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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高院受理减刑案件公示(2019)云刑更286-290号

2019-01-24 16:31:59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大狱管执字第1547号
罪犯罗正武,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因走私、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01月20日以(2015)保中刑初字第33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09月23日以(2016)云刑终38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对该犯的量刑部分,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于2016年11月11日送我监服刑改造。
该犯在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期间无故意犯罪。
罪犯罗正武,自入监以来,在改造中能够严格要求自己,做到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落实《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在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期间无故意犯罪。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 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建议对罪犯罗正武予以 减为无期徒刑,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大狱管执字第1409号
罪犯汪体海,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因贩卖毒品罪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02月26日以(2015)大中刑初字10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该犯及其同案犯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05月23日以(2016)云刑终49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6年08月02日送我监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无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汪体海,自入监服刑减刑以来,在改造中能够严格要求自己,做到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落实《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现实改造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积极履行财产刑判项,考核周期内履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因家庭困难,剩余款项未履行,系暂无能力完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
于二〇一六年八月至二〇一八年三月获记监狱表扬三次、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在“百日安全”竞赛活动中获记单项表扬一次。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 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的规定,建议对罪犯汪体海予以 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 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大狱管执字第1511号
罪犯马利军,男,1977年7月6日出生,回族,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因贩卖、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06月06日以(2014)大中刑初字0005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该犯及其同案犯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以云高刑终字第101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维持对该犯的定罪及量刑。于2015年10月19日送我监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无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马利军,自入监服刑以来,在改造中能够严格要求自己,做到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落实《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现实改造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服刑期间,该犯家属积极代其履行财产刑判项,现已全部履行完毕。另查明,该犯系毒品再犯。
于二〇一五年十月至二〇一八年九月获记监狱表扬六次,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在“百日安全”竞赛活动中获记单项表扬一次。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 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的规定,建议对罪犯马利军予以 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 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大狱管执字第1510号
罪犯阿家芳,男,1993年3月25日出生,彝族,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永平县,因走私、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09月05日以(2014)大中刑初字9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该犯同案犯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5日以(2014)云高刑终字第154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5年02月02日送我监服刑改造。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阿家芳,自入监服刑以来,在改造中能够严格要求自己,做到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落实《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现实改造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在服刑期间积极履行财产刑判项,考核周期内履行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人民币5000元,因家庭困难,剩余款项未履行,系暂无能力完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
于二〇一五年二月至二〇一八年五月获记监狱表扬六次。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 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的规定,建议对罪犯阿家芳予以 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 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大狱管执字第1408号
罪犯范永和,男,199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因故意杀人罪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02月25日以(2014)大中刑初字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七万元(已支付五万元)。宣判后,该犯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以(2014)云高刑终字第57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4年08月05日送我监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无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范永和,自入监服刑减刑以来,在改造中能够严格要求自己,做到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落实《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现实改造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该犯家庭属于低保户,民事赔偿剩余部分未履行,系暂无能力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和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罪犯。
于二〇一四年八月至二〇一八年八月获记监狱表扬七次。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 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的规定,建议对罪犯范永和予以 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 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