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高院受理减刑案件公示(2015)云高刑执字第1259号至第1263号
2015-05-19 11:22:46
云南省安宁监狱
提 请 减 刑 意 见 书
(2015)云安狱减字第 492号
罪犯周志勇,男,彝族,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周志勇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深挖犯罪根源,深刻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家庭带来的危害,在日常改造中,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劳动,个人及内务卫生达规范化要求。能够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严格要求自己,团结其他服刑人员,不拉帮结伙,乐于帮助他人,决心在今后的改造中洗刷自己的罪行,做一名知法、懂法、守法的公民。
在日常学习中,该犯能够积极主动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上课专心听讲,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小组讨论中积极发言,各科考试成绩均达合格标准。
在日常生活中,该犯能够自觉搞好个人内务卫生,所在监舍区勤于打扫,做到时时干净整洁,爱护公共设施和公共卫生,爱惜粮食,节约水电,遵守日常就餐秩序和作息制度。能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
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负责,遵守劳动纪律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安全文明生产,积极钻研技术,提高劳动技能,较好地完成各项劳动任务
考核中多次受到奖励,获记表扬四次。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服管服教,一贯遵守监规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和生产劳动。在劳动中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改造表现较好。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罪犯周志勇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十年。特提请审核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附:罪犯周志勇服刑档案共一卷 页
云南省安宁监狱
提 请 减 刑 意 见 书
(2015)云安狱减字第493号
罪犯李贝,男,汉族,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李贝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深挖犯罪根源,深刻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家庭带来的危害,在日常改造中,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劳动,个人及内务卫生达规范化要求。能够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严格要求自己,团结其他服刑人员,不拉帮结伙,乐于帮助他人,决心在今后的改造中洗刷自己的罪行,做一名知法、懂法、守法的公民。
在日常学习中,该犯能够积极主动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上课专心听讲,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小组讨论中积极发言,各科考试成绩均达合格标准。
在日常生活中,该犯能够自觉搞好个人内务卫生,所在监舍区勤于打扫,做到时时干净整洁,爱护公共设施和公共卫生,爱惜粮食,节约水电,遵守日常就餐秩序和作息制度。能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
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负责,遵守劳动纪律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安全文明生产,积极钻研技术,提高劳动技能,较好地完成各项劳动任务
考核中多次受到奖励,获记表扬4次。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服管服教,一贯遵守监规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和生产劳动。在劳动中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改造表现较好。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罪犯李贝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零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特提请审核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附:罪犯李贝服刑档案共一卷 页
云南省安宁监狱
提 请 减 刑 意 见 书
(2015)云安狱减字第494号
罪犯贺节起,男,汉族,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贺节起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深挖犯罪根源,深刻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家庭带来的危害,在日常改造中,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劳动,个人及内务卫生达规范化要求。能够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严格要求自己,团结其他服刑人员,不拉帮结伙,乐于帮助他人,决心在今后的改造中洗刷自己的罪行,做一名知法、懂法、守法的公民。
在日常学习中,该犯能够积极主动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上课专心听讲,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小组讨论中积极发言,各科考试成绩均达合格标准。
在日常生活中,该犯能够自觉搞好个人内务卫生,所在监舍区勤于打扫,做到时时干净整洁,爱护公共设施和公共卫生,爱惜粮食,节约水电,遵守日常就餐秩序和作息制度。能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
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负责,遵守劳动纪律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安全文明生产,积极钻研技术,提高劳动技能,较好地完成各项劳动任务
考核中多次受到奖励,获记表扬4次。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服管服教,一贯遵守监规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和生产劳动。在劳动中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改造表现较好。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罪犯贺节起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零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特提请审核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附:罪犯贺节起服刑档案共一卷 页
云南省安宁监狱
提 请 减 刑 意 见 书
(2015)云安狱减字第495号
罪犯李强,男,傣族,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李强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深挖犯罪根源,深刻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家庭带来的危害,在日常改造中,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劳动,个人及内务卫生达规范化要求。能够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严格要求自己,团结其他服刑人员,不拉帮结伙,乐于帮助他人,决心在今后的改造中洗刷自己的罪行,做一名知法、懂法、守法的公民。
在日常学习中,该犯能够积极主动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上课专心听讲,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小组讨论中积极发言,各科考试成绩均达合格标准。
在日常生活中,该犯能够自觉搞好个人内务卫生,所在监舍区勤于打扫,做到时时干净整洁,爱护公共设施和公共卫生,爱惜粮食,节约水电,遵守日常就餐秩序和作息制度。能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
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负责,遵守劳动纪律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安全文明生产,积极钻研技术,提高劳动技能,较好地完成各项劳动任务
考核中多次受到奖励,获记表扬五次。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服管服教,一贯遵守监规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和生产劳动。在劳动中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改造表现较好。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罪犯李强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 年零
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特提请审核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附:罪犯李强服刑档案共一卷 页
云南省安宁监狱
提 请 减 刑 意 见 书
(2015)云安狱减字第 496号
罪犯李海骞,男,汉族,1960年8月18日出生,江苏省海安县人,因抢劫罪、绑架罪,数罪并罚,经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以(2011)临中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海骞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以(2012)云高刑终字第25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2年5月7日送云南省安宁监狱服刑。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李海骞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深挖犯罪根源,深刻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家庭带来的危害,在日常改造中,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劳动,个人及内务卫生达规范化要求。能够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严格要求自己,团结其他服刑人员,不拉帮结伙,乐于帮助他人,决心在今后的改造中洗刷自己的罪行,做一名知法、懂法、守法的公民。
在日常学习中,该犯能够积极主动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上课专心听讲,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小组讨论中积极发言,各科考试成绩均达合格标准。
在日常生活中,该犯能够自觉搞好个人内务卫生,所在监舍区勤于打扫,做到时时干净整洁,爱护公共设施和公共卫生,爱惜粮食,节约水电,遵守日常就餐秩序和作息制度。能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
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负责,遵守劳动纪律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安全文明生产,积极钻研技术,提高劳动技能,较好地完成各项劳动任务。
考核中多次受到奖励,获记表扬5次。
综上所述:该犯系主犯、病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服管服教,一贯遵守监规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和生产劳动。在劳动中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改造表现较好。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罪犯李海骞予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 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特提请审核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附:罪犯李海骞服刑档案共一卷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