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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高院受理减刑案件公示(2019)云刑更534-537号

2019-03-13 16:21:26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9)大狱管执字第9号
罪犯俄木里哈,男,1975年2月4日出生,彝族,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普格县,因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01月26日以(2015)大中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该犯及其同案犯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04月29日以(2016)云刑终34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6年05月16日送我监服刑改造。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俄木里哈,自入监服刑以来,在改造中能够严格要求自己,做到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落实《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现实改造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家庭属于建档立卡贫困户,系暂无能力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
于二〇一六年五月至二〇一八年七月记表扬四次。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 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的规定,建议对罪犯俄木里哈予以 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 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9)大狱管执字第114号
罪犯常起江,男,1991年6月8日出生,彝族,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漾濞彝族自治县,因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01月04日以(2015)大中刑初字第1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18000元。宣判后,该犯及其同案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04月28日以(2016)云刑终33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6年06月06日送我监服刑改造。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常起江,自入监以来,在改造中能够继续严格要求自己,做到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落实《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现实改造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该犯户籍所在地的县政府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该犯家庭属建档立卡贫困户,民事赔偿人民币18000元未履行,系暂无能力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
于二〇一六年六月至二〇一八年七月记表扬四次。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 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的规定,建议对罪犯常起江予以 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 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9)大狱管执字第70号
罪犯王银兵,男,195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永平县,因故意杀人罪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以(2014)大中刑初字第0013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5年01月20日送我监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无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王银兵,自入监服刑以来,在改造中能够要求自己,做到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教育;能参加简单的劳动。落实《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现实改造表现一般,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该犯系因故意杀人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
于二〇一五年一月至二〇一八年十月记表扬七次。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 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的规定,建议对罪犯王银兵予以 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 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9)大狱管执字第87号
罪犯王庆林,男,198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因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1日以(2014)大中刑初字第168号刑事附带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6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后,应再支付20000元。宣判后,该犯及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07月27日以(2015)云高刑终字第3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一审定罪部分,撤销一审有关量刑及有关附带民事部分,改判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5年09月02日送我监服刑改造。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王庆林,自入监以来,在改造中能够严格要求自己,做到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落实《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现实改造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该犯民事赔偿已全部履行完毕,该犯系累犯。
于二〇一五年九月至二〇一八年十月记表扬六次,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在“百日安全”竞赛活动中获记单项表扬一次。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 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的规定,建议对罪犯王庆林予以 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 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