07日送我监服刑改造。
该犯现死缓考验期满,考验期内无故意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该名罪犯在改造中,经过警察的耐心教育,能服从管理,接受改造,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
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治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尊敬老师,不迟到、早退、缺席,按时完成作业,考核成绩合格;日常审核中严格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关心他人;认真执行生活规范,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及时清扫,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生产劳动中,该犯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遵守劳动规范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努力提高劳动技能,较好完成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罪犯李良虎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无故意犯罪,符合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减刑条件。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罪犯李良虎予以 减为无期徒刑,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9)字第4247号
罪犯李兴朝,男,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因贩卖毒品罪经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01月09日以(2016)云05刑初30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该其同案犯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04月07日以(2017)云刑终21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于2017年06月07日送我监服刑改造。
该犯现死缓考验期满,在考验期内无故意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该名罪犯在改造中,经过警察的耐心教育,能服从管理,接受改造,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
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治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尊敬老师,不迟到、早退、缺席,按时完成作业,考核成绩合格;日常审核中严格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关心他人;认真执行生活规范,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及时清扫,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生产劳动中,该犯: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遵守劳动规范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努力提高劳动技能,较好完成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罪犯李兴朝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无故意犯罪,符合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减刑条件。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罪犯李兴朝予以 减为无期徒刑,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字第4246号
罪犯陈光明,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佤族,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因贩卖毒品罪经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07月22日以(2016)云09刑初12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该犯及其同案犯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以(2016)云刑终126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7年06月14日送我监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无
该犯现死缓考验期满,在考验期内无故意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该名罪犯在改造中,经过警察的耐心教育,能服从管理,接受改造,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
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治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尊敬老师,不迟到、早退、缺席,按时完成作业,考核成绩合格;日常审核中严格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关心他人;认真执行生活规范,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及时清扫,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生产劳动中,该犯: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遵守劳动规范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努力提高劳动技能,较好完成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罪犯陈光明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无故意犯罪,符合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减刑条件。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罪犯陈光明予以 减为无期徒刑,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9)字第4251号
罪犯李加毕,男,198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因运输毒品罪经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01月12日以(2016)云05刑初29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该犯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04月28日以(2017)云刑终368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于2017年07月12日送我监服刑改造。
该犯在死缓考验期内无故意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该名罪犯在改造中,经过警察的耐心教育,能服从管理,接受改造,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
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治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尊敬老师,不迟到、早退、缺席,按时完成作业,考核成绩合格;日常审核中严格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关心他人;认真执行生活规范,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及时清扫,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生产劳动中,该犯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遵守劳动规范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努力提高劳动技能。
综上所述,罪犯李加毕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无故意犯罪,符合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减刑条件。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罪犯李加毕予以减为无期徒刑,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9)字第4255号
罪犯吉尔呷日,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彝族,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布拖县,因走私、运输毒品罪经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2日以(2016)云05刑初29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该犯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7日以(2017)云刑终30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于2017年6月7日送我监服刑改造。
该犯在死缓考验期内无故意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该名罪犯在改造中,经过警察的耐心教育,能服从管理,接受改造,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
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治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尊敬老师,不迟到、早退、缺席,按时完成作业,考核成绩合格;日常审核中严格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关心他人;认真执行生活规范,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及时清扫,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生产劳动中,该犯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遵守劳动规范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努力提高劳动技能,较好完成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罪犯吉尔呷日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无故意犯罪,符合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减刑条件。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罪犯吉尔呷日予以减为无期徒刑,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9)字第4260号
罪犯李晓骏,男,198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因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8日以(2016)云09刑初23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03月31日以(2017)云刑核26380255刑事裁定书裁定,依法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于2017年08月17日送我监服刑改造。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无故意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该名罪犯在改造中,经过警察的耐心教育,能服从管理,接受改造,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
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治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尊敬老师,不迟到、早退、缺席,按时完成作业,考核成绩合格;日常审核中严格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关心他人;认真执行生活规范,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及时清扫,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生产劳动中,该犯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遵守劳动规范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努力提高劳动技能,较好完成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罪犯李晓骏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无故意犯罪,符合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减刑条件。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罪犯李晓骏予以减为无期徒刑,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9)字第4252号
罪犯赵志明,男,1992年9月25日出生,佤族,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因贩卖毒品罪经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07月22日以(2016)云09刑初12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该犯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以(2016)云刑终1260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于2017年06月14日送我监服刑改造。
该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无故意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该名罪犯在改造中,经过警察的耐心教育,能服从管理,接受改造,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
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治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尊敬老师,不迟到、早退、缺席,按时完成作业,考核成绩合格;日常审核中严格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关心他人;认真执行生活规范,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及时清扫,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生产劳动中,该犯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遵守劳动规范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努力提高劳动技能,较好完成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罪犯赵志明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无故意犯罪,符合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减刑条件。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罪犯赵志明予以 减为无期徒刑,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9)字第4254号
罪犯杨建成,男,1988年2月5日出生,彝族,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因运输毒品罪经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以(2016)云09刑初45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该犯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04月07日以(2017)云刑终21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于2017年08月03日送我监服刑改造。
该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无故意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该名罪犯在改造中,经过警察的耐心教育,能服从管理,接受改造,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
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治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尊敬老师,不迟到、早退、缺席,按时完成作业,考核成绩合格;日常审核中严格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关心他人;认真执行生活规范,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及时清扫,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生产劳动中,该犯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遵守劳动规范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努力提高劳动技能,较好完成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罪犯杨建成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无故意犯罪,符合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减刑条件。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罪犯杨建成予以 减为无期徒刑,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9)字第4253号
罪犯徐伟,男,1985年6月7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因运输毒品罪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09日以(2016)云01刑初50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该犯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03月15日以(2017)云刑终13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于2017年07月06日送我监服刑改造。
该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无故意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该名罪犯在改造中,经过警察的耐心教育,能服从管理,接受改造,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
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治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尊敬老师,不迟到、早退、缺席,按时完成作业,考核成绩合格;日常审核中严格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关心他人;认真执行生活规范,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及时清扫,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生产劳动中,该犯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遵守劳动规范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努力提高劳动技能,较好完成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罪犯徐伟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无故意犯罪,符合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减刑条件。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罪犯徐伟予以 减为无期徒刑,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