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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高院受理减刑案件公示(2018)云刑更1788-1789号

2018-07-26 17:24:58

提 请 减 刑 建 议 书

(2018)嵩狱减字第91号

罪犯朱银华,男,汉族,1976年2月28日出生于云南省禄劝县,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嵩明监狱服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5)昆刑一初字第1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银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16)云刑核74760664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于2016年4月7日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4月12日交付云南省嵩明监狱执行。
该犯在死缓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现已获记表扬5次。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罪犯朱银华予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特提请审核裁定。

此 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云南省嵩明监狱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提 请 减 刑 建 议 书

(2018)嵩狱减字第91号

罪犯朱银华,男,汉族,1976年2月28日出生于云南省禄劝县,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嵩明监狱服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5)昆刑一初字第1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银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16)云刑核74760664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于2016年4月7日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4月12日交付云南省嵩明监狱执行。
该犯在死缓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现已获记表扬5次。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罪犯朱银华予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特提请审核裁定。

此 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云南省嵩明监狱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提 请 减 刑 意 见 书

(2018)嵩狱减字第96号

罪犯杨树春,男,苗族,1967年5月22日出生于云南省昌宁县,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嵩明监狱服刑。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5)保中刑初字第3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树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6年3月17日被交付执行。现该犯服刑已满2年。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承认所犯罪行,认识犯罪危害,服从人民法院判决,一贯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教育改造,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在从事来料加工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负责,遵守劳动纪律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安全文明生产,积极钻研技术,提高劳动技能,较好地完成各项劳动任务。现已获记表扬5次。另查明,该犯能积极履行财产刑人民币3000元。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建议将罪犯杨树春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
特提请审核裁定。

此 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云南省嵩明监狱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附:罪犯杨树春卷宗材料 卷 页

提 请 减 刑 意 见 书

(2018)嵩狱减字第96号

罪犯杨树春,男,苗族,1967年5月22日出生于云南省昌宁县,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嵩明监狱服刑。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5)保中刑初字第3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树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6年3月17日被交付执行。现该犯服刑已满2年。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承认所犯罪行,认识犯罪危害,服从人民法院判决,一贯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教育改造,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在从事来料加工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负责,遵守劳动纪律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安全文明生产,积极钻研技术,提高劳动技能,较好地完成各项劳动任务。现已获记表扬5次。另查明,该犯能积极履行财产刑人民币3000元。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建议将罪犯杨树春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
特提请审核裁定。

此 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云南省嵩明监狱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附:罪犯杨树春卷宗材料 卷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