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高院受理减刑案件公示(2018)云刑更2095-2135号
2018-08-22 10:24:06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普狱刑更字第1号
罪犯杨保才,男,1976年5月9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身份证号码:513427197605094617,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宁南县倮格乡梨树村1组47号。因犯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以(2015)普中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死缓考验期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该犯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7日以(2015)云高刑终字第1707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7年12月15日送我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杨保才在服刑改造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死缓考验期内,没有故意犯罪,该犯在2018年3月至2018年6月获记表扬0次,考核439.94分。
另查明,罪犯杨保才在狱内平均消费169.71元。
综上所述,罪犯杨保才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罪犯杨保才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0一八年八月六日
附:罪犯杨保才减刑卷宗材料共一卷一册 三十一 页。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普狱刑更字第17号
罪犯彭远江,男,1972年02月0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7197202031018,汉族,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嵩明县杨桥乡龙街村下龙旧村131号。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01月15日以(2015)普中刑初字第30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于2016年02月23日送我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彭远江在服刑改造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2016年02月至2018年6月获记表扬4次。
另查明,罪犯彭远江应履行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实际履行0元。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此事实有罪犯居住地云南省嵩明县民政局的证明在卷证实。该犯在监狱内月平均消费261.34元。
综上所述,罪犯彭远江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罪犯彭远江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附:罪犯彭远江减刑卷宗材料共一卷一册48页。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普狱刑更字第1号
罪犯李春明,男,1996年1月7日出生,拉祜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532729199601072411,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澜沧县拉巴乡芒东村河边寨一队30号。因犯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1日以(2016)云08刑初第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于2016年4月22日送我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李春明在服刑改造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2016年4月至2018年6月获记表扬4次,2017年获记十九大单项表扬1次。
另查明,罪犯李春明应履行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此事实有罪犯居住地云南省澜沧县拉巴乡民政局委员会的证明在卷证实。该犯在监狱内月平均消费人民币281.96元。
综上所述,罪犯李春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罪犯李春明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0一八年八月六日
附:罪犯李春明减刑卷宗材料共一卷一册 四十九 页。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普狱刑更字第2号
罪犯岩宰龙,男,1974年9月5日出生,傣族,小学文化,身份证号码:532822197409054557,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勐海县勐遮镇召庄村民小组17号。因犯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9日以(2015)普中刑初第10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死缓考验期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该犯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8日以(2015)云高刑终字第1526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7年9月8日送我监狱服刑改造。
另查明,罪犯岩宰龙在狱内平均消费297.93元。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岩宰龙在服刑改造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死缓考验期内,没有故意犯罪,该犯在2017年12月至2018年6月获记表扬1次,考核38.21分。
综上所述,罪犯岩宰龙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罪犯岩宰龙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0一八年八月六日
附:罪犯岩宰龙减刑卷宗材料共一卷一册 五十七 页。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普狱刑更字第5号
罪犯刀建华,男,1987年11月29日出生,傣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532728198711292115,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孟连县富岩乡供销社1幢2单元1号。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0日以(2014)普中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该犯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2日以(2015)云高刑终字第338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6年3月15日送我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刀建华在服刑改造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2016年3月至2018年6月获记表扬4次,2017年获记十九大单项表扬1次。
另查明,罪犯刀建华应履行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此事实有罪犯居住地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富岩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在卷证实。该犯在监狱内月平均消费人民币291.78元。
综上所述,罪犯刀建华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罪犯刀建华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0一八年八月六日
附:罪犯刀建华减刑卷宗材料共一卷一册 七十六 页。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普狱刑更字第24号
罪犯杨华,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身份证号513435197403164859,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洛县坪坝乡瑶厂村3组42号。因犯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以(2015)普中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该犯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以(2015)云高刑终字第1206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5年11月25日送我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杨华在服刑改造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2015年11月至2018年6月获记表扬4次, 2017年十九大单项表扬1次。
另查明,罪犯杨华应履行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实际履行0元。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此事实有罪犯居住地四川省甘洛县坪坝乡人民政府的证明在卷证实。在监狱内月平均消费109.89元。
综上所述,罪犯杨华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罪犯杨华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普狱刑更字第22号
罪犯李中福,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724197412121818,汉族,小学文化,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东县太忠镇花石村民委员会双山村民小组。因犯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04月15日以(2015)普中刑初字第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人民币36998.92元。于2015年07月14日送我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李中福在服刑改造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2015年07月至2018年6月获记表扬5次,2017年获记单项表扬1次。
另查明,罪犯李中福应履行判决所确定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人民币36998.92元,实际履行0元。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以(2015)普中执字第15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普中刑初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民事赔偿部分的执行。该犯在监狱内月平均消费136.67元。
综上所述,罪犯李中福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罪犯李中福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附:罪犯李中福减刑卷宗材料共一卷一册57页。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普狱刑更字第23号
罪犯陈刚,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532724198205183631,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东县文井镇开南村民委员会中营组。因犯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以(2015)普中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该犯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以(2015)云高刑终字第548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5年6月2日送我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陈刚在服刑改造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2015年6月至2018年6月获记表扬6次,2017年十九大单项表扬1次。
另查明,罪犯陈刚应履行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实际履行0元。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在监狱内月平均消费418.69元。
综上所述,罪犯陈刚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罪犯陈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普狱刑更字第4号
罪犯廖伟军,男,1987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430523198709083113,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县河伯乡城背村12组1号。因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以(2015)普中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于2016年1月12日送我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廖伟军在服刑改造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2016年1月至2018年6月获记表扬5次,2017年获记十九大单项表扬1次。
另查明,罪犯廖伟军应履行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此事实有罪犯居住地湖南省邵阳县民政局的证明在卷证实。该犯在监狱内月平均消费人民币299.1元。
综上所述,罪犯廖伟军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罪犯廖伟军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0一八年八月六日
附:罪犯廖伟军减刑卷宗材料共一卷一册 四十七 页。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普狱刑更字第14号
罪犯阿三,男,1987年11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728198711111839,哈尼族,文盲文化,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孟连县芒信镇岔河村班利小组16号。因犯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07月26日以(2013)普中刑初字第第13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06月27日以(2013)云高刑终字第699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5年07月21日送我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阿三在服刑改造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2015年07月至2018年6月获记表扬6次,2017年获记“十九”大单项表扬1次。
另查明,罪犯阿三应履行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实际履行0元。该犯在监狱内月平均消费261.41元。
综上所述,罪犯阿三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罪犯阿三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附:罪犯阿三减刑卷宗材料共一卷一册63页。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普狱刑更字第31号
罪犯钱敏,男,199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身份证号码:532527199011062957,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泸西县白水镇益谷村山白箐路17号。因犯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以(2015)普中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于2015年7月22日送我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钱敏在服刑改造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2015年7月至2018年6月获记表扬6次, 2017年获记十九大单项表扬1次。
另查明,罪犯钱敏应履行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实际履行0元。在狱内月平均消费619.32元。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此事实有罪犯居住地云南省泸西县白水乡人民政府的证明在卷证实。
综上所述,罪犯钱敏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罪犯钱敏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0一八年八月六日
附:罪犯钱敏减刑卷宗材料共一卷一册 五十七 页。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普狱刑更字第19号
罪犯王建伟,男,1978年02月0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701197802051531,汉族,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六顺镇高笕槽村大平掌村民小组22号。因犯走私、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08月08日以(2014)普中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03月25日以(2014)云高刑终字第1318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6年02月19日送我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王建伟在服刑改造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2016年02月至2018年6月获记表扬5次,2017年获记“十九”大单项表扬1次。
另查明,罪犯王建伟应履行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实际履行0元。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此事实有罪犯居住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六顺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在卷证实。该犯在监狱内月平均消费257.81元。
综上所述,罪犯王建伟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罪犯王建伟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附:罪犯王建伟减刑卷宗材料共一卷一册83页。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普狱刑更字第3号
罪犯张瑞林,男,1984年2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身份证号:500383198402081598,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青蜂镇胡豆坪村瓦子坡村民小组12号。因犯走私、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以(2015)普中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该犯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以(2015)云高刑终字第1236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6年1月12日送我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张瑞林在服刑改造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2016年1月至2018年6月获记表扬5次,2017年获记十九大单项表扬1次。
另查明,罪犯张瑞林应履行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此事实有罪犯居住地重庆市永川市青蜂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的证明在卷证实。该犯在监狱内月平均消费人民币299.8元。
综上所述,罪犯张瑞林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罪犯张瑞林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0一八年八月六日
附:罪犯张瑞林减刑卷宗材料共一卷一册 六十五 页。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普狱刑更字第29号
罪犯柯堪密,男,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440825198309010012,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徐闻县徐城镇徐海路65号。因犯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以(2014)普中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该犯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以(2014)云高刑终字第1546号刑事判决书,对柯堪密维持原判。于2015年7月22日送我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柯堪密在服刑改造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2015年7月至2018年6月获记表扬6次, 2017年获记十九大单项表扬1次。
另查明,罪犯柯堪密应履行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实际履行0元。在狱内月平均消费484.79元。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此事实有罪犯居住地广东省徐闻县司法局徐城司法所的证明在卷证实。
综上所述,罪犯柯堪密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罪犯柯堪密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0一八年八月六日
附:罪犯柯堪密减刑卷宗材料共一卷一册 七十一 页。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普狱刑更字第32号
罪犯吴刚强,男,198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362424198512235413,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干县界埠乡上力江村间钱自然村2号。因犯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以(2013)普中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该犯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以(2014)云高刑终字第272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5年9月22日送我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吴刚强在服刑改造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2015年9月至2018年6月获记表扬5次, 2017年获记十九大单项表扬1次。
另查明,罪犯吴刚强应履行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实际履行0元。在狱内月平均消费294.86元。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此事实有罪犯居住地江西省新干县界埠镇民政所的证明在卷证实。
综上所述,罪犯吴刚强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罪犯吴刚强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0一八年八月六日
附:罪犯吴刚强减刑卷宗材料共一卷一册 九十页。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普狱刑更字第34号
罪犯赛虎成,男,1977年2月14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532725197702141530,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谷县永平镇勐嘎村委会街子二组。因犯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以(2014)普中刑初字第33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以(2015)云高刑终字第335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5年6月9日送我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赛虎成在服刑改造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2015年6月至2018年6月获记表扬6次, 2017年获记十九大单项表扬1次。
另查明,罪犯赛虎成应履行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实际履行0元。在狱内月平均消费579.83元。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此事实有罪犯居住地云南省景谷县永平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在卷证实。
综上所述,罪犯赛虎成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罪犯赛虎成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0一八年八月六日
附:罪犯赛虎成减刑卷宗材料共一卷一册 八十二 页。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普狱刑更字第39号
罪犯郑海云,男,198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身份证号码:430523198708215815,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县郦家坪镇横桥村红旗组12号。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以(2015)普中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该犯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1日以(2016)云刑终第229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6年6月13日送我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郑海云在服刑改造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2016年6月至2018年6月获记表扬4次, 2017年获记十九大单项表扬1次。
另查明,罪犯郑海云应履行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实际履行0元。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此事实有罪犯居住地湖南省邵阳县郦家坪镇民政办公室的证明在卷证实。在监狱内月平均消费人民币289.51元。
综上所述,罪犯郑海云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罪犯郑海云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普狱刑更字第36号
罪犯陈天民,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身份证号码:430522196909177813,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邵县陈家坊镇观山村9组45号,捕前住孟连县回旺水库旁。因犯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以(2014)普中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该犯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以(2014)云高刑终字第1027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6年6月23日送我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陈天民在服刑改造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2016年6至2018年6月获记表扬3次,2017年获记“十九大”单项表扬1次。
另查明,罪犯陈天民应履行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实际履行0元。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此事实有罪犯居住地湖南省新邵县陈家坊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在卷证实。在监狱内,月平均消费人民币144.07元。
综上所述,罪犯陈天民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罪犯陈天民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0一八年八月六日
附:罪犯陈天民减刑卷宗材料共一卷一册 八十七 页。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普狱刑更字第25号
罪犯苏呷拉黑,男,1969年5月7日出生,彝族,文盲,身份证号513429196905076419,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布拖县乐安乡伟子坡村1组1号。因犯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以(2014)普中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于2015年3月13日送我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苏呷拉黑在服刑改造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2015年3月至2018年6月获记表扬6次,2017年十九大单项表扬1次。
另查明,罪犯苏呷拉黑应履行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实际履行0元。在监狱内月平均消费304.33元。
综上所述,罪犯苏呷拉黑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罪犯苏呷拉黑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普狱刑更字第2号
罪犯刘南峰,男,196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身份证号:532622196107170530,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砚山县平远镇团结路112号。因犯走私、运输毒品(病犯、毒品再犯)罪经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以(2015)普中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于2015年6月2日送我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刘南峰在服刑改造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2015年6日至2018年6月获记表扬6次,2017年获记十九大单项表扬1次。
另查明,罪犯刘南峰应履行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此事实有罪犯居住地云南省砚山县平远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在卷证实。该犯在监狱内月平均消费人民币175.2元。
综上所述,罪犯刘南峰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罪犯刘南峰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0一八年八月六日
附:罪犯刘南峰减刑卷宗材料共一卷一册 五十七 页。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普狱刑更字第18号
罪犯王明荣,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725198110200394,拉祜族,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谷县威远镇新平村委会勐丙村民小组10号。因犯故意杀人、非法持有枪支罪(系十年以上暴力犯、数罪并罚)经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以(2014)普中刑初字第3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人民币52962元。于2015年04月23日送我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王明荣在服刑改造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2015年04月至2018年6月获记表扬7次,2017年获记“十九”大单项表扬1次。
另查明,罪犯王明荣应履行判决所确定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人民币52962元,实际履行0元。因家庭经济困难,无能力履行判决所确定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此事实有云南省景谷县威远镇社会事务办公室的证明在卷证实。该犯在监狱内月平均消费264.66元。
综上所述,罪犯王明荣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罪犯王明荣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附:罪犯王明荣减刑卷宗材料共一卷一册64页。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普狱刑更字第15号
罪犯李冒,男,1981年03月0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729198103030011,哈尼族,小学文化,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澜沧县勐朗镇唐胜村下班登新寨16号。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以(2014)普中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该犯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04月02日以(2015)云高刑终字第284号刑事判决书,对该犯维持原判。于2015年05月15日送我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李冒在服刑改造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2015年05月至2018年6月获记表扬6次,2017年获记“十九”大单项表扬1次。
另查明,罪犯李冒应履行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实际履行0元。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此事实有罪犯居住地云南省澜沧县勐朗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在卷证实。该犯在监狱内月平均消费338.76元。
综上所述,罪犯李冒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罪犯李冒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附:罪犯李冒减刑卷宗材料共一卷一册83页。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普狱刑更字第30号
罪犯钟兴,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身份证号码:440804197010091616,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南三镇黄村90号101房。因犯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以(2014)普中刑初字第30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该犯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日以(2015)云高刑终字第201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5年4月21日送我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钟兴在服刑改造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2016年4月至2018年6月获记表扬6次, 2017年获记十九大单项表扬1次。
另查明,罪犯钟兴应履行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实际履行0元。在狱内月平均消费360元。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此事实有罪犯居住地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南三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在卷证实。
综上所述,罪犯钟兴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罪犯钟兴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0一八年八月六日
附:罪犯钟兴减刑卷宗材料共一卷一册 六十四 页。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普狱刑更字第38号
罪犯魏江波,男,198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532725198412253010,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谷县益智乡益香村街子村民小组,住云南省景谷县景谷县邮政局出租房。因犯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以(2015)普中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人民币60000元。于2016年2月1日送我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魏江波在服刑改造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2016年2至2018年6月获记表扬3次,2017年获记“十九大”单项表扬1次。
另查明,罪犯魏江波应履行判决所确定的民事诉讼赔偿人民币60000元,实际履行60000元。在监狱内,月平均消费人民币642.1元。
综上所述,罪犯魏江波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罪犯魏江波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0一八年八月六日
附:罪犯魏江波减刑卷宗材料共一卷一册 六十二页。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普狱刑更字第27号
罪犯岩温广,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傣族,小学文化,身份证号53282219751207453X,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勐海县勐遮镇曼勐养村民小组47号。因犯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以(2013)西刑初字第41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该犯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以(2014)云高刑终字第1023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5年1月5日送我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岩温广在服刑改造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2015年1月至2018年6月获记表扬6次,2017年十九大单项表扬1次。
另查明,罪犯岩温广应履行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实际履行0元。在监狱内月平均消费为334.48元。
综上所述,罪犯岩温广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罪犯岩温广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普狱刑更字第13号
罪犯余徐斌,男,197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42900519740119875X,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潜江市周矶街道雷潭村7组。因犯运输毒品(累犯)罪经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以(2015)普中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于2015年5月19日送我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余徐斌在服刑改造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2015年5月至2018年6月思想改造、劳动生产中,获记表扬7次,十九大单项表扬1次。
另查明,罪犯余徐斌应履行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实际履行0元。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此事实有罪犯居住地湖北省潜江市周矶办事处民政办公室的证明在卷证实,该犯在监狱内月平均消费445.34元。
综上所述,罪犯余徐斌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罪犯余徐斌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权限改为十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0一八年八月六日
附:罪犯余徐斌减刑卷宗材料共一卷一册三十八页。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普狱刑更字第35号
罪犯阿力土作,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身份证号码:513430196801134819,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阳县木府乡老香堂村老香堂组2号。因犯运输毒品罪(毒品再犯)经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以(2015)普中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于2015年6月9日送我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阿力土作在服刑改造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2015年6至2018年6月获记表扬6次,2017年获记“十九大”单项表扬1次。
另查明,罪犯阿力土作应履行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实际履行0元。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此事实有罪犯居住地四川省金阳县木府乡人民政府的证明在卷证实。在监狱内,月平均消费人民币154.29元。
综上所述,罪犯阿力土作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罪犯阿力土作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0一八年八月六日
附:罪犯阿力土作减刑卷宗材料共一卷一册 五十六 页。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普狱刑更字第26号
罪犯马贤达,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522425197812087813,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鸡场乡大坡头村茶果林组。因犯运输毒品罪(系累犯)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8日以(2014)西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该犯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以(2014)云高刑终字第824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4年11月18日送我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马贤达在服刑改造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2014年11月至2018年6月获记表扬7次。
另查明,罪犯马贤达应履行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实际履行0元。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此事实有罪犯居住地贵州省织金县鸡场乡人民政府的证明在卷证实。在监狱内月平均消费为45.99元。
综上所述,罪犯马贤达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罪犯马贤达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普狱刑更字第20号
罪犯温虽要,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9197010251055,汉族,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伊川县鸭岭乡温庄村四组。因犯抢劫罪(系10年以上暴力犯)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以(2014)西刑初字第第2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于2015年03月03日送我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温虽要在服刑改造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2015年03月至2018年6月获记表扬7次,2017年获记“十九”大单项表扬1次。
另查明,罪犯温虽要应履行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实际履行0元。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此事实有罪犯居住地河南省伊川县民政局的证明在卷证实。该犯在监狱内月平均消费380.54元。
综上所述,罪犯温虽要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罪犯温虽要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附:罪犯温虽要减刑卷宗材料共一卷一册67页。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普狱刑更字第16号
罪犯李连东,男,1976年12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428197612110336,白族,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元江县气象南巷18号。因犯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09月28日以(2014)普中刑初字第第26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该犯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以(2014)云高刑终字第第1630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5年02月06日送我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李连东在服刑改造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2015年2月至2018年6月获记表扬6次,2017年获记“十九”大单项表扬1次。
另查明,罪犯李连东应履行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实际履行0元。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此事实有罪犯居住地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民政局的证明在卷证实。该犯在监狱内月平均消费432.82元。
综上所述,罪犯李连东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罪犯李连东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附:罪犯李连东减刑卷宗材料共一卷一册63页。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普狱刑更字第21号
罪犯殷敬敏,男,1968年07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02196807152114,汉族,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海会镇环山路6号A区。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以(2013)普中刑初字第第21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该犯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以(2014)云高刑终字第386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5年05月19日送我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殷敬敏在服刑改造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2015年05月至2018年6月获记表扬5次。
另查明,罪犯殷敬敏应履行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实际履行0元。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此事实有罪犯居住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高拢乡民政所的证明在卷证实。该犯在监狱内月平均消费281.22元。
综上所述,罪犯殷敬敏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罪犯殷敬敏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附:罪犯殷敬敏减刑卷宗材料共一卷一册122页。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普狱刑更字第6号
罪犯肖永亮,男,195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身份证号:420106195507203216,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家棚街8-1号。因犯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日以(2013)西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该犯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以(2013)云高刑终字第99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于2014年12月17日送我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肖永亮在服刑改造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2014年12月至2018年6月获记表扬6次,2017年获记十九大单项表扬1次。
另查明,罪犯肖永亮应履行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此事实有罪犯居住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民政事务管理委员会的证明在卷证实。该犯在监狱内月平均消费人民币526.22元。
综上所述,罪犯肖永亮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罪犯肖永亮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0一八年八月六日
附:罪犯肖永亮减刑卷宗材料共一卷一册 七十 页。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普狱刑更字第12号
罪犯阮永田,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身份证号码:532822196306103059,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勐海县打洛镇黎明橡胶分公司十一队38号。因犯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1日以(2013)西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5日以(2014)云高刑终字第301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4年7月8日送我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阮永田在服刑改造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2014年7月至2018年6月思想改造、劳动生产中,获记表扬5次。
另查明,罪犯阮永田应履行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实际履行0元。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此事实有罪犯居住地云南省勐海县打洛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在卷证实,该犯在监狱内月平均消费135.26元。
综上所述,罪犯阮永田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罪犯阮永田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权限改为十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0一八年八月六日
附:罪犯阮永田减刑卷宗材料共一卷一册四十页。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普狱刑更字第8号
罪犯黄昌富,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哈尼族,小学文化,身份证号码:53272919750415271X,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澜沧县竹塘乡东主村帮灯寨44号。因犯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罪(数罪并罚)经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以(2014)普中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以(2014)云高刑终字第1117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5年3月13日送我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黄昌富在服刑改造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2015年3月至2018年6月思想改造、劳动生产中,获记表扬7次,十九大单项表扬1次。
另查明,罪犯黄昌富应履行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实际履行0元。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此事实有罪犯居住地云南省澜沧县竹塘乡人民政府的证明在卷证实,该犯在监狱内月平均消费432.84元。
综上所述,罪犯黄昌富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罪犯黄昌富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权限改为十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0一八年八月六日
附:罪犯黄昌富减刑卷宗材料共一卷一册四十三页。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普狱刑更字第10号
罪犯岩庄,男,1981年2月3日出生,布朗族,小学文化,身份证号码:532822198102033051,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勐海县打洛镇曼永村75号。因犯运输毒品罪(累犯)经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以(2014)普中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该犯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以(2014)云高刑终字第1205号刑事判决书,对该犯维持原判。于2015年3月13日送我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岩庄在服刑改造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2015年3月至2018年6月思想改造、劳动生产中,获记表扬7次,十九大单项表扬1次。
另查明,罪犯岩庄应履行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没收个人全部小学,实际履行0元。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此事实有罪犯居住地云南省勐海县打洛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在卷证实,该犯在监狱内月平均消费628.06元。
综上所述,罪犯岩庄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罪犯岩庄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权限改为十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0一八年八月六日
附:罪犯岩庄减刑卷宗材料共一卷一册四十二页。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普狱刑更字第28号
罪犯李伟,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拉祜族,小学文化,身份证号码:53272919740318099X,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澜沧县南岭乡昔海三社。因犯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日以(2013)普中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该犯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以(2013)云高刑终字第743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4年3月14日送我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李伟在服刑改造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2014年3月至2018年6月获记表扬4次。
另查明,罪犯李伟应履行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实际履行0元。在狱内月平均消费52.85元。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此事实有罪犯居住地云南省澜沧县南岭乡人民政府的证明在卷证实。
综上所述,罪犯李伟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罪犯李伟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0一八年八月六日
附:罪犯李伟减刑卷宗材料共一卷一册 六十一 页。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普狱刑更字第37号
罪犯黄正国,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身份证号码:532501198910102838,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个旧市卡房镇火把冲村委会新寨村。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累犯、毒品再犯)经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以(2013)普中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该犯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以(2014)云高刑终字第386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5年5月19日送我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黄正国在服刑改造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2015年5至2018年6月获记表扬7次,获记“十九大”单项表扬1次。
另查明,罪犯黄正国应履行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实际履行0元。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此事实有罪犯居住地云南省个旧市卡房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在卷证实。在监狱内,月平均消费人民币247.24元。
综上所述,罪犯黄正国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罪犯黄正国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0一八年八月六日
附:罪犯黄正国减刑卷宗材料共一卷一册 一百二十六 页。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普狱刑更字第33号
罪犯瞿章林,男,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身份证号码:433023197901082410,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辰溪县长田湾乡岩桥坪村十组。因犯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以(2013)普中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4日以(2013)云高刑终字第1191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4年2月19日送我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瞿章林在服刑改造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2014年2月至2018年6月获记表扬4次, 2017年获记十九大单项表扬1次。
另查明,罪犯瞿章林应履行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实际履行0元。在狱内月平均消费164.32元。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此事实有罪犯居住地湖南省辰溪县长田湾乡人民政府的证明在卷证实。
综上所述,罪犯瞿章林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罪犯瞿章林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0一八年八月六日
附:罪犯瞿章林减刑卷宗材料共一卷一册 六十一 页。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普狱刑更字第9号
罪犯张世龙,男,198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身份证号码:532125198804061314,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寿山乡元坪村民委员会寨堡村民小组6号,捕前住云南省昆明市龙溪花园1栋2单元1102号。因犯运输毒品罪(累犯)经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以(2014)普中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该犯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以(2014)云高刑终字第1415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5年3月3日送我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张世龙在服刑改造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2015年3月至2018年6月思想改造、劳动生产中,获记表扬7次,十九大单项表扬1次。
另查明,罪犯张世龙应履行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实际履行0元。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此事实有罪犯居住地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寿山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在卷证实,该犯在监狱内月平均消费411.24元。
综上所述,罪犯张世龙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罪犯张世龙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权限改为十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0一八年八月六日
附:罪犯张世龙减刑卷宗材料共一卷一册四十八页。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普狱刑更字第7号
罪犯李云华,男,1991年12月1日出生,哈尼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532729199112010033,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澜沧县勐朗镇唐胜村下班登新寨150号。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以(2014)普中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日以(2015)云高刑终字第284号刑事裁定书,对该犯维持原判。于2015年5月15日送我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李云华在服刑改造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2015年5月至2018年6月思想改造、劳动生产中,获记表扬6次,十九大单项表扬1次。
另查明,罪犯李云华应履行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实际履行0元。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此事实有罪犯居住地云南省澜沧县勐朗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在卷证实,该犯在监狱内月平均消费346.71元。
综上所述,罪犯李云华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罪犯李云华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权限改为十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0一八年八月六日
附:罪犯李云华减刑卷宗材料共一卷一册五十二页。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普狱刑更字第11号
罪犯岩罕恩,男,1989年2月16日出生,傣族,小学文化,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洪市嘎洒镇曼达村曼达一社61号。身份证号码:532801198902160591,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以(2014)普中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该犯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以(2015)云高刑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5年4月21日送我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岩罕恩在服刑改造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2015年4月至2018年6月思想改造、劳动生产中,获记表扬6次,十九大单项表扬1次。
另查明,罪犯岩罕恩应履行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实际履行0元,该犯在监狱内月平均消费749.29元。
综上所述,罪犯岩罕恩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罪犯岩罕恩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权限改为十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0一八年八月六日
附:罪犯岩罕恩减刑卷宗材料共一卷一册五十七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