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高院受理减刑案件公示(2018)云刑更1729-1739号
2018-07-18 17:14:55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文狱减字第483号
罪犯杨金权,男,1971年3月18日生,彝族,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镇康县芒红组康堆乡帮东村委会红组,现在云南省文山监狱一监区服刑。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作出(2014)大中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杨金权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新明、杨金权、马麻乃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作出(2015)云高刑终字第97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该犯于2017年1月5日被交付执行。
服刑期间执行刑期未变动。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杨金权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深挖犯罪根源,深刻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家庭带来的危害,在日常改造中,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劳动,个人及内务卫生达到规范要求,能够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严格要求自己,团结其他服刑人员,不拉帮结伙、乐于帮助他人,决心在今后的改造中洗刷自己的罪行,做一名知法、懂法、守法的公民。
在日常学习中,该犯能够积极主动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上课专心听讲、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小组讨论中积极发言,各科考试均达合格标准。
在日常生活中,该犯能自觉搞好个人内务卫生,所在监舍区勤于打扫,做到时时干净整洁,爱护公共设施和公共卫生,爱惜粮食,节约水电,遵守日常就餐秩序和作息制度,能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
入监后至2018年1月,该犯考核共获记表扬1次。
综上所述,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将罪犯杨金权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2018年6月14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文狱减字第439号
罪犯乃古飞沙,男,1953年3月21日出生,彝族,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布拖县,因运输毒品罪经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05日以(2015)临中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自2016年01月21日。宣判后,被告人没有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以(2015)云高刑复字第366号刑事裁定书核准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6年02月02日送我监服刑改造。
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无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名罪犯在改造中,经过警察的耐心教育,能服从管理,接受改造,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
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治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尊敬老师,不迟到、早退、缺席,按时完成作业,考核成绩合格;日常审核中严格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关心他人;认真执行生活规范,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及时清扫,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生产劳动中,该犯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遵守劳动规范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努力提高劳动技能,较好完成生产任务。
于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至二〇一八年四月三十日记表扬三次、特殊表扬一次。系老犯、残疾犯。级别管理为普管级级。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的规定,建议对罪犯乃古飞沙予以减为无期徒刑。 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2018年6月14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文狱减字第471号
罪犯杨从发,男,1979年7月1日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芒市遮放镇弄丘下寨村民小组,现在云南省文山监狱一监区服刑。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作出(2015)大中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杨从发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15)云高刑复字第363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该犯于2015年11月24日被交付执行。
服刑期间执行刑期未变动。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杨从发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深挖犯罪根源,深刻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家庭带来的危害,在日常改造中,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劳动,个人及内务卫生达到规范要求,能够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严格要求自己,团结其他服刑人员,不拉帮结伙、乐于帮助他人,决心在今后的改造中洗刷自己的罪行,做一名知法、懂法、守法的公民。
在日常学习中,该犯能够积极主动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上课专心听讲、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小组讨论中积极发言,各科考试均达合格标准。
在日常生活中,该犯能自觉搞好个人内务卫生,所在监舍区勤于打扫,做到时时干净整洁,爱护公共设施和公共卫生,爱惜粮食,节约水电,遵守日常就餐秩序和作息制度,能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
入监后至2018年1月,该犯考核共获记表扬3次。
综上所述,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将罪犯杨从发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2018年6月14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文狱减字第472号
罪犯黄发,男,1976年9月2日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云县爱华镇职教路005号1幢1单元301室,现在云南省文山监狱一监区服刑。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作出(2015)临中刑初字第35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发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15)云高刑复字第368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该犯于2015年12月29日被交付执行。
服刑期间执行刑期未变动。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黄发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深挖犯罪根源,深刻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家庭带来的危害,在日常改造中,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劳动,个人及内务卫生达到规范要求,能够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严格要求自己,团结其他服刑人员,不拉帮结伙、乐于帮助他人,决心在今后的改造中洗刷自己的罪行,做一名知法、懂法、守法的公民。
在日常学习中,该犯能够积极主动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上课专心听讲、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小组讨论中积极发言,各科考试均达合格标准。
在日常生活中,该犯能自觉搞好个人内务卫生,所在监舍区勤于打扫,做到时时干净整洁,爱护公共设施和公共卫生,爱惜粮食,节约水电,遵守日常就餐秩序和作息制度,能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
入监后至2018年1月,该犯考核共获记表扬4次。
综上所述,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将罪犯黄发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2018年6月14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文狱减字第793号
罪犯季念园,男,1987年6月13日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单县徐寨镇孙庄行政村孙庄18号。现在云南省文山监狱服刑。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4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季念园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季念园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作出(2015)云高刑终字第76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该犯于2017年1月18日被交付执行。
服刑期间执行刑期未变动。
该犯在服刑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自服刑改造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自觉遵守监规纪律,深刻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家庭带来的危害。在日常改造中,能严格要求自己,团结其他服刑人员,乐于帮助他人。
在日常学习中,该犯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上课专心听讲,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
在日常生活中,该犯能自觉搞好个人内务卫生,爱护公共设施和公共卫生,遵守日常就餐秩序和作息制度。
2017年1月18日入监至2018年1月31日该犯考核共获记1次表扬。
综上所述,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建议对罪犯季念园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2018年6月14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文狱减字第458号
罪犯刘见平,男,1981年4月8日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富顺县怀德镇菊花村19组38号,现在云南省文山监狱三监区服刑。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作出(2015)曲中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刘见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限制减刑。宣判后,被告人刘见平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作出(2015)云高刑终字第90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该犯于2016年3月23日被交付执行。
服刑期间执行刑期未变动。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刘见平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深挖犯罪根源,深刻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家庭带来的危害,在日常改造中,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劳动,个人及内务卫生达到规范要求,能够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严格要求自己,团结其他服刑人员,不拉帮结伙、乐于帮助他人,决心在今后的改造中洗刷自己的罪行,做一名知法、懂法、守法的公民。
在日常学习中,该犯能够积极主动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上课专心听讲、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小组讨论中积极发言,各科考试均达合格标准。
在日常生活中,该犯能自觉搞好个人内务卫生,所在监舍区勤于打扫,做到时时干净整洁,爱护公共设施和公共卫生,爱惜粮食,节约水电,遵守日常就餐秩序和作息制度,能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
入监后至2018年1月,该犯考核共获记表扬4次。
综上所述,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将罪犯刘见平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并限制减刑。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2018年6月14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文狱减字第457号
罪犯革安余,男,1972年2月25日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龙陵县平达乡平达村委会街中组39号,现在云南省文山监狱三监区服刑。
云南省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作出(2015)大中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革安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革安余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作出(2015)云高刑终字第133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该犯于2016年2月2日被交付执行。
服刑期间执行刑期未变动。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革安余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深挖犯罪根源,深刻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家庭带来的危害,在日常改造中,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劳动,个人及内务卫生达到规范要求,能够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严格要求自己,团结其他服刑人员,不拉帮结伙、乐于帮助他人,决心在今后的改造中洗刷自己的罪行,做一名知法、懂法、守法的公民。
在日常学习中,该犯能够积极主动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上课专心听讲、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小组讨论中积极发言,各科考试均达合格标准。
在日常生活中,该犯能自觉搞好个人内务卫生,所在监舍区勤于打扫,做到时时干净整洁,爱护公共设施和公共卫生,爱惜粮食,节约水电,遵守日常就餐秩序和作息制度,能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
入监后至2018年1月,该犯考核共获记表扬2次。
综上所述,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将罪犯革安余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2018年6月14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文狱减字第792号
罪犯李正文,男,1989年5月7日生,彝族,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祥云县下庄镇大仓村公所上村33号。现在云南省文山监狱服刑。
云南省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作出(2014)大中刑初字第1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正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李正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作出(2015)云高刑终字第812号刑事判决,维持并核准对李正文的定罪量刑部分。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6年11月9日被交付执行。
服刑期间执行刑期未变动。
该犯在服刑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自服刑改造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自觉遵守监规纪律,深刻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家庭带来的危害。在日常改造中,能严格要求自己,团结其他服刑人员,乐于帮助他人。
在日常学习中,该犯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上课专心听讲,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
在日常生活中,该犯能自觉搞好个人内务卫生,爱护公共设施和公共卫生,遵守日常就餐秩序和作息制度。
2016年11月9日入监至2018年1月31日该犯考核共获记1次表扬。
综上所述,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建议对罪犯李正文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2018年6月14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文狱减字第441号
罪犯朱正军,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姚安县,因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经云南省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04月21日以(2014)大中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40000,并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该犯及其同案犯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07日以(2015)云高刑终字第812号刑事判决书撤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中刑初字第1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朱正军犯故意杀人罪的量刑和决定执行的刑罚部分。改判为朱正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16年11月09日送我监服刑改造。
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无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名罪犯在改造中,经过警察的耐心教育,能服从管理,接受改造,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
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治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尊敬老师,不迟到、早退、缺席,按时完成作业,考核成绩合格;日常审核中严格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关心他人;认真执行生活规范,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及时清扫,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生产劳动中,该犯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遵守劳动规范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努力提高劳动技能,较好完成生产任务。
于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至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记表扬二次、特殊表扬一次。级别管理为普管级级。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的规定,建议对罪犯朱正军予以减为无期徒刑,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2018年6月14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文狱减字第440号
罪犯胡学力,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因强奸罪;抢劫罪;经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02月15日以(2014)西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该犯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以(2015)云高刑终字第734号刑事刑事判决书,撤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胡学力的量刑部分。改判为胡学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对胡学力限制减刑。判决生效后,于2016年02月04日送我监服刑改造。
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无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名罪犯在改造中,经过警察的耐心教育,能服从管理,接受改造,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
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治恶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学习规范,尊敬老师,不迟到、早退、缺席,按时完成作业,考核成绩合格;日常审核中严格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重警察,关心他人;认真执行生活规范,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及时清扫,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于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至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记表扬三次、特殊表扬一次。系病犯。级别管理为普管级级。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 的规定,建议对罪犯胡学力予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限制减刑不变。 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2018年6月14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文狱减字第327号
罪犯朱仕聪,男,1985年8月27日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祥云县下庄镇大仓村公所撇坡田村10号,现在十一监区服刑改造。
2015年4月21日云南省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大中刑初字1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朱仕聪犯因故意杀人、抢劫、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7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朱仕聪不服,提出上诉。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云高刑终字第812号刑事判决书: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仕聪犯因故意杀人、抢劫、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70000元。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6年11月9日送监狱服刑改造,
服刑期间执行刑期未变动。
该犯在服刑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自服刑改造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自觉遵守监规纪律,深刻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家庭带来的危害。在日常改造中,积极完成各项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教育学习,能严格要求自己,团结其他服刑人员,乐于帮助他人。
在日常学习中,该犯能够积极主动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上课专心听讲,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小组讨论中积极发言,各科考试成绩均达合格标准。
在日常生活中,该犯能够自觉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勤于打扫监舍卫生,爱护公共设施和公共卫生,爱惜粮食,节约水电,遵守日常就餐秩序和作息制度。
入监至2018年1月31日,该犯考核共获记1次表扬。
综上所述: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建议对罪犯朱仕聪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2018年6月14日