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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高院受理减刑案件公示(2018)云刑更2160-2162号

2018-08-29 18:02:11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字第1998号
罪犯陈永定,男,1981年5月4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因故意杀人罪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04月28日以(2011)云高刑复字12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13000.0元,于2011年05月18日送我监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3年06月11日主刑减为无期徒刑,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名罪犯在改造中,经过警察的耐心教育,能服从管理,接受改造,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
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治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尊敬老师,不迟到、早退、缺席,按时完成作业,考核成绩合格;日常审核中严格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关心他人;认真执行生活规范,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及时清扫,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生产劳动中,该犯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遵守劳动规范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努力提高劳动技能,较好完成生产任务。
于二〇一三年七月至二〇一八年三月记表扬十二次。系病犯。级别管理为普管级级。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 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的规定,建议对罪犯陈永定予以 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 特提请裁定。
此致

(监狱公章)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字第1995号
罪犯何绍挺,男,196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县,因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4日以(2010)保中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31日以(2011)云高刑复字第4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核准原判,于2011年3月17日送我监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3年3月15日主刑减为无期徒刑,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名罪犯在改造中,经过警察的耐心教育,能服从管理,接受改造,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
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治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尊敬老师,不迟到、早退、缺席,按时完成作业,考核成绩合格;日常审核中严格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关心他人;认真执行生活规范,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及时清扫,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生产劳动中,该犯: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遵守劳动规范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努力提高劳动技能,较好完成生产任务。
于二〇一三年八月至二〇一八年四月记表扬十二次。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建议对罪犯何绍挺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 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字第1988号
罪犯王云鑫,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祁东县,因运输毒品罪;绑架罪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04月15日以(2011)云高刑复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于2011年06月15日送我监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3年05月28日 主刑减为 无期徒刑,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名罪犯在改造中,经过警察的耐心教育,能服从管理,接受改造,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
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治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尊敬老师,不迟到、早退、缺席,按时完成作业,考核成绩合格;日常审核中严格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关心他人;认真执行生活规范,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及时清扫,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生产劳动中,该犯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遵守劳动规范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努力提高劳动技能,较好完成生产任务。
于二〇一三年六月至二〇一八年三月记表扬十二次。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 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的规定,建议对罪犯王云鑫予以 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 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